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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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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清除豬瘟所需之疫苗為兔化豬瘟疫苗或兔化豬瘟組織培養疫苗 (以下簡稱
豬瘟疫苗)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疫苗。
前項疫苗為兔化豬瘟疫苗者,所需疫苗種毒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購買,並由
該機關開立證明交由疫苗製造廠供作申請疫苗查驗之憑據。
第 3 條
清除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病毒株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以組織培養單
價油質不活化疫苗 (以 Binary Ethyleneimine 為不活化劑) 為限,其病
毒含有量須在 3 PD50 (Protective Dose 50) 以上。
第 4 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
定申請逐批查驗合格且黏貼合格封緘。但因緊急防疫需要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簡化相關檢驗程序。
第 5 條
口蹄疫疫苗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緊急輸入者,輸入時須檢附
輸出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簽發之許可製售文件、原疫苗製造廠檢驗成績
書及其他指定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檢驗其品質符合規定後
始得輸入。
第 6 條
疫苗之保存及其運輸均應貯存於攝氏四度至八度之冷藏設備中或依個別疫
苗標籤上之保存條件保存;使用時應避免放置於日曬或高溫處所;已逾效
期或開瓶使用賸餘之疫苗,均應廢棄銷燬。
第 7 條
接種疫苗之注射針筒及針頭,以可拋棄式者為宜,如為可重複使用之注射
針筒及針頭,在使用前必須經過充分清洗和消毒 (煮沸至少十分鐘) 。針
頭以每一欄動物或再度抽取疫苗時更換一次為宜,且不可將不同種類之疫
苗混合後接種。
第 8 條
豬瘟疫苗為活毒疫苗者,溶於稀釋液後,先充分振盪,使之完全溶解後,
於豬隻耳後頸部或其他適當部位以皮下或肌肉注射方法接種;針頭大小及
長度應適當,以避免疫苗溢出體外。非活毒疫苗者,則依疫苗製造廠推荐
方式行之。
第 9 條
口蹄疫疫苗係不活化疫苗,使用時應充分振盪均勻後,於偶蹄類動物耳後
頸部或其他適當部位以肌肉注射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疫苗製造廠推薦
方式接種,針頭大小及長度應適當,以避免疫苗溢出體外。
第 10 條
豬隻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二次豬瘟免疫注射,且仔豬之免疫時機必須
配合其母豬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依個別疫苗之說明
書及執業獸醫師 (佐) 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一、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每年一次於空胎時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
約於第六週齡及第九週齡時,分別施打第一劑及第二劑豬瘟疫苗。
二、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約於配種前免疫注射一次,以後不再免疫注
射者,其所生仔豬分別約於第三週齡及第六週齡時,分別施打第一劑
及第二劑豬瘟疫苗。
第 11 條
偶蹄類動物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二次口蹄疫免疫注射,且幼畜之免疫
時機應配合其母畜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由執業獸醫師
(佐) 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一、種豬每半年需補強注射一次。
二、未曾感染過口蹄疫之清淨豬場,約於豬隻第八週齡至第十四週齡間,
分別施打第一劑及第二劑口蹄疫疫苗,期間間隔四週。
三、曾發生過口蹄疫之養豬場,約於豬隻第十二週齡及第十六週齡分別施
打第一劑及第二劑口蹄疫疫苗。
四、肉豬飼養期間超過半年者,仍應視實際需要進行補強注射。
五、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之免疫時機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疫苗製造
廠推薦方式行之。
第 12 條
疫苗製造廠或輸入商應於每月十日前填製出售疫苗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一
) ,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第 13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須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分別依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之免疫時機,請執業獸醫師 (佐) 注射或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
疫苗,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偶蹄類動物免疫情形 (格式如附件二) 及
豬瘟疫苗收據、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等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直轄市或縣 (市) 動物防疫機
關;直轄市及縣 (市) 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偶蹄類動物預防
注射情形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偶蹄類動物移動、上市、屠宰時應持憑執業獸醫
師 (佐) 所簽發之免疫證明書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供查核。執業獸醫
師 (佐) 於簽發免疫證明書時應查核預防注射屬實,不得有虛偽情事。
前項上市之偶蹄類動物,如須運往肉品市場以外之屠宰場屠宰時,逐頭發
給已拍賣證明票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視豬瘟或口蹄疫清除情況,得依動物種類或區域公告停止注
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並刊登政府公報。
經公告停止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之動物或區域,其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及執業獸醫師(佐)不得使用豬瘟或口蹄疫疫苗。
經公告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之偶蹄類動物,其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該偶
蹄類動物移動、上市、屠宰時應持憑執業獸醫師(佐)所簽發之健康證明
書供查核。執業獸醫師(佐)於簽發健康證明書時應查核內容屬實,不得
有虛偽情事。
前項上市之偶蹄類動物,如須運往肉品市場以外之屠宰場屠宰時,逐頭發
給已拍賣證明票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第 15 條
動物防疫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偶蹄類動物飼養場所查核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使
用情形,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動物防疫機關為執行豬瘟及口蹄疫之清除措施,必要時得令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對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進行標示,供動物防疫人員隨時查核辨識。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