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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11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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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以交易人身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或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其價值由利率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契約、交換契約及前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
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所稱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單位參與訂定或修
正,並載明以下項目: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主要交易
對象、交易或經營策略、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二、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執行部門、授權額度、權責劃分及交易
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風險管理 (指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法
律及系統等風險管理) 、作業及管理規章、交易紀錄保存程序、評價
方法及頻率、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四、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
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五、會計處理制度: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及財務報
告之揭露。
六、定期向董事會報告之項目:應包括未到期契約之總額及淨額、遵守從
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交易或經營績效評估、風險評
估報告。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董事會應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
程序,至少每年檢討一次;並指定高階管理人員依下列原則,負責管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執行,並定期評估其妥適性。
二、指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其授權額度。
三、監督交易損益情形,有異常時,應即向董事會報告。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有風險管理之專業能力,且
不得擔任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門之任何職務。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訂定風險管理限額時,應評估自有資本對風險之承擔能力。
四、設計風險計測方法,並每日以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價值及
損益。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查核作業,按月作成稽核報告,
並提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如有重大缺失或違規情事,應即函報主管機
關:
一、查核遵循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法令規定之情形。
二、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三、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風險限額執行情形。
四、驗證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第 8 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交易人身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於期貨交易所進
行之期貨交易,另依期貨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其交易對象以經主
管機關或證券暨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金融機構為
限。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主管機關規
定之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涉及期貨交易所
之期貨交易者,並應經期貨主管機關許可: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超過百分之十。
二、最近一季保證墊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五或同業算術平均水準,且保
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無提列不足。
三、上年度無累積虧損。
四、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且無其他有礙健全經營情事。
票券金融公司於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有未符合同項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限制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第 10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除涉及期
貨交易所之期貨商品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第三條所列其他衍
生性金融商品,並於辦理後十五日內,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商品特性說明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票券金融公司前項備查書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
補正者,得命其停止辦理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第 11 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於期貨交易所進
行之期貨交易,另依期貨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應於交易前對客戶
交付風險預告書,告知該交易之架構與特性及可能之風險,且不得與下列
對象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交易對象為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金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金融公司負
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票券金融公司與具前項各款關係之金融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
於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外,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
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概括授權
經理部門於一定額度內辦理。
第 12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將上月份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內容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