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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7 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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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
有關法令辦理。
第 2 條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 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
形之一者:
(一) 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
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 ,
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 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
2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
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
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
3 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
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
、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 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
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倍
以上金額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
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而相毗鄰之鄉 (鎮、市、區) 範圍內。
第 3 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 ,並依前
條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切結書 (包括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
以外專任職業, (如附件二) 。
四、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
設施證明文件。
五、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4 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以該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務股
長、推廣股長、供銷部主任及保險部主任等七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理事長不能出席時,由前項成員
次序在前者擔任主席。
第 5 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之。開
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
第 6 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
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必要時,派員實地查證。
並造具審查名冊,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
。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
,應再詳加查證。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
二份,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之依據

第 7 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
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但
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為被保險人時,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
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同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者,得免依第三條規定填具申請表及檢附相關文件,農會得逕以其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審查結果,認定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申請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之資格。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本案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
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
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
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農會就農業工作者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
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10 條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
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
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
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
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
法修正施行後,檢具前項得繼續加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中
央健康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並經審查通過之被保險人,應造具名冊
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
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中央健康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前項被保險人之繼續加保期間自符合加保資格規定之當日起至該土地之細
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第 11 條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修正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