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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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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受僱在船舶上服務之航行員、輪機員、擔任助理級航行與輪
機當值之乙級船員暨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無線電操作員之船員。
下列船舶上船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漁船。
四、非供營業使用之遊艇。
第 3 條
航行員分為一等航行員、二等航行員、三等航行員。
一等航行員包括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一等船副。二等航行員包括二等船
長、二等大副、二等船副。三等航行員包括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第 4 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
國內航線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第 5 條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
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在總噸位三千以上未滿八千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
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配置二等航行員。
第 6 條
三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服務之艙
面部門甲級船員。
第 7 條
輪機員分為一等輪機員、二等輪機員、三等輪機員。
一等輪機員包括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員包括二
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二等管輪。三等輪機員包括三等輪機長、三等管
輪。
第 8 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第 9 條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服務之輪機
部門甲級船員。
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未滿六千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
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配置二等輪
機員。
第 10 條
三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百五十瓩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之
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總噸位五百以下航行國內水域,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在三千瓩以下者,因
船舶之設備、用途或具有特殊情況致無法配置該等職級者,得檢送該船船
員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等部署及相關文件,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
請,船籍港航政機關應即組成航行船舶船員配額審核小組進行勘查、評估
、審議,並核轉交通部核定後配置三等輪機員。
第 11 條
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以外之其他船員。
助理級航行當值船員指在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執行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
助理級輪機當值船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有人值守機艙
當值,或定時不需人員值勤之機艙執行職務之乙級船員。
第 二 章 船員訓練
第 12 條
船員訓練分為養成訓練、補強訓練、專業訓練及岸上晉升訓練。
第 13 條
養成訓練指培養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甲級船員訓練: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
輪、三等管輪訓練。
二、乙級船員訓練。
前項訓練學歷資格限制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輪訓練。
二、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輪訓練。
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三等船副、三等管輪或乙級船員訓練。
第 14 條
補強訓練指為使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及轉任商船職務海軍軍官、士
官符合國際公約規定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輪訓練。
二、轉任商船職務海軍軍官、士官: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訓練。
第 15 條
專業訓練指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各項訓練。
前項訓練依交通部所訂各職級船員應受國際公約各項訓練對照表 (如附件
) 辦理,其項目如下:
一、人員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基礎急救。
四、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進階滅火。
七、醫療急救。
八、船上醫護。
九、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 (ARPA) 訓練。
十、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 (ARPA) 訓練。
十一、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 (GMDSS) 值機員。
十四、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 (GMDSS) 值機員。
十五、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化學船特別訓練。
十八、液化氣船特別訓練。
十九、快速救難艇。
二十、駛上/駛下客輪及其他客輪特別訓練。
二十一、駛上/駛下客輪及其他客輪危機處理特別訓練。
二十二、岸訓滅火訓練
第 16 條
海軍軍官、士官轉任商船職務,領有一等船副考試及格證書者,應參加一
等船副補強訓練。
海軍軍官、士官轉任商船職務,領有一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者,應參加一
等管輪補強訓練。
第 1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參加二等船副補強訓練: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等科畢業
,領有二等船副考試及格證書者。
二、海軍軍官、士官轉任商船職務,領有二等船副考試及格證書者。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參加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
科畢業,領有二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者。
二、海軍軍官、士官轉任商船職務,領有二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者。
第 18 條
岸上晉升訓練指為取得職務晉升資格,於岸上完成之實務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訓練。
二、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三等輪機長、
三等管輪訓練。
第 19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長二年以
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長合計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大副或
乙種船長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種大副及乙種船長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長或一等大副二年以
上,或曾任二等船長及一等大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
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一等大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或
二等船長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長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領有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
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船長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長或
一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長及一等大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第 20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二年以
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副或
乙種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甲種二副及乙種大副合計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副二年以上或曾
任甲種三副及乙種二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二年以
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領有乙種二副或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
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一等船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
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二年
以上者。
第 21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副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大副或
丙種船長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大副及丙種船長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
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大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副或
一等船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第 2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乙種二副或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二副或
丙種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乙種二副及丙種大副合計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三副二年以上,或
曾任乙種三副及丙種二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領有丙種二副或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
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船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
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第 2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三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副駕駛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副駕駛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三等船副一年以上者。
第 2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經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三等船副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書者。
二、乙級船員經交通部航行當值訓練及檢定合格,曾任舵工、幹練水手職
務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三等船長職級以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曾任漁船三等船長職級以上職務一年以上者。
四、領有交通部乙級船員訓練班水手、駕駛、航海或通用級等科訓練結業
證書,並在艙面服務三年以上者。
五、曾任水手、艇員等艙面職務三年以上者。
六、曾任海軍各型艦艇艙面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
部證明文件,並經交通部航行當值訓練及檢定合格者。
第 25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
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輪及二等輪機長合計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輪機長或一等大管輪二年以上,
或曾任二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大
管輪或乙種輪機長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種大管輪及乙種輪機長合計二
年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
註明限制主機推進動力之一等大管輪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
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輪及二等輪機長合計
二年以上者。
第 26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二年
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
管輪或乙種大管輪一年以上,或曾任甲種二管輪及乙種大管輪合計一
年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管輪二年以上
,或曾任甲種三管輪及乙種二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或一等管輪二
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領有乙種二管輪或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
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主機推進動力之一等管輪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
,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
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第 2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大管輪二年以上
,或曾任乙種大管輪及甲種二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第 2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管輪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乙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二管輪一年以上
者。
三、領有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三管輪二年以上
者。
第 29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三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副司機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副司機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三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三等管輪一年以上者。
第 30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三等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交通部乙級船員訓練班輪機科或通用級訓練結業證書,並在機艙
服務二年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任副機匠、下手、艇機員等機艙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經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三等管輪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書者。
四、乙級船員經交通部輪機當值訓練及檢定合格,曾任機匠職務者。
五、曾任海軍各型艦艇機艙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
部證明文件,並經交通部輪機當值訓練及檢定合格者。
六、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二等輪機長職級以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曾任漁船二等輪機長職級以上職務一年以上者。
第 31 條
船員訓練由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由船員
訓練機構依國際公約要求擬訂並報交通部核可後實施。
第 32 條
船員參加養成訓練、補強訓練、專業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交通部審查合
格後發給合格證書。
第 33 條
船員之職務晉升,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外,並應參加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
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發給岸上晉升訓練合格
證書。
前項適任性評估含實作及筆試測驗。
第 34 條
養成訓練及補強訓練所需經費,應由參訓學員或雇用人以自費方式參加。
專業訓練、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所需經費,除由交通部編列之年度
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基於自身或業務需要,自費參加訓練。
第 35 條
船員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外,應依交通部核定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完成船上訓練。但三等航行員及三等輪機員不在此限。
船上在職訓練應由雇用人依交通部核定之航海人員船上訓練及評估指導手
冊辦理。
受委託僱用本國船員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應協調外國雇
用人依第一項配合辦理各職級船員之船上在職訓練;外國雇用人不配合辦
理者,交通部得停止其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申請。
第 三 章 船員檢覈
第 36 條
船員檢覈指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之成績審查。
前項審查之項目包含實作成績及筆試測驗成績。
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交通部得派員監督。
第 37 條
各項實作成績應經評鑑員評估為適任,各科筆試測驗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 38 條
實作經評估為不適任者,得於三年內申請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評估班次
,重行評估原不適任項目,逾期未經重行評估認可者,所有項目應申請重
行評估。
筆試測驗不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內申請重行測驗,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
評估班次,重行測驗原不及格科目,逾期未經重行測驗合格者,所有科目
應申請重行測驗。
第 39 條
評鑑員應具有評鑑適任性評估項目之專業,領有交通部認可之評鑑員證書

評鑑員之審查、認可及發證作業,交通部得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
站。
第 四 章 核發適任證書
第 40 條
船員申領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 (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
五、符合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正本,驗後發還) 。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 (正
本,驗後發還) 。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國際公約規定之一年船上實
習經歷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國際公約
規定之六個月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八款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已逾五年者,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
年符合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國際公約
規定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內至
少一年符合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國際
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
替。
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及海軍軍官、士官轉任商船職務者,另須檢附
補強訓練合格證書。
第 41 條
船員申領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一等
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
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 (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符合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正本,驗後發還) 。
七、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 (正本,驗後發還) 。
八、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書 (正本,驗後發還) 。
申請換發前項證書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內至少
一年符合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國際公
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證書得以
影本代替。
第 42 條
船員申領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
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 (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
五、符合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正本,驗後發還) 。
六、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書 (正本,驗後發還) 。
第一次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
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
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內
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
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
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原經航政機關核准代理或權理之船員,其具備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代理
或權理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之代理或權理海勤資歷,應於
本辦法實施後二年內參加所代理或權理職級之岸上晉升訓練,並得免除實
作及筆試測驗之適任性評估。
第 43 條
船員申領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 (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當值訓練證書影本。
七、符合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正本,驗後發還)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下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五百以下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二、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下、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在三千瓩以下航行國內
水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
位五百以下、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在三千瓩以下航行國內水域。」文
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須有公司或船長出具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
少六個月之見習當值證明。
第 44 條
船員申請核發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操作員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 (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
五、船舶電信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正本,驗後發還) 。
六、符合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正本,驗後發還) 。
未持有考試院核發之船舶電信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但領有交通部核發之臨
時性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操作員適任證書之現職船員,得准換發有效
期限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適任證書,逾期仍未取得船舶電信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者,該適任證書自動失效,不再換發。
第 45 條
船員領有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其所提具之實習經歷或海勤資歷係屬較
低船員等級者,得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並應
加註與實際實習或海勤資歷等級相當之航行區域或主機推進動力限制。
前項加註俟補足經歷或年資後註銷限制。
第 46 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適任證書: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者。
第 47 條
船員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五年為限。
船員申請發證時,其年齡已逾六十歲者,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間,以其年齡
屆滿六十五歲之日止。
第 48 條
船員之適任證書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無法辨識或遺失者,應向航政機關申
請補發。
依前項補發之適任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50 條
第四十條規定應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於本辦法實施後二年內得以船上
實習或海勤資歷證明代替之。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於本辦法實施後
二年內得免予檢附。
第 51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
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得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
年內至少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適任
證書。
第 52 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船員海勤資歷,得與本辦法規定之海勤資歷併計。
第 5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