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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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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 一 章 總糞
第 1 條
為實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作業環境測定: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及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實
施之規劃、採樣、分析或儀器測量。
二 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三 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四 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
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五 能力比試:為測試實驗室對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整體能力,每三個月
一次所執行實驗室間相互比對之樣本測試。
六 盲樣測試:為維持認可實驗室對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整體能力,不
定期為特定目的寄發之樣本測試。
七 認證:對能勝任執行特定類別項目分析之作業環境實驗室,經評鑑合
格後核發認可證明。
第 3 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分類如下:
一 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
至第七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 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分類如下:
一 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
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 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
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認可實驗室,指為推行作業環境測定,確保實驗室分析數據之
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工業衛生實驗室 (以下簡稱實驗室) 所送申請
文件,並經評鑑認可後發給證明者。
第 二 章 測定項目及期限
第 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
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 設置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
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 坑內作業場所為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
濃度一次以上:
(一) 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 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 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
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
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 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值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 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 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 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 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 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 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 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
變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下列之一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應每六個
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一) 於三氯甲烷、1.1.2.2.-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烯、
1.2.-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異戊醇、異丁醇、
異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
二醇甲醚、鄰-二氯苯、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異
戊酯、乙酸異丁酯、乙酸異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
、乙酸甲酯、苯乙烯、1.4.二氧陸圜、四氯乙烯、環己醇、環己酮
、1.-丁醇、2.-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異丁酮、甲
基環乙醇、甲基環己酮、甲丁酮、1.1.1.-三氯乙烷、1.1.2.-三
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氫喃、正己烷等之作業場所。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 製造、處置或使用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鄰-二甲
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他合物、多氯
聯苯、次乙亞胺、氯乙烯、苯、丙烯、氯、氰化氫、溴甲烷、二異氰
酸甲苯、對-硝基氯苯、氟化氫、碘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石
綿、鉻酸及其鹽類、煤焦油、三氧化二砷、重鉻酸及其鹽類、鎘及其
他合物、氰化鉀、氰化鈉、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鈉鹽、錳
及其化合物等之作業場所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每六個月
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 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
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
上。
七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
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第 三 章 測定人員、機構及紀錄
第 8 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由下列人員或機構辦理:
一 僱用乙級以上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 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
三 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
第 9 條
雇主依前條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
,其測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 測定時間 (年、月、日、時) 。
二 測定方法。
三 測定處所。
四 測定條件。
五 測定結果。
六 測定人員姓名 (含資格文號及簽名) ,委託測定時需包含測定機構名
稱。
七 依據測定結果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事項。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
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次乙亞胺
、氯乙烯、苯、石綿、煤焦油及三氧化二砷等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
年;粉塵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五年。
第 10 條
第四條所稱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一 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者。
(三) 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二 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者。
(三) 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 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四 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第 11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二款第三目
之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三款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
定乙級技術士及第四款之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之技能檢定
之要件如下: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
能檢定:
(一)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十二
學分以上者。
(二) 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科系院所畢業,參加中央
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 具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具有現場五年以上作
業環境測定經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
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二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物理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能
檢定:
(一)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九學
分以上者。
(二) 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科系院所畢業,參加中央
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 具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具有現場五年以上作
業環境測定經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
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 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
定:
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四 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
定:
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第 12 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 (僅辦理化驗分析者除外) 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設置申請書 (格式一) 及機構證明文件。
二 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 須有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依第八條第二款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二
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如僅辦理化驗分析者,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 13 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作業環境
測定,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填載作業環境測定報告表 (格式二) 保
存,並按季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五日以前) 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4 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
講習。
工礦衛生技師執行第八條之業務期間,應接受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之專業訓
練。
第 15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經通知而無故不
到。
二 測定紀錄及函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
三 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異動,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四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
技師法予以懲處。
第 16 條
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建議方法辦理。
第 17 條
雇主、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實施化學性作業環境測定
採得之樣本,應送請認可實驗室作化驗分析。但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以直讀
式儀器測定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實驗室申請認證,依下列類別分別認證之:
一 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 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 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 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 粉塵重量分析。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9 條
前條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如下:
一 有機化合物分析:
分析項目包括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三氯乙烯、二甲苯、乙酸
乙酯、乙酸丁酯、四氯乙烯、甲苯、甲醇、丁酮、正己烷、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化合物。
二 無機化合物分析:
分析項目包括鉛、鎘、鉻、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屬之含
量。
三 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計測石綿纖維數目。
四 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分析游離二氧化矽之含量。
五 粉塵重量分析:
以分析天平量測粉塵之重量。
第 20 條
實驗室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一 實驗室認證申請表 (格式三) 。
二 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最近連續兩次相關能力比試之證明。
三 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法人等事業之證明文件。
四 實驗室配置圖。
五 實驗室人員資格及資格證明 (格式四、格式五) 。
六 自設實驗室儀器設備清單 (格式六) 。
七 實驗室管理手冊。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1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通過相關能力比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機化合物分析或無機化合物分析為每次各類別有十二個測試數據,
其中不得有超過二個之測試數據在該次能力比試之容許範圍外。
二 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或粉塵重量
分析為每次各類別有四個測試數據,其中不得有超過一個之測試數據
在該次能力比試之容許範圍外。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二十條申請之實驗室,應審查所送文件,並經評鑑合
格後,依認證類別發給認可證明。認可變更認證類別時,亦同。
認可證明 (格式七) 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認可實驗室於期滿前四至六個月
,得填具申請表 (同格式三) 申請展延。
第 23 條
認可實驗室應置下列人員,其資格如附表一:
一 實驗室主任。
二 技術主管。
三 品管員。
四 分析員。
前項各款人員得互兼之,其專職人員應不得少於二人。
第 24 條
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組織、人員及訓練之事項。
二 樣本處理之流程。
三 樣本分析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系統。
四 主要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維護及其作業程序。
五 藥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項。
六 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程序。
七 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 分析報告之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程序。
九 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5 條
認可實驗室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能力比試及必要之盲樣測試,並
將分析結果於二十日內送核。
第 26 條
認可實驗室應使用自設之實驗室及儀器設備,其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所
出具之分析報告,應含附表二參考格式之內容,並經實驗室主任簽章。
前項分析報告每頁均需編碼,並不得轉載其他實驗室之數據,如部分分析
物質委託其他認可實驗室分析時,應檢附原分析報告或影本。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實驗室認證、展延之申請或監督已認可實驗室之業務
時,得就下列事項查核,必要時得索取有關資料:
一 組織、人員及訓練。
二 樣本處理之流程。
三 分析操作及數據紀錄。
四 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及維護。
五 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
六 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
七 文件紀錄之保存。
八 誤差評估及矯正措施。
九 實驗室安全及衛生評估。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實驗室應就前項規定之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說明,並就中央主管機
關書面通知改正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第 28 條
認可實驗室有下列異動情事之一時,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 (格式八) ,
並檢附有關資料於變更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 實驗室之電話、位置或地址。
二 實驗室設計。
三 實驗室人員。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三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國內外機構認可之機構 (以下簡稱委託
機構) ,辦理下列實驗室認證管理之事項:
一 審查關於實驗室認證申請及書面文件作業。
二 辦理能力比試、盲樣測試及認可實驗室查核輔導作業。
三 辦理實驗室認證文書行政作業。
四 協助辦理認可實驗室發證、換證等管理作業。
五 協助推展實驗室認證制度。
六 提供實驗室認證有關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
七 其他實驗室認證作業有關事項。
第 30 條
認可實驗室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應每半年 (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
填載分析樣本報告表 (格式九) ,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陳報日期為
該半年度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 31 條
認可實驗室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申請認證之文件、分析報告或其他與實驗室認證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 拒絕參加定期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
四 能力比試連續二次不通過者,或能力比試、盲樣測試連續不通過。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認可實驗室經廢止認證時,得於原因消失後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一
、二款規定廢止實驗室認證者,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
認證,其實驗室主任於三年內,不得擔任認可實驗室之實驗室主任。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