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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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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
二、營業量:
(一)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但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
(二)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
(三)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量。
(四)生質塑膠原料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生質塑膠原料銷售量。
三、進口量:係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自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定之保稅範圍輸往非保稅範圍責任物之量、及自關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等報關內銷責任物之量。但不包括自國外輸入責任物至上述保稅範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之量。
第 3 條
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4 條
責任業者申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之:
一、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毋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
四、工廠登記證影本(非製造業者、不需申請工廠登記證者免附)。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責任業者依前項規定完成登記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六十日內,檢具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及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5 條
責任業者停止製造、輸入責任物,或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情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一、廢止登記申請表(含切結聲明)。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毋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
四、停止製造、輸入責任物之責任業者,應檢具最近一期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之責任業者,應檢具前一年度至最近一期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五、停工、停業、歇業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責任業者有歇業、解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登記。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責任業者,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申報、繳費;其恢復製造、輸入責任物或不符合免予列管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
第 6 條
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毋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免附繳費證明。
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申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責任業者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費、申報,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費、申報;逾期未繳費、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處分: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者。
第 8 條
責任業者經主管機關查獲短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其罰鍰數額為短繳費用之一倍。但責任業者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者,其罰鍰數額為短繳費用之二倍。
責任業者經主管機關查獲以不實資料申報且短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者,其罰鍰數額為短繳費用之一倍。但責任業者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次者,其罰鍰數額為短繳費用之二倍;處罰鍰二次以上者,其罰鍰數額為短繳費用之三倍。
第 9 條
責任業者因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本法規定之繳納期限前,一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於繳納期限前檢具分期繳納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複利計算利息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責任業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第 10 條
責任業者前六期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累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得檢具該六期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款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將申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
前項責任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尚未申報之責任物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尚未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以書面方式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者,應檢具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前項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於本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規定繳費、申報。
第 11 條
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
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2 條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生質塑膠原料或平板容器板材非銷售予容器、平板容器板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之量,生質塑膠原料製造、輸入業者或平板容器板材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 13 條
責任業者溢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但退費總金額以責任業者已繳納之總金額為限。
前項退費,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檢具文件或銷售發票所載日期對應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計算之。但可證明扣抵量之原申報、繳費日期者,以原申報、繳費日期所對應之費率計算之。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下列方法擇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口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及扣抵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
第 17 條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容器製造業之責任物,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後製造者,其營業量為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前製造者,其營業量為製造業者之容器生產量,得以容器平板購入量及生產量扣除製造容器過程之耗損量計之。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五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處罰。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