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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
一款或第二款耗用能源標準(以下簡稱耗能標準):
一、依美國 FTP75 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一千二百以下 │十六點二 │
├───────────────┼───────────┤
│超過一千二百至一千八百 │十三點零 │
├───────────────┼───────────┤
│超過一千八百至二千四百 │十一點四 │
├───────────────┼───────────┤
│超過二千四百至三千 │十點零 │
├───────────────┼───────────┤
│超過三千至三千六百 │九點二 │
├───────────────┼───────────┤
│超過三千六百至四千二百 │八點五 │
├───────────────┼───────────┤
│超過四千二百至五千四百 │七點二 │
├───────────────┼───────────┤
│超過五千四百 │六點五 │
└───────────────┴───────────┘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
測試值(公里/公升)=─────────────
0.55 0.45
─────+───────
市區耗油量 高速公路耗油量
二、依歐盟 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一千二百以下 │一四點一 │
├───────────────┼───────────┤
│超過一千二百至一千八百 │十一點三 │
├───────────────┼───────────┤
│超過一千八百至二千四百 │九點九 │
├───────────────┼───────────┤
│超過二千四百至三千 │八點七 │
├───────────────┼───────────┤
│超過三千至三千六百 │八點零 │
├───────────────┼───────────┤
│超過三千六百至四千二百 │七點四 │
├───────────────┼───────────┤
│超過四千二百至五千四百 │六點三 │
├───────────────┼───────────┤
│超過五千四百 │五點七 │
└───────────────┴───────────┘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值(=──────────────────────────
公里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公 ────────────+─────────────
升) 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非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平均燃料消耗量應高於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
二、前款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平均耗能標準如下。
但廠商年度銷售之廠牌車輛,每年全球生產量一萬輛以下,且前一年
度在我國銷售量三百輛以下者,得提出該廠牌車輛燃料效率提升改善
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
理車輛燃料效率提升後,不適用之。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 │平均耗能標準(公里/公│
│ │升) │
├───────────────┼───────────┤
│八百五十以下 │十九點二 │
├───────────────┼───────────┤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十八點二 │
├───────────────┼───────────┤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一千零八十 │十七點四 │
├───────────────┼───────────┤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百九十 │十六點六 │
├───────────────┼───────────┤
│超過一千一百九十至一千三百零五│十五點七 │
├───────────────┼───────────┤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百二十│十五點零 │
├───────────────┼───────────┤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十四點一 │
├───────────────┼───────────┤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十三點三 │
├───────────────┼───────────┤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十二點五 │
├───────────────┼───────────┤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七十│十一點八 │
├───────────────┼───────────┤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十一點二 │
├───────────────┼───────────┤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十點五 │
├───────────────┼───────────┤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九點七 │
├───────────────┼───────────┤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三百八十│九點三 │
├───────────────┼───────────┤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一十│八點四 │
├───────────────┼───────────┤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七點二 │
└───────────────┴───────────┘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平均燃料消耗量及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其
計算公式如下:
(一)平均燃料消耗量:
N
ΣVi
1
平均燃料消耗量(公里/公升)=────
N Vi
Σ──
1 FC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 :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二)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
N
ΣVi
1
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公里/公升)=────
N Vi
Σ─
1 T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對應之平均耗能標準(公里/公
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銷售車輛之平均燃料消耗量,依廠商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時登錄之測試
值計算。但不同廠商所銷售車輛之平均燃料消耗量,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合併計算。
五、前款合併計算,廠商間得合意終止。終止前合併計算之平均燃料消耗
量高於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之額度,依廠商間協議決定歸屬並
繼續使用;其低於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者,依第八款規定辦理
。
六、同一廠商製造或進口不同廠牌車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別
計算各該廠牌車輛銷售之平均燃料消耗量。
七、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達一百輛以上或年度銷售車輛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平均燃料
消耗量。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平均燃料消耗量高於平均燃料消耗量
容許耗用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三年之平均燃料消耗量。
八、前款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平均燃料消耗量未達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
耗用值時,其後續銷售車輛須符合平均耗能標準,且補足平均燃料消
耗量與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之差額或自其他廠商取得相同額度
之平均燃料消耗量後,始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平均燃料消耗量。
九、廠商銷售電動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得以二點五倍耗能測試值依平均
燃料消耗量公式計算,並適用第二款至前款規定,其耗能測試值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 LDT 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
M1G 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六條耗能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