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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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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係指以專供大專校院廣播電視、新聞
、大眾傳播、傳播科技等相關科、系、所之教學與實習需要而設置之無線
電臺 (以下簡稱電臺)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
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4 條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有營利之行為。
二 不得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 5 條
電臺分為使用假天線與設置天線兩類。
申請設置電臺時,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檢具該機關同
意函向交通部申請設置許可及頻率指配。
第 6 條
電臺經交通部許可設置並指配電臺頻率後,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
文件,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一 交通部核准函影本。
二 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 。
三 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
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
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格式
如附表二) 。
四 工程主管資歷表 (格式如附表三) 。
五 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
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前項申請架設許可審查期間為三個月。
第 7 條
電臺設置天線鐵塔高度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
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第 8 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
敘明理由,繳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期間不得逾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處所。
三 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 電臺頻率範圍。
五 電臺頻寬。
六 電功率。
七 電臺呼號。
第 9 條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其使用假天線者,經電信總
局審驗合格後,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電臺執照,
經交通部核准後發給之;設置天線者,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電波涵
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審驗
合格者,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電臺執照,經交通
部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進行第一項之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
、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電臺測試時,不得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應附進口證明 (證明文件至少應包
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
二 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格式如附表四) 。
三 電波涵蓋圖。
四 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 1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三
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電信總局轉請
交通部核准後換發之。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所屬學校名稱。
三 所屬學校負責人。
四 電臺負責人。
五 工程主管。
六 核定電功率。
七 電臺頻率。
八 電臺頻寬。
九 電臺呼號。
十 設置處所。
十一 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
量。
十二 播音室地點。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上。
第 11 條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交通部
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辦理之。但單純汰換機
件設備或變更頻率、電功率者,得免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審驗應檢附第九條第五項所定之文件辦理之。但單純汰換機件
設備者,得免附第九條第五項第三、四款文件;僅變更頻率、電功率未涉
及天線鐵塔變更者,得免附第九條第五項第四款文件。
第 12 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遺失或毀損不堪用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
報經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補發。
第 13 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報經電信總局轉請交通
部核准後換發。
第 14 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
證或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第 15 條
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均不得移轉、出租或讓與第三人。
第 三 章 工程人員管理
第 16 條
電臺應置合格之工程主管一人負責全般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並得視需要
遴聘技術員,協助電臺工程設備之維護。
第 17 條
電臺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
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
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
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
實際工作經驗得為二年以上。
二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
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
、控制工程或相關工程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
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
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或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
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
、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
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
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 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並
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
或電視相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
六 曾任廣播電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臺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
者。
前項各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18 條
各電臺於申請架設許可證時,應造具工程主管詳歷表,連同其職稱、詳細
工作地點,送請電信總局核備。異動時亦同。
第 四 章 工程及管理
第 19 條
電臺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工程主管審閱後簽名或蓋章:
一 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 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 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 故障或停播及修復或復播時間。
五 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
六 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電臺自行訂定之。
第 20 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檢查機件設備,電臺不得拒絕。
第 五 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它電波監理
第 21 條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學校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22 條
設置天線之電臺其電波涵蓋區域,不得超過電臺所在地校園外三公里;區
域外之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五百微伏 (uV/m)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
伏 (dBuV/m) 。
學校設置之電臺頻率不敷使用,或干擾其他既設電臺時,交通部得降低電
臺核配電功率及縮小電波涵蓋區域。
第 23 條
電臺之主要設備及天線,除得免設置備用發射機外,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
各類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第 24 條
電臺頻率之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有關電信法規。
第 25 條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
干擾合法之通信。
第 26 條
電臺停播時,除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報外,應同時向交通部繳銷其電臺
執照,並由交通部廢止其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除讓與他人者外,應報請
電信總局派員封存或監銷、監燬。
電臺將前項之發射機讓與他人者,應先報請電信總局核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 28 條
申請設置電臺,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因
配合政府政策變更頻率、電功率、設置地點或發射機設備者,得免收審查
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