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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之設立,應經左列程序:
一 評議會審議通過設所計畫,由院長呈請 總統核准成立研究所籌備處

二 院長聘任研究所籌備處主任並遴聘院內外專家組成學術諮詢委員會。
三 學術諮詢委員會認研究所籌備處經相當期間籌備,已充分完成設所計
畫時,即提請評議會評估通過,報由院長呈請總統核准正式設立研究
所。
第 3 條
研究所置所長一人,其人選由院長委請各所 (處) 學術諮詢委員會或特派
之聘任小組推薦二至四位候選人,再由院長徵詢所中助研究員、副研究員
、研究員及特聘研究員之意見後聘任之。所長綜理所內行政及學術事宜。
研究所所長除須為該所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外,並須具備左列資格之
一:
一 曾任該所特聘研究員,或任專任研究員至少三年。
二 曾任卓有成績之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研究機關專任研究員至少三
年。
三 曾任與該所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大學教授至少三年。
所長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以連任一次為原則,但因業務發展需要
,經院長委請該所 (處) 學術諮詢委員會或特派之聘任小組特別建議,由
院長認可者,得再連任一次。
研究所得因需要,置副所長一或二人,由所長就該所專任研究員或副研究
員中推薦,報請院長聘任之,其任期每任為二年。
研究所籌備處主任之資格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 4 條
研究所 (處) 依本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置助理、研究助理、助研究
員、副研究員及研究員,並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置特聘研究員。各種研究
人員之資格,依本規程之規定。
研究所 (處) 依本院組織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置技術助理、研究助技師、
研究副技師及研究技師。各種研究技術人員之資格及聘任人事審議程序由
院務會議另定之。
第 5 條
助理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相關學門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 相關學門之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至少二年,或相關學門之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
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成績優良者。
第 6 條
研究助理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任本院助理至少三年,確有成績者。
二 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
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碩士 (或國內公私立大學或醫學院之醫學士) 學
位,成績優異者。
三 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
大學或獨立學院任講師,或任助教至少三年,並從事研究工作,確有
成績者。
四 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
作至少三年,確有成績者。
第 7 條
助研究員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相關學門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任本院研究助理至少四年,確有成
績者。
二 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
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博士學位,成績優異者。
三 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任講師至少四年,或
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任助教授,並從事研究工作,確有成
績者。
四 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
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碩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
事研究工作至少四年 (或獲得醫學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
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 ,確有成績者。
第 8 條
副研究員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任本院助研究員至少三年,確有重要成績者。
二 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任副教授至少三年
,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任副教授,或任助教授至少三年
,並從事研究工作,確有重要成績者。
三 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
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博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
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 (或獲得醫學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
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作至少六年) ,確有重要成績者。
第 9 條
研究員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任本院副研究員至少三年,在學術上確有重要貢獻者。
二 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任教授至少三年,
或本院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任教授,或任副教授至少三年,並
從事研究工作,在學術上確有重要貢獻者。
三 在公立大學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本院認可之國外
大學或獨立學院獲得博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從
事研究工作至少六年 (或獲得醫學士學位後,曾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
研究機關從事研究工作至少九年) ,確有重要貢獻者。
第 10 條
特聘研究員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任本院研究員至少三年,成績優異並有傑出貢獻,獲國內外學術界認
許者。
二 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大學 (含獨立學院) 擔任相當教授職
務至少三年,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及傑出成就,獲國內外學術界認許
者。
第 11 條
凡未具備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資格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
獻,足資勝任助研究員、副研究員、研究員或特聘研究員者,其聘任之人
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
第 12 條
研究所 (處) 於必要時得聘請兼任副研究員、兼任研究員或通信研究員。
兼任副研究員之資格依第八條之規定,兼任研究員之資格依第九條之規定
。通信研究員之資格需具本院院士身分或獲其他相當榮譽者。
第 13 條
各研究所 (處) 新聘研究人員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
第 14 條
各研究所 (處) 學術諮詢委員會或所務會議基於各該所 (處) 之研究發展
需要,得推薦適當之高級學術研究人才為特聘研究員候選人,由研究所所
長 (處主任) 準用前條規定提交本院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其資格,並
提院務會議審議決定人選後,連同本院學術諮詢總會審定之等級,報請院
長延聘為特聘研究員。
特聘研究員之提名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院另定之。
第 15 條
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左:
一、助理及研究助理之聘期,每次各為二年,於聘期屆滿前六個月,由所
(處) 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由所 (處) 務會議評
審通過,方得續聘。
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第十七條
規定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
續聘。
三、新聘副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第十
七條規定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此後每三年期滿前由所 (處
) 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經所 (處) 務會議或學術
諮詢委員會建議,依第十七條規定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四、升等之副研究員第一次聘期為五年,此後之聘期各為三年,聘期屆滿
前由所 (處) 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經所 (處) 務
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建議,依第十七條規定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五、升等之研究員,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新聘之研究員第一次聘期
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第十七條規定評審通過者,聘期
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其未通過者,得再續聘三年,聘期屆滿前應再
依第十七條規定評審,評審通過並報請院長核定者,聘期至年滿六十
五歲為止。但曾任其他學術研究機關研究員或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
且已獲永久聘書者;或經評審通過成績特優者,院長得核定其聘期至
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六、特聘研究員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年滿六十五歲之本院院士,得依本規程第十三條之規定,新聘為本院特聘
研究員,每年一聘,至多聘至年滿七十歲止,不受前項聘期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研究人員如未獲續聘或主動放棄續聘,或第一項第
二款助研究員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得經所 (處) 務會議通過
後,報請延長聘期一年,期滿不再延長聘期。
第 16 條
研究員、特聘研究員任職年滿六十五歲,如依退休法律經有關方面同意延
長者,聘期均為一年。
第 17 條
各研究所 (處) 續聘研究人員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
第 18 條
各研究所 (處) 研究人員升等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
第 19 條
升等研究人員之資格以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
九條第一款之資格為限。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或大學從事於資格
相當之教學研究工作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助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在本院工作未達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之年限
而成績傑出者,得依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提請審
查升等,不受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年資限制。
第 20 條
研究人員之續聘案及升等案須於同一年內辦理時,應先行辦理續聘案。
第 21 條
本院之聘書,均於每任期開始前三個月致送。終止聘約時,院方至遲於聘
約屆滿前六個月通知之。
第 22 條
研究所 (處) 得依研究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組主任一人,由所長
就專任研究員中推薦,報請院長核聘兼任之。
研究所 (處) 為辦理圖書之蒐集、編藏、國家檔案之保管、處理及歷史文
物、動植物、礦物、岩石標本之陳列、展覽等事項,必要時得設館,置館
主任一人,由院長就專任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其他適任人員推薦,報請院
長核聘兼任之。
研究所 (處) 為支援研究工作,辦理資訊系統之設計、資料處理、業務自
動化及其他有關資訊業務,必要時得設資訊室,置室主任一人,由所長就
適任人員推薦,報請院長核聘兼任之。
組、館、室之設置應經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院長核准。
第 23 條
研究所 (處) 為辦理行政事務及技術業務得置高級分析師、高級管理師、
高級設計師、編審、技正、分析師、管理師、設計師、組員、館員、技士
、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師、技佐、辦事員、書記。
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24 條
前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
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5 條
研究所設所務會議,其組成及召集辦法如左:
一 所務會議由所長、副所長、組主任、特聘研究員、專任研究員、專任
副研究員及助研究員組織之。兼任研究員、兼任副研究員及其他人員
,所長於必要時,得通知其列席會議。
二 所務會議由所長召集,至少每兩個月召集一次;如有三分之一以上應
出席人員建議召開臨時會議,所長得召集之。
三 所務會議討論推薦特聘研究員候選人時,當事人及所有副研究員、助
理研究員均應退席。討論新聘研究人員時,不論受評審人申請級別、
助研究員以上之所有研究人員均得出席參與討論;但在投票時,低於
受評審人申請職級者均須退席。討論與票決續聘案時,與受評審人職
級同級或較該職級為低者均應退席,唯新聘研究員續聘案之討論與票
決,由研究員或特聘研究員參與,但未經續聘之新聘研究員應退席。
討論與票決升等案時,較受評審人申請職級為低者均應退席。
前項規定,於研究所籌備處準用之。
第 26 條
研究所 (處) 之所 (處) 務會議職權如左:
一 議訂本所概算。
二 議訂本所各項法規。
三 審議本所工作計畫
四 審議本所新聘及續聘研究人員之學經歷、著作或研究成績。
五 審議本所擬升等或改聘研究人員之著作或研究成績。
六 議訂本所圖書儀器設備事項。
七 議訂本所著作品出版及獎勵事項。
八 議訂本所與國內外學術機關之合作事項。
九 審議本所人員工作成績。
十 研辦院長及所長或處主任交議之其他事項。
第 27 條
各研究所 (處) 研究之問題有相關性質者,應由各該所 (處) 合作研辦之
第 28 條
各研究所 (處) 為增進行政效率,得由所長 (處主任) 在專任研究員、副
研究員、助研究員或其他適當人員中約請人員分設委員會,專責處理左列
事項:
一 圖書、儀器之購置及管理事項。
二 學術會議、研討會或演講會之籌辦事項。
三 房舍之修建、保養事項。
四 財務管理事項。
五 所長 (處主任) 交辦之其他事項。
第 29 條
各研究所 (處) 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之職務等級表,由本院另定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30 條
本規程及附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