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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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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政府補助,指政府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基於
法令規定,對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之獎助、
捐助或其他金錢給付。
本辦法所稱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以下簡稱科研採購),指本法第六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政
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
理採購。
第 3 條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除我國締結
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未達半數,或
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 4 條
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為辦理科研採購監督事宜,得向公立學校
、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查閱有關科研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
或其他有關之資訊或資料,並得派員查視;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應予配合。
第 5 條
政府補助或委託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進行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之科研採購,應於補助或委託契約訂明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或
委託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
第 6 條
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達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者,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審查廠商之技術、管理
、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品質、功能及價格等項
目;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卷備供查詢。
第 7 條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必要時,得
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等
進行協商。
協商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
容。
前二項與協商相關之文件,應附卷備供查詢。
第 8 條
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
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辦理科研採購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其負責人
、合夥人或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
辦理科研採購之法人或團體與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
廠商之關係企業。
前三項之執行,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得報請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第 9 條
補助機關或委託機關持有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科研採購之資訊,應依相關規定,主動公開之。
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辦理科研採購之資
訊,亦應依相關規定,主動公開之。
第 10 條
辦理科研採購所購入之設備,應妥善使用;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並
應製作其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備供查詢。
前項設備於補助、委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設定負擔或處分。但依其他法
令規定得設定負擔或處分,或經補助、委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受委託之公立
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應依法令辦理領受公款之核銷。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於補助或委託契約中,應載明受補助或受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
研究機關(構)、或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補助或委託機關得核減補助或委託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
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一、採購項目與補助或委託內容不符。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補助或委託機關之查閱或查視。
三、未依第六條第一項採購基本原則辦理採購。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作成書面紀錄或未就採購協商文
件附卷備供查詢,經補助或委託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
避。
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製作設備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經補助或
委託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助或委託關係存續期間內,非依法令規
定或未經補助或委託機關同意,擅自將政府補助或委託購入之設備設
定負擔或處分。
八、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領受公款補助或委託之核銷,經補助或委託機關通
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