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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研究院研究中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院研究中心之設立及運作,依本規程之規定。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中
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之規定。
第 3 條
研究中心得依其研究領域,下設若干專題中心或研究計畫。
第 4 條
研究中心設置之目的,在結合本院各研究所 (處) 之研究人員或院外之專
業人員,從事跨領域研究、進行特定研究計畫或提供服務。
研究中心之設置,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 本院執行跨領域研究、地區綜合研究、應用科學研究或提供特定服務
之客觀需要與發展潛力。
二 本院現有研究所 (處) 或研究中心之組織不足以執行前款研究或服務
計畫之佐證。
三 研究中心下轄專題中心或研究計畫預定存續期間及評估存續之適當時
期。
四 於研究中心從事其他與設立宗旨相符研究之可行性與拓展性。
五 人員之員額編制。
第 5 條
研究中心之設立,應經下列程序:
一 研究中心之設置應經本院評議會通過,由院長呈請 總統核准之。
二 院長遴聘院內外專家組成研究中心之顧問委員會。
研究中心下之特定研究計畫,得經本院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設置專
題中心。
第 6 條
研究中心設顧問委員會,由院長遴聘之顧問九至十九人組織之,均為無給
職。顧問互選一人為召集人。
研究中心顧問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顧問領域範圍依研究中心下轄各專
題中心及研究計畫之性質需要,由院長核定之。
第 7 條
研究中心置主任一人,得由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兼任,或自院長特派之聘
任小組或研究中心顧問委員會所推薦之二至四位候選人中聘任之。
研究中心主任由本院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兼任,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 曾任本院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至少三年。
二 曾任卓有成績之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研究機關專任研究員至少三
年。
三 曾任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大學教授至少三年。
研究中心設立後,其主任之聘任,準用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
專題中心置專題中心執行長一人,由研究中心主任自該專題領域之本院研
究員中推薦,報請院長聘任之。
研究中心主任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專題中心執行長任期為二年,得
連任。
第 8 條
研究中心置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行政及技術人員,依下列原則聘 (
任) 用:
一 編制內人員得由研究中心聘 (任) 用或由本院其他單位專任人員轉聘
(任) ,研究人員亦得由研究中心與本院其他研究單位合聘。研究人
員於研究中心或其下轄專題中心之配置,由研究中心主任簽請院長核
定之。
二 編制內人員於其研究任務終止後,歸建原任職之研究單位或轉任本院
其他單位,但聘任契約中規定研究任務終止時視為自動解聘者,從其
約定。專題中心解散時,亦同。
三 非編制內約聘人員於研究計畫終止時,自動解聘。專題中心解散時,
亦同。
第 9 條
研究中心合聘專任研究人員之支薪單位,由研究中心及其合聘任職之研究
單位協商。
第 10 條
研究中心設中心業務會議,其組成、召集辦法及職權,準用中央研究院研
究所組織規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研究中心各級研究人員人數不足時,由研究中心顧問委員會依中央研究院
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四條之規定,執行相關聘
審業務。
研究中心各級專任研究人員 (含合聘) 參與中心業務會議之方式及各項業
務表決權計算之標準,由研究中心主任陳請院長核定。
第 11 條
本院研究中心與研究所 (處) 從事之研究計畫性質相關者,應由各該單位
合作研辦之。
研究中心編制內合聘研究人員之升等、續聘及考績,由支薪單位辦理。
第 12 條
研究中心為增進行政效率,得由主任約請中心內人員分設委員會,其專責
處理事項準用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13 條
研究中心之研究計畫,應定期由主任協同專題中心執行長提出執行報告,
提請研究中心顧問委員會審核之。其執行報告應包括研究中心及專題中心
之研究及服務執行成果、業務調整規劃、預算編審情形等。
第 14 條
本規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訂評估專題中心存續之適當時期屆至時,分
組顧問會議應評估專題中心存續之必要性及預定再存續期間,並訂定下次
評估存續之適當時期,提請院務會議審議。
第 15 條
專題中心之任務或計畫在執行完畢前,如經分組顧問會議議決提請院務會
議通過,以該計畫移轉由研究所或其他研究中心執行為恰當者,經院長核
定,於計畫之所有相關業務完成移轉時,解散專題中心。
第 16 條
本規程第十三條至十五條有關經由研究中心顧問委員會或分組顧問會議評
估、議決或提請通過之事項,院長亦得視個案需要另聘專案小組為之。
第 17 條
研究中心為辦理行政事務及技術業務得置高級分析師、高級管理師、高級
設計師、編審、技正、分析師、管理師、設計師、組員、技士、技佐、助
理管理師、助理設計師、辦事員、書記。
第 18 條
前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
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規程經評議會通過,由院長發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