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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6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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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二、休閒農業區:指經依本辦法劃定為供休閒農業使用之地區。
三、休閒農場:指經主管機關輔導設置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四、休閒農業設施:指在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供
經營休閒農業之設施。
五、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山坡地。
第 二 章 休閒農業區之規劃及輔導
第 4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豐富之農業生產及農村文化資源。
二、豐富之田園及自然景觀。
三、交通便利。
四、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部分屬都
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二百公頃
以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
休閒農業區之面積上限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
第 5 條
休閒農業區,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劃定;跨直轄市或二縣 (市) 以上區域者,經當地主管
機關協調其中一主管機關依前述程序辦理。規劃書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劃,得由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業團體或鄉 (鎮、市、區)
公所擬具規劃書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輔導辦理。
第一項規劃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第 三 章 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第 7 條
休閒農場得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區及遊客休憩區。
農業經營體驗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生
態教育之用;遊客休憩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
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休閒農業設
施之用。
前項農業經營體驗區之土地作為生態教育之用時,其設施項目以竹木、稻
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
建築物為限。
第 8 條
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完整,並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0‧五公
頃。
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面積為未滿三公頃之非山坡地,或面積未滿十公頃之山
坡地者,以作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之使用為限。
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面積為三公頃以上之非山坡地,或面積十公頃以上之山
坡地,除得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之使用外,並得為遊客休憩區使用,但遊客
休憩區面積以占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者,以山坡地論;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
地者,以非都市土地論;土地範圍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其國家公園範圍
之土地僅得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 9 條
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相關法
令應辦理之事項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籌設休閒農場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跨直轄市或二縣
(市) 以上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籌設。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休閒農場籌設申請,經農業單位會同相關
單位就所定申請書件審查符合規定,其不涉及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者,由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其餘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第 12 條
依前條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農場土地使用清冊。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著色標明申請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 都市土地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同意申
請籌設休閒農場併用土地證明文件。
(五) 共同籌設經營者,應附具合夥人名冊。
前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訂之。
第 13 條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需辦理土地開
發及建築者,應依土地及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辦理休閒農場土地開發及建築事項。
第 14 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
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
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之許可籌設期間,以四年為限,未依限完成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者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其有正當理
由者,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為二年。
第 15 條
同一休閒農場用地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以一次為限。經營休閒農場許可登
記證經廢止後,不得再以同一範圍內之土地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計算變更
編定之面積。
休閒農場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洽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使
用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設置休閒農場涉及土地變更,應繳交回饋金,回饋金之撥繳與利用,應依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休閒農場之設施
第 16 條
位於都市土地之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項目: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四、門票收費設施。
五、警衛設施。
六、安全防護設施。
七、平面停車場。
八、涼亭設施。
九、眺望設施。
十、生態教育及標示解說設施。
十一、公廁設施。
十二、登山及健行步道。
十三、水土保持設施。
十四、環境保護設施。
十五、農路。
十六、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區,其總面積不得
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二公頃為限。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六款之休閒農業設施,除農路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
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十,並不得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以坐落於農業區或保護區內為限。
第 17 條
位於非都市土地之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項目: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安全防護設施。
八、平面停車場。
九、涼亭設施。
十、眺望設施。
十一、生態教育及標示解說設施。
十二、露營設施。
十三、公廁設施。
十四、登山及健行步道。
十五、水土保持設施。
十六、環境保護設施。
十七、農路。
十八、其他經縣 (市) 政府自行訂定且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設
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區,除現況土地使
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變
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二公頃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八款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
容許使用,除農路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十。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訂之。
第 18 條
休閒農場內所有休閒農業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
化景觀為原則,其建築物高度除應符合現行法令外,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最高以三層樓為限。休閒農場建築物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之樓地板面積以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住宿設施之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可建築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第 五 章 休閒農場管理及監督
第 19 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應於領得各項休閒農業設施之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報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其涉及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者,應另檢具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核准文件。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
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休閒農場,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 20 條
休閒農場涉及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停業或復業情形者,除特殊
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休
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備。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者,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之面積範圍變更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核准。
第 21 條
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
記規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及納稅。
第 2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場之各項設施及經營項目,應會同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及其他法令
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並得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
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依法興建
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第 23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
定處罰,並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第 2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及登記之休閒農場,得申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註
冊之休閒農場標章。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對經核准設置及登記之休閒農場,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
導。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存續且經營行為違反
相關規定之休閒農場,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後,認定無
礙自然文化景觀、無公共安全之虞,且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者,得列入
專案輔導;於該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
本辦法規定分期分類輔導;其涉及遊客休憩區土地變更使用者,應以其現
況範圍折算,符合第十六條至十八條之面積規定,始得依本辦法提出籌設
及經營申請。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