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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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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
四、外匯存款。
五、外幣貸款。
六、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
七、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八、其他外匯業務。
本辦法所稱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係指經營涉及外匯,而其價值由資產、
利率、匯率、商品、股價、指數等或其他相關產品所衍生之交易合約之交
易、仲介、代理等業務行為。
前項所稱交易合約,係指保證金之槓桿式契約、期貨、遠期契約、交換、
選擇權或其他性質類似之契約。
第 5 條
銀行業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 二 章 外匯業務之開辦
第 6 條
銀行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申請許可,
並經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 7 條
銀行得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得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申請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
第 8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本國或外國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分別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銀行:
(一) 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八以上。
(二) 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 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
(四) 最近三年財務狀況健全。
二、外國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核准在
臺設立分行者。
前項第一款資格之審查,於銀行向金管會提出設立國外部辦理外匯業務之
申請時,由金管會核轉本行辦理之。
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或營運資金之匯
入匯出,應報經金管會同意後,方得辦理。
第 9 條
銀行申請為指定銀行時,應備文檢附下列各項相關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
三、對國外往來銀行之名稱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姓名、住址。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本或營運資金及其外匯資金來源種類及金額。
六、其他本行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 10 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時,其經辦人員
及覆核人員,應有外匯業務執照或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第 11 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時,應
由其總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及經辦人員
與覆核人員資歷,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12 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
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
以上。
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第 13 條
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之衍生性外匯商品
業務。但辦理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業務種類,檢附下列文件,
於開辦前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檢附法規遵循聲明書、本
國銀行董事會決議擬申請辦理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
行總行 (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商品簡介、作業準則、風險管理、風
險預告書及人員資歷表等相關文件。
二、前款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與本行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已許可指定銀行
辦理業務之再行組合:應檢附前款所列文件。
三、外幣 (未涉及新臺幣匯率) 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指定銀行首次申請
辦理此種業務或本行尚未開放之新種金融商品業務者,應檢附第一款
所列文件。
四、本行已開放辦理之外幣衍生性外匯商品及其再行組合業務:應於開辦
前檢附法規遵循聲明書、本國銀行董事會決議辦理擬申辦之業務議事
錄或外國銀行總行 (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風險預告書及人員資歷表
等四項文件。但涉及外匯之同類產品透過相同之交易合約所產生之衍
生性外匯商品,其再行組合業務得逕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經本行許可辦理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於辦
理其他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時,應於開辦該項業務後
一週內,檢附商品簡介、產品說明書及前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文件,報請本
行備查;本行於收受報備函之次日起三週內,無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同
意備查。
前項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第 14 條
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文件。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
書。
三、外匯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款項收付幣別及結匯流程說明。
五、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第 15 條
指定銀行辦理外幣提款機業務者,應檢附其相關作業要點,並敘明提款機
所隸屬之單位名稱、設置地點及風險控管方式,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16 條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外匯之電子化業務,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許
可。其申請辦理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網際網路外匯收支或交易業務
者,應先通過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作業系統測試
,並具備電腦檢核匯款分類等交易內容之功能。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利用網際網路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事宜前,應先請顧客
親赴銀行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指定銀行受理申請時,應查驗顧
客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第 17 條
指定銀行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外匯業務,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
許可,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筆結匯金額以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者為限。
二、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外匯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
日報表」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
第 18 條
指定銀行以國內自設外匯作業中心處理相關外匯後勤作業時,應於開辦後
一週內檢附相關作業要點及作業流程向本行報備;以其他方式委託代為處
理相關外匯後勤作業時,應檢附委外作業計畫書向本行申請,於申請書件
送達本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行無不同意之表示者,即可逕行辦理。
第 19 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未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非指定銀
行) 及其分行,需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應由其總行備文
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銀行營業執照影本 (或金管會核准設立許可
函影本) 及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資歷,向本行申請許可。但指定銀行之分
行僅辦理外幣收兌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或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經
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有一週 (五個營業日) 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第 21 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指定銀行之分行或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經本行
許可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準用之。
前項業務所為之交易,指定銀行之分行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
」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
交易日報表」內。
第 22 條
信用合作社 (總社或其分社) 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應由各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人員及覆核人
員資歷、上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據實敘明最近一年
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23 條
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應由農會或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人員
、覆核人員資歷,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再函轉本
行許可。
第 24 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申請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應由總公司備文,並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 (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 及經辦人員、覆核人員資歷,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24-1 條
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
業務之指定銀行分行、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
農 (漁) 會信用部及其分部,為遷址或更名時,應分別情形,於領得營業
執照或許可證後一週內向本行換發證書或報備;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
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歷。
依前條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為遷
址或更名時,應分別於取得金管會核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後一週內,向本
行報備;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歷。
第 25 條
第十條之規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國際匯兌之經辦人
員及覆核人員,準用之。
第 26 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支機構
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業務之
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準用之。
第 27 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
支機構經本行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業務,以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經本行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時,準用之。
前項其他銀行業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國際匯兌及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
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或「每日詳情表」
內。
第 28 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
,仍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29 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者。
二、未善盡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以下簡稱申報書
) 者。
三、所掣發相關單據及報表填報錯誤率偏高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本行糾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五、其他有事實顯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
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第 30 條
銀行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
期,經本行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行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經本行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或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
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第 三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第 31 條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
符合規定後,方得辦理。
第 32 條
銀行業應按照本行有關規定,隨時接受顧客申請買賣外匯。
第 33 條
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銀行業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 (非現鈔) 金額在一萬美元以下之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其買賣差價應向本行報備,異動時,亦同
第 34 條
銀行業報送本辦法規定各種報表時,應檢附相關單證及附件。
本行外匯局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前二項報表之格式、內容及填表說明,依本行另訂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本行對於銀行業所送報表之審核,必要時得派員查閱其有關帳冊文卷,或
要求其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 36 條
指定銀行經營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業務
(一) 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但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約

(二) 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
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 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 本項交易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
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業務
(一) 承作換匯交易時,於辦理即期外匯結匯或預售 (預購) 遠期外匯之
同時,應即承作相等金額、不同方向之遠期外匯。
(二) 承作對象:
國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國外法人及自然人-應查驗主管機關核
准文件。
(三) 換匯交易結匯時,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以下簡稱申
報辦法) 填報申報書,其中第四欄「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應依照
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
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四) 本項交易得不列計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
(五) 本項交易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
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業務 (NDF)
(一) 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或總行為限。
(二) 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業務 (DF) 有所區隔。
(三) 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 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 不得以保證金交易 (MARGIN TRADING) 槓桿方式處理。
(六) 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新臺幣存款、外匯存
款或其他產品組合。
(七) 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之大
額交易,應立即電話告知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一) 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 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交割,亦得以總額交割,但應於契約中訂定。
(三) 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
但應於契約中訂定。
(四) 僅得辦理陽春型 (Plain Vanilla) 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不
得就本項業務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新臺幣存款、外
匯存款或其他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
(一) 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 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國內
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列計申報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
(三) 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銀行承作時須要求客戶
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於交割時應列計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訂之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出、進口貨款、提
供勞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列計上述結匯金額。
(四) 辦理本項業務,於結匯時應依申報辦法填寫申報書,其中第四欄「
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應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
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
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 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期外
匯日報。
第 37 條
指定銀行經營不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 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且銀行須設單一客戶之信用額度。
(二) 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項業務。
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 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單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指定銀行作
為外幣保證金。
二、涉及股價或股價指數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一) 其標的商品係指以外幣計價,與外國市場相關之股價、股票受益憑
證或股價指數。
(二) 標的商品不含本國及大陸地區於任何交易所掛牌的股價指數、個別
股價或股票受益憑證。
三、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
本項業務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四、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
辦理本項業務,交割後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
編號」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與存款連結之組合式業務
(一) 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連結之不侵蝕存款戶本金之「組合式存
款」及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連結之可能侵蝕存款戶本金之「組合
式產品」,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衍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二) 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之單項業務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
六、與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業務
(一) 與外幣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放款」,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衍
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二) 本項組合業務,除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之相關
規定外,並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之單項業務之各相關限制或規
定。
第 38 條
指定銀行擬辦理尚未開放之新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第十三條之程
序申請許可辦理之;其辦理之相關規範,由本行於許可函中訂定之,或授
權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 洽商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銀行公會) 後,就相關業務之簽約
、交易與交割方式、風險預告內容、會計處理原則、報表與資訊揭露方式
、糾紛調處、違規事件函報本行處理之程序,以及其他有關業務之處理等
事項訂定,報經本行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相關規定及前項規範辦理。
第 39 條
指定銀行得接受同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委託代為處理OB
U業務,其範圍及辦理應遵循事項由本行另訂之。
第 40 條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參照國際慣例自行訂定並公告最低存款利
率。未公告存款天期之利率,指定銀行得參酌相近天期之公告利率與客戶
議定。採議定利率者應於公告中告知。
前項公告應於營業廳揭示,並於公開之網站或其他足使公眾知悉之方式揭
露。
第 41 條
指定銀行得向外匯市場或本行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在自行訂定額度內持
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指定銀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基金會洽商銀行公會後,依國際慣
例所定並報經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
第 42 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
文件 (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則為總行核定之相關文件) ,報本行外匯局同意
核備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
合計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三分之一。
第 43 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部
位限額,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第 44 條
指定銀行應將涉及新臺幣之外匯交易按日填製「外匯部位日報」,於次營
業日報送本行外匯局。指定銀行內部帳載之外匯部位,應與填報本行外匯
局之外匯部位相同。
指定銀行應將當日外匯部位預估數字,於營業結束後電話通報本行外匯局
第 45 條
指定銀行於臨櫃受理客戶即期或遠期大額結匯交易,應依下列規定,利用
「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作業系統」項下之「大額
結匯款資料、大額遠期外匯資料、大額換匯換利交易 (CCS) 資料電腦連
線作業系統」,將相關資料傳送本行外匯局:
一、受理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 (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
貨品結匯) ,或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結購、結售
外匯,應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
交易、換匯換利交易 (CCS) ,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傳送。
三、相關操作,應依本行外匯局所編「大額結匯款資料、大額遠期外匯資
料、大額換匯換利交易 (CCS) 資料電腦連線作業系統操作手冊」辦
理。
指定銀行於網際網路受理客戶即期或遠期大額結匯交易,應先通過「網路
銀行大額結匯、遠匯交易資料網路連線通報傳送作業系統」之測試;並依
下列規定,利用「網路銀行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
作業系統」項下之「網路銀行大額結匯、遠匯交易資料網路連線通報傳送
作業系統」,將相關資料傳送本行外匯局:
一、受理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 (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
貨品結匯) ,或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結購、結售
外匯,應於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新台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
交易,應於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第 46 條
指定銀行應報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時間:
一、日報表: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二、月報表: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
前項日報表及月報表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第 47 條
(刪除)
第 48 條
非指定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應將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報送本行外匯局。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國際匯兌匯入匯出款項每日詳情表,於次營業
日中午十二時前報送本行外匯局。
第 四 章 附則
第 51 條
銀行業未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時,本行得依行政執行法之有關規定執行。
第 5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