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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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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費用徵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檢疫費用,其項目如下:
一、預防接種、瘧疾預防藥品費、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
二、證照費:
(一)國際預防接種證明書費。
(二)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費。
(三)屍體出境准許證明書費。
三、衛生檢疫費:船舶衛生檢疫費。
四、消毒費:
(一)船舶除鼠滅蟲消毒費。
(二)貨櫃蒸燻消毒費。
(三)進口貨物消毒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費用,其徵收對象為申請辦理國際
預防接種、瘧疾預防藥品、阿米巴性痢疾藥品或屍體出境准許事項者。但
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之徵收對象以非本國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費用,其徵收對
象為入出國(境)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代理人。
前二項之徵收對象於申辦時,持中央主管機關所屬疾病管制署(以下稱疾
病管制署)開立之繳款書,向國庫或國庫代理銀行繳納。但符合國庫法第
五條之規定,得以現金向疾病管制署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醫療機構繳納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噸位,指依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之總噸位。
第 4 條
預防接種,收費如下:
一、黃熱病疫苗接種: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五十
元。
二、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接種: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
幣一百五十元。
瘧疾預防藥品費,指美爾奎寧(mefloquine)或阿托奎酮與氯胍混合製劑
(atovaquone+proguanil) 藥品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美爾奎寧:每錠收取藥品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二十元。
二、阿托奎酮與氯胍混合製劑:每錠收取藥品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
臺幣二十元。
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指艾德奎諾或巴龍黴素藥品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艾德奎諾(iodoquinol):每錠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
三元。
二、巴龍黴素(paromomycin) :每錠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
幣四元。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疫苗與藥品採購成本及收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 5 條
國際預防接種證明書費,初簽或補證新臺幣二百元,加簽新臺幣一百五十
元。
第 6 條
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費,以船舶噸位計算;其收費基準如
下:
一、一千噸以下:每張新臺幣三千元。
二、超過一千噸:每張新臺幣四千元。
第 7 條
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補發、延期、放行或更改船名、國籍
等簽證費,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第 8 條
屍體出境准許證明書費或其他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元。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船舶衛生檢疫費,按船舶入境每次計算;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審查檢疫費:以電子通訊審查檢疫,每艘新臺幣一千元。
二、登船檢疫費:
(一) 一千噸以下:每艘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 超過一千噸至五千噸:每艘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 超過五千噸至一萬噸:每艘新臺幣二千元。
(四) 超過一萬噸至三萬噸:每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五) 超過三萬噸至五萬噸:每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六) 超過五萬噸:每艘新臺幣五千元。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船舶衛生檢疫費:
一、遊艇:五百噸以下者。
二、無動力駁船:拖船已徵收前項費用者。
第 11 條
船舶除鼠滅蟲消毒費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使用溴化甲烷者:
(一) 一百五十噸以下:每艘新臺幣九千元。
(二) 超過一百五十噸至三千噸:超過部分,每噸新臺幣二十五元。
(三) 超過三千噸:超過部分,每噸新臺幣十六元。
二、使用毒餌或其他藥品者:
(一) 一百五十噸以下:每艘新臺幣五千元。
(二) 超過一百五十噸:超過部分,每噸新臺幣五元。
第 12 條
貨櫃蒸燻消毒費,每只貨櫃新臺幣四千元。
第 13 條
進口貨物消毒費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一百噸以下:每批新臺幣三千元。
二、超過一百噸至五百噸:每批新臺幣五千元。
三、超過五百噸至一千噸:每批新臺幣八千元。
四、超過一千噸至五千噸:每批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五、超過五千噸:每批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 14 條
船舶除鼠滅蟲消毒費,依其總噸位計算。但油輪得以房間實際體積計算收
費,並以一百立方呎為一噸;不足一噸者,以一噸計算。
第 15 條
船舶除鼠滅蟲消毒,應於公務人員上班時間內實施,因可歸責於船方之事
由,致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實施者,應由船方重新提出申請;船方申請於上
班時間外實施者,加收其費用二分之一。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船舶衛生檢疫費,平日應由輪船公司或其船務代理,於船舶出港前繳納;
例假日及上班時間外進出港之船舶,得於翌日上班時間內繳納。但經疾病
管制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修
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