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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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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運轉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
旅客列車及電氣軌道試驗車。
三、電車:指前款高速鐵路電車以外,以電力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
車輛。
四、柴油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五、駕駛人員:指依本規則規定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高速鐵路電車、電車或
柴油車駕駛執照,得在正線上駕駛列車之人員。
六、駕駛學員:指接受鐵路列車駕駛訓練,尚未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
之學員。
七、駕駛執照:指依本規則規定由交通部核發得駕駛列車之許可憑證。
八、適性檢查:係就受檢者所具備之心理動作及反應特質所為之檢查。
九、行車差異訓練:指針對已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者,使其具
備駕駛本國高速鐵路列車所需之知識與技能所施行之訓練。
第 3 條
各類列車駕駛學員應由已取得該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員在旁指導,始得使
用正線進行實車駕駛訓練。
第 4 條
經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檢定合格之駕駛人員,基於維修
之必要,得於交通部核定之營業時間外,駕駛無旅客乘坐之列車。
第 5 條
高速鐵路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駕駛執照。
二、電車駕駛執照。
三、柴油車駕駛執照。
第 6 條
申請參加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
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三、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之情事。
四、完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
五、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第四款之專業訓練時數,應由鐵路機構出具證明。
申請參加高速鐵路電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之資格外,
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
第 7 條
體格檢查項目、內容、合格基準及檢查之醫院或醫療機構,依鐵路行車人
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之規定。
第 8 條
適性檢查項目與實施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適性檢查,由公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交通部
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辦理之。
第 9 條
各類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分為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其檢定之
項目、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項,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六
條之規定。
第 10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資格者,得向交通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經
檢定合格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第 11 條
曾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最近十年內實際從事高速鐵路列車駕
駛工作達三年以上,且無影響高速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者
,經交通部施以行車差異訓練合格後,視為檢定合格。
前項行車差異訓練,交通部得委託鐵路機構辦理之。鐵路機構應於實施前
將行車差異訓練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
核發駕駛執照:
一、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最近十年內實際從事駕駛工作達三
年以上,且無影響高速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之證明文
件。
二、行車差異訓練合格證明。
三、駕駛人員護照。
四、駕駛人員照片。
五、駕駛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六、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證明
文件。
前項文件屬國外文件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
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並檢附中譯本。
第 13 條
駕駛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駕駛執照種類
二、許可駕駛之列車種類。
三、駕駛執照編號。
四、姓名。
五、照片。
六、國籍。
七、出生年月日。
八、性別。
九、身分證字號(外國人為護照編號)。
十、核發駕駛執照年月日。
十一、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所屬鐵路機構名稱。
十三、核發機關。
第 14 條
各類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得從事該類駕駛執照
許可之列車駕駛工作。
各類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第 15 條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駕駛人員應檢附最近一個月體格檢查報
告向交通部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二、最近一年未從事駕駛工作者。
第 16 條
駕駛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駕駛人員應於登記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證
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駕駛執照。
第 17 條
駕駛執照遺失或毀損者,駕駛人員應填具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申請書,向
交通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8 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檢定者,交通部應取消其檢定資格;如已核
發駕駛執照者,應撤銷其駕駛執照。
第 19 條
交通部撤銷駕駛執照時,應同時限期命駕駛人員繳回駕駛執照,並立即通
知其所屬鐵路機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完成換發者
,亦同。
第 20 條
本規則所定之申請事項,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駕駛人員學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二、駕駛人員術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三、駕駛執照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百元。
第 21 條
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作業與執照管理,交通部得委任所屬機關辦
理。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