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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14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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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 3 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
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
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
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
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
時告知之。
第 6 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
,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
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
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
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7 條
監獄人員工作時應用國語,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 8 條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
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第 9 條
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
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二 章 收監
第 10 條
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如左:
一、查點入監之人數。
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
三、實施健康檢查。
四、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人員
代為保管。
五、照相及捺印指紋。
六、實施入監講習,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七、沐浴、更衣、理髮並給與用品,分配監房。
前項第五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第 1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
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
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判決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
欠缺時,得通知於三日內補正。其由他監轉送執行而未附送身分簿者,得
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12 條
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
監獄准予受刑人入監時,應發給收受受刑人之證明文件。
第 13 條
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
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第 14 條
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
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
應記明其原因。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第 16 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以代姓名。
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編製,應於入監及出監三天內整理完畢,並妥善保
管。
前項名籍簿包括號數簿、入監簿、行刑簿、釋放曆簿及出監簿。
受刑人身分簿,包括指揮書、判決書、調查表、作業表、賞與表、懲罰表
、書信表、接見表、編級名冊、成績記分總表、人相表、指紋表、身分單
、性行報告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第 17 條
受刑人以指紋代替簽名時,應捺左姆指指紋,左姆指不能使用時,改捺右
姆指指紋。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時,依左右食、中、無名或小指順序按捺
一枚,由承辦人附註該指名稱。
捺印指紋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緊接於姓名之下。
第 18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9 條
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
科長及醫務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監禁處所,應有充分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
保持環境整潔。
第 20 條
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得將受刑人依左列情形分監管教:
一、惡性重大,對於他人顯有不良之影響或須加強教化者,監禁於隔離監
獄。
二、累犯、再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監禁於累犯監獄。
三、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監禁於重刑監獄。
第 21 條
監獄得按設備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指派教化、作業、
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駐區,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
第 22 條
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後實施。
第 23 條
實施監禁,應設簿記錄受刑人之監房及作業處所,並適當分配監房舖位。
作業處所依配業定之。
監房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容額、現在人數及受刑人名卡,正面為號數,背
面為案由、刑期、入出監日期及作業處所,工場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工場
號數、科目、容額及現有人數。工場內應置受刑人名卡。
監房及作業處所,應備置易於檢查之櫥櫃,儲存受刑人生活上應用之衣物
第 24 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用傳票或通知書並通知執
行監獄。
前項情形,法院或檢察署與監獄同在一地者,儘量就監內訊問之。不在同
一地者,儘量囑託所在地法院或檢察署訊問之。
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當日不能送還者,寄禁於當地之監
獄。當地監獄基於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於監獄者,得寄禁於當地之看
守所。
第二項及第三項借提期間,算入執行期間內。
第 25 條
法院或檢察署以外其他機關借提、訊問受刑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審判機關對於有審判權之案件,應備傳票,註明借提日數及寄禁
處所,向原執行監獄借提。
二、無審判權機關應備函說明,經監獄同意後就監內訊問之。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左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 27 條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
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
停止其作業。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
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
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
五、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六、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
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
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同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
計算之。
第 四 章 戒護
第 28 條
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
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
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受刑人,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
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儀態應端莊,待人應和藹,並應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
之出入。
四、舍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或得其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
使用與管理。
六、監獄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
定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戒護。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鍋爐、蒸氣
設備等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第 29 條
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
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
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 (課) 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
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
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第 30 條
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
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指受刑人對
於他人之身體,已施暴力 (不以腕力為限) ,或雖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脅
迫行為發生,非使用警棍或槍械無法以防止而言。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稱「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實施強暴之液體、氣體、固體或其他化學物品,經命
其放棄,而仍不放棄之事實發生而言。
第 32 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
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
長官,並函報法務部。
第 33 條
女監警衛、戒護、檢查、管理、作業、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
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監獄設有女監者,除典獄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
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第 34 條
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
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
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謂「重大事故」,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者。
二、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
三、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或就業考試者。
四、受刑人遭遇非經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決之問題者。
第 五 章 作業
第 36 條
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
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
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作業課程,以作業時間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業教材,按科目分類
編訂,並定明學習進度及考核標準。
第 37 條
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
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
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
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
轉業。
第 38 條
受刑人作業採分工制度,並按作業科目及學習進度調換授藝,務使人人習
得完整之技能。
考核受刑人作業技能,以成績定之。其成績達最高分數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得進至另一進度。達最高分數者,得依法酌予獎賞。對於成品有新發明
或有改進意見提出認有採用價值者,亦得予以獎賞。
第 39 條
作業訓練,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應
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
事務。
第 40 條
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注意其銷路。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第 41 條
監獄得依法令規定,投標、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
前項作業契約,應由典獄長署名,並由主辦作業及會計人員連署。
第 42 條
監獄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產與
人力之有效運用。
第 六 章 教化
第 43 條
教化受刑人,應本仁愛之觀念與同情之心理,瞭解其個別情況與需要,予
以適當之矯正與輔導。
第 44 條
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行之。類別教誨於適
當日期分類行之。個別教誨隨時行之。
前項教誨,應製作施教紀錄。
第 45 條
個別教誨分入監、在監、出監三種:
一、入監: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時行之。
二、在監:於受刑人執行中或於受刑人受獎、受懲、晉級、疾病、親喪、
或家庭遭受變故時行之。
三、出監:於受刑人受刑期滿、釋放、假釋、保外或移監時行之。
第 46 條
實施個別教誨,應注意左列事項規定:
一、以管教區為單位,於適當場所個別行之。
二、應先瞭解受刑人之家世、社會背景、犯罪經過及身心狀況,以便因人
施教。
三、任由受刑人自我剖白,把握適當時機,針對個別狀況,循循善誘。
四、談話不拘形式,以閒話家常、討論問題或講述故事方式為之。受刑人
如有困難,應儘量為其解決,不能解決者,應加說明。
五、談話者之態度,應親切和藹,誠摯坦率,受刑人見解錯誤時,應婉言
開導。
六、談話時,應察其言辭而斷其真偽,觀其表情而辨其是非。
七、運用個別談話技術,耐心施教。
八、就受刑人之主觀條件與客觀環境,審酌其出獄謀生之可能性。
九、累犯或性行頑劣者,應增加教誨次數,化暴戾為祥和。
十、談話內容,詳記於個別教誨紀錄表內,加註考語,錄送有關單位,以
為處遇之參考。
第 47 條
入監教誨於調查分類後儘速行之,其內容如左:
一、入監受刑人之觀感。
二、本監概況與在監應遵守之事項。
三、檢討過去,策勵來茲。
四、接受管教,改悔向上。
五、利用時間,充實自己。
第 48 條
在監教誨,每人每月至少一次。遇有特殊事故發生,應適時行之。談話內
容應先確定,並注意把握要點,闡明人生大義,啟發人性良知。
第 49 條
在監教誨,分普通教誨與特別教誨二種。
普通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詢其入監後之生活情況。
二、詢其接受行刑處遇之觀感。
三、詢其與家屬親友聯繫之情形。
四、詢其處世之態度。
五、詢其對監內措施之改進意見。
特別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受獎:鼓勵其更加奮發,努力向上。
二、受懲:分析事理,闡明曲直,勉其勇於改過。
三、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予以適當之寬慰。
四、疾病:囑其保重珍攝,解除心理威脅。
五、晉級:說明編級晉級之意義,促其努力向上。
第 50 條
出監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闡明國法尊嚴。
二、詢其今後之計畫及謀生之途徑。其須出獄人保護組織協助者,並應為
適當之安排。
三、勉勵重新做人,切勿重蹈覆轍。
四、告其敦親睦鄰及與人相處之道,促其重視人際之關係。
五、假釋者,並應告以假釋制度之意義及遵守之事項。
六、保外醫治者,應告其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內,病癒後應即回監執
行。
七、移監者,告以新監概況與應遵守事項,勉其存心養性,適應新監生活
第 51 條
類別教誨,除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實施外,並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
施之。
第 52 條
實施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切實維持施教場所秩序。
二、內容故事化,措詞通俗化,以激發聽講者之情緒。
三、禁用挑撥性或煽動性之言詞。
四、時間不宜過長,以一小時為限。
五、受教人數,應視場所及安全情況定之。
六、保持受刑人自尊心,不得譏笑漫罵。
七、事前應有充分之準備,其須文字說明者,並應印發綱目。
第 53 條
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採用左列教材:
一、 國父遺教、總統言行。
二、國民生活須知。
三、民族英雄故事。
四、古今中外偉人之嘉言懿行。
五、法令常識。
六、國際現勢及重要國策。
七、部頒之教化教材及教化叢書。
八、其他有益於受刑人進德修業之書刊。
第 54 條
受刑人初級班授以國小國中程度之課程,使其接受國民基本教育。高級班
授以相當高中程度之課程。補習班授以高中畢業以上程度之進修課程,以
貫輸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受刑人教育得經主管教育機關之核准,
按一般補習學校制度辦理。
第 55 條
各班教育得按受刑人程度、入監先後分組施教,其重點如左:
一、初級班:教習國音注音符號及日常生活常用之文字,並授以國民中小
學教育課程。
二、高級班:授以高級中學之課程。
三、補習班:指定教化叢書或其他有益之圖書令其自修,或准許選修大學
課程,以便繼續其學業。
除少年受刑人外,凡殘餘刑期不滿六月或未參加作業或受和緩處遇者,得
不編班施教,但仍應適時予以教誨。
第 56 條
各班以六個月為一期,先制定教學進度,並依左列規定考核其學業成績:
一、初級班:每月應舉行各科測驗一次,並考核其成績,如國民中小學教
育課程學習完畢,測驗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者,得升入高級班。
二、高級班:每二月輪抽一科測驗。
三、補習班:每週繳交一百字以上之讀書心得報告或課業。
前項規定,在補習學校制度辦理之教育班級不適用之。
學業成績得為累進處遇之依據,如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視同行狀善良,
依法予以獎賞。
第 57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所列以外之學科有學習志趣者,應輔導其進修,具有專門
知能者,應鼓勵其繼續研究。品學兼優,足為他人表率之受刑人,得令輔
助教育事務。
第 58 條
監獄得聘請品學俱佳,熱心服務之社會人士二人以上為教誨志工,襄助教
化工作。
前項教誨志工,由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延聘之。
第 59 條
監獄得斟酌情形,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工商團體合辦受刑人之職業
教育或工技訓練。
前項教育計畫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60 條
監獄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為其講解有助於教化之教義或
舉行宗教儀式。
宗教團體志願從事前項工作者,得許可之。
前兩項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得以富有教化意義之書刊、影片、幻燈片及
錄音帶,供監獄使用。
第 61 條
監獄得以錄音、電視、電影、幻燈、廣播等電化器具實施教化,所有教材
應妥慎審查。
第 62 條
監獄得實施受刑人作文、演講、歌詠、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或技藝競
賽,並舉辦有益於受刑人身心之康樂活動。
第 七 章 給養
第 63 條
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
,按時進餐;並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
監獄應有農牧設施,供受刑人副食之需要。
第 64 條
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
。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
物。
第 65 條
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
、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
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第 66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
一、飲食類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
五、清掃用具。
第 67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攜帶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
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讀物以及有益於兒童身心發育之各項物品而
言。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
第 68 條
監獄衛生設施,以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
導其遵守公共及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
第 69 條
監獄應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衛生 (包括廁所、盥洗) 設備,並依季
節供應熱水、冷水。
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
沐浴一次。
男性受刑人每月理髮兩次,許留平頭三公分長之髮型,每三天刮鬍鬚一次
。其因宗教或生活習慣關係,留有髮鬚不妨害衛生者,得准許之。女性許
留過耳長之髮或辮。
第 70 條
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
檢查。
二、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三、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
療機構檢查之。
四、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第 71 條
監獄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為
適當之醫療措施。
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
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第 72 條
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
典獄長: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二、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三、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第 73 條
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
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
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五年
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
五、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左列事項:
(一) 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 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三) 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
報告監獄。
(四) 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保外醫治原因消
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
七、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
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
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
近察看。
八、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
第 74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包括
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命
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
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第 75 條
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
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第 76 條
嚴禁受刑人服用酒類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藥品。
第 77 條
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
獄長提出建議。
第 78 條
監獄應在不妨害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廣植花木及佈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義
之環境,並設置足敷受刑人應用之運動場所及設備。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79 條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
當處所行之。
第 80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
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
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第 81 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
,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
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
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
章雜誌。
第 82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
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
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
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
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第 82-1 條
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
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
第 十 章 保管
第 83 條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
之:
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糕餅、菜餚水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
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
,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
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
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
許送入。
第 84 條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保管受刑人物品之處所應避免潮濕,除必要時施以消毒外,並定期曝晒。
第 85 條
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第 十一 章 賞罰與賠償
第 86 條
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或獎賞。
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時,應
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第 87 條
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未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
獎賞受刑人之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結果公開表彰之
第 十二 章 假釋
第 88 條
辦理假釋事件,應注意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
法令有關假釋之規定。
第 89 條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
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
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
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
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第 90 條
監獄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應於其假釋期間內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密切聯
繫,調查其生活狀況。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91 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舉行個別教誨,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
第 92 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查核出獄人需要保護之事項,洽請當地更生保護團體處
理之。
第 十四 章 死亡
第 93 條
受刑人在監或移送醫院死亡時,應注意屍體之保存。
受刑人死亡後,應將死亡證明書函報監督機關。
第 94 條
監獄應商請地方機關撥給公用墓地,供死亡受刑人埋葬之用。
死亡受刑人由監獄埋葬者,應立石刻記其姓名、死亡日期,豎立於墓地,
並設簿紀錄。
第 十五 章 死刑之執行
第 95 條
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第 96 條
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第 十六 章 附則
第 9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