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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3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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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
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
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
金融業務往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
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
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
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之授信業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以下簡稱大
陸臺商)及第三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個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在海外設立之法人。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業
務之總餘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
大陸臺商使用之總餘額,不得逾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
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
,免予計入。
第 5 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融業
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
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但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
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授信業務。
六、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第 5-1 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
構為新臺幣之金融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
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
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個人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
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
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
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
、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應由總行檢具申請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如下: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 (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債權
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
額與比率之說明。
第一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
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廢止之。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幣別,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貨幣以外之幣別為限。
第 8 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報總行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
銀行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國內金融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
禁止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金融業務往來。
第 10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未有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資產與淨值在國內銀行排名前十名以內。
三、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四、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五、已在臺灣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主管機關得審酌銀行服務大陸臺商客戶之實際需要及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
地區之分布情形,許可銀行赴大陸特定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不受前項
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海外子銀行,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規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
表人辦事處。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最近三年財務報告。
四、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為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海外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條之申請,主管機關於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
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於許可前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申請前,應洽商中央銀行。
第 11-1 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金融
控股公司或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由該海外子銀行轉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未有重大違規情事。
二、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持有大陸地區銀行股份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大陸地區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為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目的、計畫:
(一)被投資銀行股東結構。
(二)被投資銀行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三)被投資銀行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二、海外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三、海外子銀行符合當地主管機關對銀行轉投資規定之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為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主管機關於有事實顯
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海外子銀行所持有
大陸地區銀行之股份。
第 1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金融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 13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具
下列相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設立: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擬裁撤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設立地點有變更時,應
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1 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經大陸地
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時,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海外子銀行投資之大陸地區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金融控
股公司或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大陸地區金融監理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變更銀行名稱。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發生重大虧損。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件。
第一項海外子銀行增加或減少對大陸地區銀行之投資金額,臺灣地區金融
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由主管
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