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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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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前項電子簽章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憑證或其他電子方式為之。
第 3 條
公司應於下列情事完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登記。但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章程訂立。
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任。
第 4 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
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5 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
在此限。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
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 6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
格式辦理。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