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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7 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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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及第六十九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

一 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
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 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

一 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人者。
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不包括在內。
二 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
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
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令而停
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
左列人民在內:
一 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 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係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
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
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二 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
二個月者。
三 在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
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四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者
第 7 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
,應比對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
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
地區之臺籍軍人,係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
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
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係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
案之人員。
前項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
,其本人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 11 條
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 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
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
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
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左列事證查證屬實者:
 一 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 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 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 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 其他具體事證。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左:
 一 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 曾參加或資助恐佈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
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不包括左列人
員:
一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專科以上學校
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講座、客座教
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及客座教師。
二 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 (構) 之聘僱人員。
第 19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
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 ×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
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稅率) -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所得額
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 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 -免稅額-扣除額〕×稅
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 ×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
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
地區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
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
應於赴大陸地區定居之三個月前,檢具左列文件,向原退休 (職﹑伍) 機
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支領 (或兼領) 月退休 (職﹑伍) 給與證書。
 三 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 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 決定在大陸地區定居之意願者。
 六 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原退休 (職﹑伍) 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
發各該月退休 (職﹑伍) 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
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金之同時
,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第 22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
地區定居者,由原退休 (職﹑伍) 機關予以追回其所領金額。
申請人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者,由
原退休 (職﹑伍) 機關追回並移送法辦。
第 23 條
第二十一條申請經各該月退休 (職﹑伍) 給與之主管機關核定後,未依規
定追回其所領金額者,申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 (職﹑
伍) 給與。
第 24 條
兼領月退休 (職) 給與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
之一次退休 (職) 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 (職) 給與之比例計算。
第 2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允許。
第 2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
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
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 (辦) 機關核定,再
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
險、退休 (職) 、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台臺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
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
其上級機關 (構) 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 (構) 、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
機關 (構) 、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
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如無法查明者,應由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
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第 25-2 條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
付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給付請領書。
二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
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第 25-3 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
檢具左列文件:
一 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二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
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 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
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及撫卹遺族親屬關
係證明書。
前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經依法保留之一次撫卹金者,除
應檢具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文件外,其一次撫卹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後六十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之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撫
卹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民國六十年六月六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按
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二 民國三十八年以後六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前死亡之學校教職員,依民國
三十七年四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
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後死亡之學校教職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前項一次撫卹金,均依死亡人員最後在職時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本俸 (薪)
額為標準計算。但民國三十八年以後五十六年六月以前死亡人員,依其最
後在職時經主管機關審定之俸 (薪) 級,按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在職同等級
人員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額為標準計算。
第 25-4 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
撫慰金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 死亡人員支 (兼) 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
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六 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第 25-5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
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如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
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
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
第二十五條之一至前條之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或遺囑等,應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25-6 條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
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 (辦) 機關核定
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
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
人口登記表) 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
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
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
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
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第 25-7 條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
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左列標準計算:
一 保險死亡給付:
(一) 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
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二) 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
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 一次撫卹金:
(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
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二) 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
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第 25-8 條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
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
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係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
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在大陸地區登
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台北飛航情報區,
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
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於臺灣地區及大
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係指在一定港口或
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
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係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 27 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台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
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 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
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 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
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
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 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
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 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
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第 28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
置:
一 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
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 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
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
員。
三 進入臺灣、澎湖禁止水域從事漁撈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
置其人員。
四 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
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
擊燬。
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沒入之:
一 有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者。
二 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 有搭載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者。
四 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者。
扣留之船舶從事漁撈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
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執行海防﹑水上警
察或緝私任務之機關及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外島之當
地最高軍事機關。
第 31 條
前條之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或用以從事
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如係用以從事漁撈
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
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 33 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
規定。
第 3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商業行為,係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應經許可或禁止者。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係指該行為
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第 35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
險法﹑證券交易法﹑國外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
融保險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
其在臺灣以外地區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係指本國金融保險機構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
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 36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幣券,係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
證券﹑銀行鈔券﹑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第 37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
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 39 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 40 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係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 4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係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係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
地區。
第 4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 43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
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
一 聲請書。
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
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 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 法院。
六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
相關資料。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
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
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
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
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第 45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
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
產者,除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
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 47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第 48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
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係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及國
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 49 條
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
第 50 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
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七款至第十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第 51 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
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第 52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
地區股東權行使條例之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第 53 條
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案件時,得令申請人報明有無本條例第七十
三條規定情事,必要時並得令其檢具相關資料送核。
第 54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主要影響力之股東,係指公司董事﹑監察人
或對於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
第 54-1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55 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機
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第 56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