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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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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化製場之消毒方法消毒設備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化製場,係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所稱之化製
場所。
化製場之管理,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化製場應聘用或特約獸醫師 (佐) 管理場內衛生安全,並將聘用或特約之
獸醫師 (佐) 名冊報請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備查,變更所聘用或特約之獸
醫師 (佐) 時亦同。
前項聘用或特約之獸醫師 (佐) 發現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法定動物傳染
病動物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
第 4 條
化製場應與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訂立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

化製場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新訂立委託化製契約書之業者造冊分報簽約雙方
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備查。終止契約者,亦同。
第 5 條
化製場代處理之化製原料來源應以訂有委託化製契約書之業者為限,未訂
立契約書之化製原料,化製場應予拒收。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化製場之出入口應設置消毒池和高壓清洗消毒設備,對進出車輛以適當之
消毒劑施以充分之消毒。
第 7 條
化製場除應隨時保持清潔乾燥外,並應每日以高壓清洗消毒設備施以清洗
消毒。
第 8 條
化製場應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運輸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化製場與受委託
運輸業者應訂立運輸化製原料契約書。
化製場負責人應依契約內容就運輸業者負管理、監督之責,其未盡管理、
監督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處分。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化製原料運輸車之作業規定及本辦法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化製場每年應將自有及委託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向所在地動物防疫
機關申請查驗,經動物防疫機關查驗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者,
發給合格證,並應將合格證黏貼於化製原料運輸車擋風玻璃右側及車箱後
門板處,合格證樣式每年由動物防疫機關製發之。
前項合格證有效期限為一年,其須註記車主姓名、委託化製場名稱、編號
、車號及有效期限日期,屆期一個月前應辦理查驗換證。動物防疫機關得
將每年查驗合格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所有人之姓名及車號造冊函送警察、環
保及監理機關備查。
前項遇有登記事項變更、停駛、報廢、註銷牌照、撤銷牌照及轉讓時,應
於十日內向原查驗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備。
第 10 條
化製原料運輸車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儲存時應以避免動物傳染病病原
體污染之方式進行。
二 工作人員從事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儲存時應穿著專用
工作服及鞋具,並於工作後立即消毒。
三 化製原料運輸車卸料後應於專用場所立即清洗、消毒。
四 對於無「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 (如附格式一) 之原料或來源
單之記載與所承運之原料不符者應予以拒載。
第 11 條
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應填寫「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隨原料交給
化製場所委託之化製原料運輸車,其駕駛應予以核對後簽收,並將丙聯交
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收執,甲、乙兩聯隨車攜帶備驗,並於運抵化製場時
交付化製場以供核對,其中乙聯由化製場彙集後於每月十日前轉交相關動
物防疫機關。
第 12 條
化製場為防止污染及病原之傳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原料儲存室於原料運出後應立即以適當消毒劑消毒。
二 成品儲存室於放置成品前應加以適當之消毒。
三 化製原料應由化製室入口運入,化製時應以避免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
染之方式進行,成品應由化製室出口運出,原料及成品之出入口應分
開設置。
四 原料區與成品區應予區隔,其使用之工具及設備應以顏色區分並不得
共用。
五 工作人員休息室及化製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人員及工作衣物消毒設施。
六 工作人員於化製室應穿著專用工作服及鞋具,並於工作後即予消毒。
七 廢棄物應予以燒燬,排放之廢水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 化製設備及方法應能有效消滅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九 載運化製原料之車輛不得載運成品。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動物防疫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化製場查核衛生管理情形或
抽檢原料及成品,化製場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無故拒絕、妨礙或規避。
第 14 條
化製場應按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填報化製原料來源、數量、產品數量
及流向報告表 (如附格式二)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