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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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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包括蜜蜂、牧
草、飼料、病原體、疫苗、血清、生物製劑、動物病材、國際航線航空器
及船舶之殘羹、動物排泄物及檢疫物之包裝、內容物與用具等。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動物防疫人員,其名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其轄區內
動物飼養數及當地環境時況酌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關係人,係指動物繫留場地之管領人、飼養管理人、受
託人或運輸中之車、船、機長、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領之人。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辦理動物飼養管理、交通、衛生、海關
、環境保護及司法警察機關。
第 6 條
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職務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由
各級主管機關製發之。
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於港、站執行檢疫時,應著制服;其制服
、制帽及證章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預防
第 7 條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驗屍及指示後,應填載動
物檢驗紀錄。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自行處理,應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法為
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置。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動物生體檢查之各種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化製場,係指以動物屍體、廢棄屠體及其內臟、皮、
血液、骨、蹄等為原料,經加工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
脂等之場所。
第 12 條
本條例規定之消毒,其實施方法,應視環境與所擬消滅病原體之特性,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三 章 防疫
第 13 條
依本條例規定燒燬動物屍體或物品時,應於焚化爐為之;其操作及排氣,
應符合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但緊急必要時,得於野外燒燬;野外之燒燬
場所,應依目的物之大小挖掘或構築適當之坑,周圍應予適當之消毒;其
燒燬之程度應僅留骨灰,並加以掩埋。
依本條例規定掩埋動物屍體或物品時,掩埋地點之選擇,應適於管制;土
坑深度,應在屍體或物品投入後,自屍體或物品頂端,距離地面一公尺以
上;屍體或物品投入土坑前,先以石灰墊底,投入後,再以石灰舖蓋,並
用泥土填塞踏實;完成後,應豎立石碑或水泥柱,註明掩埋日期及應管制
開掘之期間。
前二項燒燬或掩埋,應選擇遠離住宅、飲用水源、河流、道路,且動物不
易接近之地點為之。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一定期間為三年,其含有芽胞性病原體者,為十二
年。
第 15 條
動物防疫機關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時,
應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第 四 章 輸出入與檢疫
第 16 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物應個別為之;對動
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
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第 17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輸出入動物有隔離檢疫之必要者,動物之輸出入
所有人或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
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第 18 條
輸入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
入港、站時,其車、船、機長或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
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
航海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
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第 19 條
載運罹患動物傳染病或疑患甲類動物傳染病之船舶,除依本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於港外豎立動物檢疫信號外,應由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於港外先行檢疫,並採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以密閉式貨櫃裝運,途經特定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其輸入、過境
、轉口應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
檢疫物以貨櫃裝運輸入者,非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逕行拆櫃

第 20 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殘留之肉類及其製品,或其他未依本條例
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不論數量多少,均不得攜帶著陸;如必須著陸者
,應予以銷燬處理。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輸出入檢疫時,應依下列程序
辦理:
一 以車、船或航空器載運動物檢疫物輸入者,應於到達時檢送提貨單,
聽候臨驗;整批多數動物輸入者,應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到達二十
四小時前,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報請檢疫。
二 以車、船或航空器載運動物檢疫物輸出者,應於規定輸出隔離日數或
所需檢驗消毒處理時間以前,運達指定港、站或其他指定場所,由輸
出入或代理人報請檢疫。
三 經郵寄輸入之動物檢疫物,其用包裹寄遞者,由海關會同郵政機關通
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其用包裹以外之郵件寄遞者,收件
人應於收到時,隨時申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未經檢疫,不得
拆開或擅自移動。
四 經郵寄輸出之動物檢疫物,應於交寄前申請檢疫。
五 旅客或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供玩賞用小動物或五公斤以下動物以
外檢疫物,應於出入境時申請檢疫。但車、船或航空器人員自飼之小
動物聲明不入境者,得僅申請登記,以備出口時複查。
初生雛、孵化卵及種卵之輸出檢疫,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於輸出前,向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就其從生禽群、飼養或孵化場所施行定期
臨檢;合格者,並得申請合格證明。
第 22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輸入檢疫物,依規定應施行各項檢
驗及消毒措施者,得指定專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報驗次序聽候處理。
但旅客攜帶五公斤以下之動物以外檢疫物經查驗證明文件相符,認為無病
原體嫌疑,且無需消毒處理者,應於臨檢時當場製作紀錄後放行。
前項專用倉庫,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先洽商港、站倉庫主管機關約定
之。
第 23 條
輸出入犬、貓、玩鳥及試驗用動物之檢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輸入臨檢時,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檢疫證明書所列品種、年齡、性
別、特徵等完全相符,犬、貓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及其他指定之動物傳
染病預防注射有效,現場診查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簽發檢疫證明
書放行。經診查該動物有疑患動物傳染病徵兆者,為可疑動物,應即
責令在港、站隔離場所留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經確認無動物傳染
病嫌疑時,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二 輸入臨檢時,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檢疫證明書所列品種、年齡、性
別、特徵等完全相符,但犬、貓無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已失效者,視為
可疑動物,應責令在指定隔離場所留檢,並補行注射狂犬病疫苗至免
疫生效,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 輸出臨檢時,經查驗犬、貓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及其他指定之動物傳染
病預防注射有效,並診查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簽發檢疫證明書放
行;如無預注射或已失效者,應經留檢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於補行
預防注射至免疫生效後,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除前項規定外,輸入國對犬、貓、玩鳥、試驗動物之檢疫另有其他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24 條
輸入水產動物及供動物園飼養或馬戲團表演之動物,經動物檢疫人員臨檢
認為健康無須隔離者,得查驗其原輸出地檢疫證明文件,並製作臨檢紀錄
表,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第 25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隔離留檢之動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
請書及保證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領動物檢疫臨時憑證,洽海關通
行著陸,憑證將動物運往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簽收留檢。俟隔離期
滿,再憑換領動物檢疫證明書,持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
前項動物之運送,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示之方法辦理。
輸入動物以外檢疫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指明應運至指定檢疫場所消毒處理
者,準用第一項程序申領檢疫物出倉消毒臨時憑證,辦理通關手續。
第 26 條
運送至動物隔離所留檢之動物,應即個別編號,進行下列二項檢查:
一 健康檢查:受檢動物進入隔離所後,應即查核名稱、用途、來源、預
防注射、旅運情形,並實施健康檢查一次,除核對品種、年齡、性別
、毛色、特徵外,測定體重、脈博、呼吸、體溫、診查營養、結膜、
口腔、外貌、糞尿、寄生蟲等項,登載健康檢查紀錄表。
二 例行檢查:留檢期間,應於每日固定時間檢查體溫、脈博、呼吸,並
注意食慾、精神、皮膚、口腔、結膜、糞尿等有無變化、填載於動物
檢疫留檢期間紀錄表。
不適於個別編號進行檢查之雛禽、蜜蜂等檢疫物,檢疫人員得就前項各款
所列項目,依實際情形填載之。
第 27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動物檢疫之隔離時間,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
檢疫或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另有規定者外,規定如下:
一 牛、綿羊、山羊、豬及其他偶蹄動物,輸入隔離十五日;輸出隔離七
日。
二 馬、騾、驢及其單蹄動物,輸入隔離十日;輸出隔離五日。
三 肉食動物,輸入隔離二十一日;輸出隔離十五日。
四 雞、鴨、鵝、火雞及其他家禽類,輸入隔離十日;輸出隔離五日;種
卵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日為止。
五 其他動物輸入隔離七日以內;輸出隔離三日以內。
前項各款隔離期間,如發現非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公告之任何動物傳
染病之可疑病狀時,亦應延長隔離時間至無嫌疑或處理完畢為止。
第一項各款所定輸出隔離時間,輸入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動物留檢期滿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將輸入動物之有關資料通報該批
動物飼養所在地之動物防疫機關辦理追蹤檢疫。
輸入供屠宰用之家畜,其隔離時間,得依第一項各款所定減半行之。
第 28 條
動物留檢期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視動物種類,分別實施必要之動物
傳染病診斷試驗。
前項動物傳染病診斷試驗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動物隔離所,為保持留檢動物之安全與診斷之準確,得拒絕非動物檢疫人
員擅入。
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
、茸、毛、羽或幼畜,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第 30 條
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應依病情為下列處理:
一 有傳播病原體之可能者,立即撲殺燒燬。
二 動物屍體經剖檢診斷無利用價值者,立即燒燬。
三 應指定屠宰場屠宰;其屠宰後之局部肢體或器官,未符合衛生檢查相
關法令者,應予廢棄,並監督燒燬或加工化製。
四 有待確診或供研究者,得延期處理或剖檢後燒燬。
前項處理方法,應於確定後立即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有急速處理之必要
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入人或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第 3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執行輸出入動物檢疫應管
制之動物傳染病,係指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甲、乙、丙三類動物
傳染病。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甲類動物傳染病,應隨時參考國際疫情報告,預作
疫區控制,並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公告疫區及該疫區
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國際間發生之動物傳染病,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公告範圍以外之動
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指定前,先行檢疫
或作其他防疫上之緊急措施。
第 32 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剖檢之動物,應作詳細之剖檢紀錄,記明其病部
、病狀、診斷之病名及實施期間、地點、處理方法等;並由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發給檢疫動物死亡證明書,證明該動物原記品名、特徵、來源及診
斷之病名或病狀等。
第 33 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輸出入檢疫物之
檢疫,得對檢疫物予以標識後放行。
前項標識,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
第 3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隔離留檢者,隔離期滿輸入人不提領者,
自期滿之翌日起,每日增收作業費二分之一;期滿後滿十四日仍未提領者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代理人繳清作業費及墊款,並通知其持憑動物
檢疫證明書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後,將留檢動物交付代理人代領出場。
前項留檢動物隔離留檢期滿十四日以上,或因其輸入人地址不明亦未報明
代理人,或雖報明代理人而代理人不為前項代繳欠款致仍未提領者,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公告限期提領;期滿仍未提領者,得予變賣償付進口關
稅及其他費用,餘款依法提存。
第 35 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繳驗之輸出國動
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
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 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 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
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 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
,得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 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 36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動物檢疫信號,於檢疫物經臨檢起卸,並
將船艙清洗消毒完畢,由動物檢疫人員簽發證明後,始可撤除。
前項信號,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
第 37 條
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登臨輸入檢疫物之車、船或航
空器執行檢疫時,應將動物檢疫臨檢申請書交由車、船、機長、管理人或
其職務代理人填具,並詢問有關檢疫事項,必要時得查閱其航行日誌或其
他有關文件,製作臨檢紀錄表。
第 38 條
動物檢疫人員依前條規定臨檢發現輸入之動物罹患動物傳染病時,得責令
並監督該車、船、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將該批罹患動物拋棄於距
海岸十二浬以外之海域或監督撲殺燒燬之,並將該車、船或航空器予以消
毒。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輸入國需要檢疫證明書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 輸出檢疫申請人提出記載有需要檢疫證明書之文件。但輸入國需要檢
疫證明之傳染病超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公告範圍時,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指定時,先行檢疫。
二 輸入國設置有動物檢疫機構者。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動物檢疫上有必要者
,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根據國際疫情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0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動物輸出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當地輸
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報請檢疫,並將動物運送至指定動物隔離所,依第二十
七條規定日數留檢,再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所簽發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
書,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 41 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如發現有逃避
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補償費,其負擔方式如下:
一 第一款規定之補償費,全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負擔。
二 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補償費,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負擔二分
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第 4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每月將前月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彙報中央
主管機關。
第 44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書、表、紀錄、憑證、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