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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再審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縣(市)別│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
│臺北市 │ │ │
├─────┼──────┼──┤
│新北市 │二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太平島 │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
第 3 條
再審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再審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地區 │日數 │備考│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第 4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