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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少年法院之院長、庭長及法官之遴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少年法院之庭長及法官,應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任之:
一、少年保護之學識。
二、少年保護之經驗。
三、少年保護之熱忱。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少年保護之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
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
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前項少年保護之學識:
一、十年內著有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三年內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專業講習,合計
時間達四十八小時以上。
三、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
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
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學識
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
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
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
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六、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
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
研究報告,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三千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六千
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七、現職或三年內曾任少年法院(庭)之庭長、法官。
前項情形,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相關證明文件及六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第六款:已發表之論文。
四、第七款:任職期間製作之少年事件裁判書三十件以上。
第 5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經驗: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
二年以上。
三、曾協助法院辦理少年保護工作達三年以上。
四、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
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達三年以上。
五、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
個案研討會或其他法院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
上。
前項少年保護之經驗,須提出工作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熱忱,得由司法院辦理性向及心理測驗評量
之,或以其他相當事實認定之。
前項測驗,司法院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7 條
少年法院院長應就有事實足認具備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遴任之
第 8 條
擬被遴任為少年法院之庭長、法官者,應向司法院提出申請。
司法院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初步形式審核資料是否齊備;未備齊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二、將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送請審查委員審查;委員應於接獲後二個
月內審查完畢。
第 9 條
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少年法院(庭)院長、庭長、資深法官或學者、
專家為審查委員,就庭長、法官提出之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辦理初
審。
審查委員審查裁判書或個案研究報告必要時,得請司法院調閱相關案卷。
第 10 條
司法院應組成遴選委員會,每年辦理一次遴選業務。但遇有少年法院庭長
、法官派補之需時,亦得為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秘書長兼任;委員由副秘書長
、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
第 11 條
遴選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遴選委員會採無記名表決,主席有表決權。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始
得提出於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可否同數時,視為未過半數同意。
委員需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12 條
司法院於必要時,得對庭長、法官辦理業務評量,並將評量結果提供遴選
委員會參考。
第 13 條
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之庭長、法官,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
司法院核發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四年。
第 14 條
司法院得由持有前條有效證明書之庭長、法官中,依其志願,擇優遴任為
少年法院庭長、法官。
第 15 條
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應連續任職二年。
第 16 條
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院得將其調派至其他法院任
職:
一、連續任職二年後,未具備有效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
二、每年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專業講習、業務
研討會、個案研討會、相關會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所舉辦之相關研習
、研討會或會議,合計時間未達十五小時。
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或熱忱顯有不足。
四、其他不適宜辦理少年事件之情事。
第 17 條
司法院於必要時,得遴選及調派少年法院以外法院少年法庭庭長、法官,
並準用本辦法。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