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
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第 6 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第 7 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第 8 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第 9 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 11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12 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 13 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14 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
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15 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
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
請法務部備查。
第 16 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17 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第 18 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
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
亦得為之。
第 19 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
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第 20 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
第 20-1 條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 21 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
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
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第 22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第 23 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
,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第 24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
,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 (詢) 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
,不得中止進行。
第 25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 26 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
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 27 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第 28 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
行為。
第 2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 30 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第 3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
限。
第 32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
第 33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35 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 36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 37 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
之酬金。
第 37-1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
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第 39 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 40 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
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
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
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42 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
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43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
、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44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 45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
務部之許可。
第 46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
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
證書註銷。
第 47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 (詢) 問
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第 47-1 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
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第 47-2 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
務。
第 47-3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
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
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
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
屆滿二年者。
第 47-4 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第 47-5 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
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第 47-6 條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
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47-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
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
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第 47-8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 47-9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
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
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第 47-1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
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
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47-1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第 47-1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47-1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
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7-14 條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
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48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
項規定者,亦同。
第 49 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
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者,亦同。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
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第 50-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1 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
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
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