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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庭錄音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帶備援
第 3 條
法院於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
第 4 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
之,未能一庭終結之案件,且錄音內容儲於錄音帶者,剩餘之空白帶,應
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
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第 5 條
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
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
,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6 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
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
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
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
第 7 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 8 條
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
錄音帶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 9 條
錄音之除去,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
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並應通知其他保
管錄音內容之法院除去錄音。
第 10 條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媒體發還持有人。
第 11 條
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