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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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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為保稅倉庫,其設立及管理,除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保稅倉庫之種類如左:
一 普通保稅倉庫:存儲一般貨物者。
二 專用保稅倉庫:專供存儲左列貨物之一者。
(一) 供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二) 修造船艇或飛機用器材。
(三) 礦物油。
(四) 危險品。
(五) 供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之貨物。 (以下簡
稱重整貨物) 。
(六) 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
(七) 展覽物品。
(八) 供免稅商店銷售用之貨物。
(九) 其他經海關核准存儲之物品。
三 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以下簡稱發貨中心) :專供存儲自行進口或自行
向國內採購之貨物,並得辦理貨物之重整,其範圍應先經海關核准。
第 4 條
凡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在報關進口前,均
得向海關申請存入保稅倉庫。
但左列物品不准進儲保稅倉庫:
一 違禁品。
二 禁止進口之貨物。
三 於存儲保稅倉庫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物。但經取得環保
主管機關貯存登記備查 (核可) 文件者,不在此限。
四 其他經海關認為不適宜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
專用保稅倉庫及發貨中心存儲自國內採購之貨物適用前項規定。
第 5 條
保稅倉庫之設立除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以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但設立發貨中心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台幣
五千萬元以上。
保稅倉庫須建築堅固,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
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重整貨物專
用保稅倉庫並應有適當工作場所。
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
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
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倉庫營
業人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其作業規定
,由海關定之。
第 二 章 設立
第 6 條
保稅倉庫應在港區、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鄰近港口地區或
經海關核准之區域內設立。
保稅倉庫設立之地點,應經海關認為適當,始得設立。
第 7 條
申請設立保稅倉庫者,應備具左列文件向當地海關登記: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
碼及電話號碼、倉庫地點、建築構造及倉內布置 (附圖說明) 、保稅
倉庫擬收存貨物之種類。
二 保稅倉庫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三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影本。
四 公司執照及其影本。
五 須使用倉庫露天處所者,應另備具倉庫露天處所平面圖與其使用權證
件及其影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證件如申請者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經財政部專
案核准者,得予免除。
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倉庫者,以輪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代理
行為限。
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目之危險品專用保稅倉庫者,應另檢附當地警
察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出具對設置地點及庫內安全設備之同意文件。
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辦理重整貨物之專用保稅倉庫及發貨中心
,應另檢送所需使用之設備清單。
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七目之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應另檢送陳列展
覽物品辦法或展覽計畫書。
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三款之發貨中心,其設在科學工業園區者,應另檢送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同意函件;設在加工出口區者,應另檢送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同意函件。
第 8 條
海關對於保稅倉庫設立之申請,認有不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
未經改正前,不予核准登記。
第 9 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以憑開業。該項執照有效期間
一年,每年校正一次,並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
海關申請。但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其展覽計畫書所定會期、準備及整
理展覽物品所需時間如短於一年者,其執照有效期間由海關依其實際需要
,酌予核定。
保稅倉庫營業人之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倉庫地點、或面積,
如有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監
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倉庫地點或面積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
關核准。
第 10 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其執照費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之補照費,依海關
徵收規費規則徵收之。
第 11 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其營業人應向海關繳納左列金額之保證金。但其
營業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不在此限。
一 普通保稅倉庫及專用保稅倉庫: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經核准自主管理
且設立營業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三年者,保證
金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 發貨中心:新臺幣三百萬元。但存倉保稅貨物加計售與課稅區廠商按
月彙報先行出倉之貨物所涉稅捐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得由海
關就個別發貨中心之需要,酌予提高。
前項保證金之提供準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普通或專用保稅倉庫符合左列規定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自主管理。其自
主管理之事項及程序,由海關定之。
一 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 公司保稅管理制度健全且無欠稅,最近三年內漏稅、罰鍰紀錄合計未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三 公司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均以電腦處理,且與海關電腦連線自動
化通關者。
專用保稅倉庫其存儲修造飛機用器材者,申請自主管理,得不受前項第一
款之限制。
經核准自主管理之普通或專用保稅倉庫,如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撤銷自主
管理。
第 13 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非經海關許可,不得自行停業。
第 14 條
保稅倉庫之監管海關得派遣關員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保稅倉庫稽核保稅貨物

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應在海關規定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經海關核准實施
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或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5 條
保稅倉庫應指定專人代表保稅倉庫辦理有關保稅事項,並向海關報備。
第 15-1 條
保稅倉庫應指定專人代表保稅倉庫辦理有關保稅事項,並向海關報備。
第 16 條
本辦法有關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倉之查驗,海關得視驗貨單位在勤驗貨關
員之工作能量,以抽驗方式辦理。
第 16-1 條
外貨進儲發貨中心,應由發貨中心營業人填具「外貨進儲發貨中心申請書
」報明有無輸入許可證 (有輸入許可證者,應填明號碼) ,經海關查驗後
發給准單,持憑進儲。
發貨中心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或其他發貨中心購買保
稅物品,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交易憑證、裝箱單等有關文件
(賣方為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並應檢附輸出許
可證) 向賣方所在地駐區海關或監管海關申報,經查驗後發給准單,持憑
進儲。發貨中心自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
附交易憑證、裝箱單等有關文件向買方所在地海關申報,經查驗後發給准
單,持憑進儲。海關應於報單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核發視同出口副報單交
賣方憑以辦理沖退稅。
進儲發貨中心貨物,經海關發給准單者,應由發貨中心憑准單核對標記及
數量無訛後進儲。
第 16-2 條
保稅工廠及課稅區廠商將貨物售與發貨中心,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
核准者,得先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
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依前項規定售與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得出倉,如
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第 17 條
外貨進儲保稅倉庫,除進儲發貨中心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外,應由收貨
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經海關核准後發給
准單,由倉庫營業人憑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但
專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客艙用品或修護器材,得經海關核准先行卸存
保稅倉庫,於三日內補辦進儲手續。
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海關認有必要時,得查驗之。
第 18 條
外貨進儲發貨中心,應由發貨中心營業人填具「外貨進儲發貨中心申請書
」,經海關查驗後發給准單或申請書副本,持憑進儲。
發貨中心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區內保稅倉庫以外之事業,或保稅
工廠購買保稅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交易憑證、裝箱單
等有關文件向賣方所在地駐區海關或監管海關申報,經查驗後發給准單或
報單副本,持憑進儲。
發貨中心自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交易
憑證、裝箱單等有關文件向買方所在地海關申報,經查驗後發給准單或報
單副本,持憑進儲。海關應於報單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核發視同出口報單
副本交賣方憑以辦理沖退稅。
進儲發貨中心貨物,應由發貨中心憑准單或申請書副本或報單副本核對標
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儲。
第 19 條
保稅工廠及課稅區廠商將貨物售與發貨中心,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
核准者,得先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
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得出
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第 20 條
已繳稅進口之貨物或國產貨物進儲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參展時,應檢具
清單,附加標記,列明廠牌貨名、規格數量,報經海關監視關員會同倉庫
營業人核對無誤後進倉。參展完畢退運出倉時,應持憑原清單報經海關監
視關員會同倉庫營業人核對無誤後出倉。
未繳稅貨物參展完畢申請轉入同一關區之保稅倉庫儲存時,應依第四十八
條規定辦理轉儲手續。
第 21 條
進儲保稅倉庫貨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保稅倉庫營業人應於船運貨物全
部卸倉後七日內;空運貨物應於全部卸倉後三日內;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
物應於拆櫃後三日內,填具短卸、溢卸貨物報告表一式二份,送海關查核
第 21-1 條
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
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應由發貨中心營業人填具報
單,檢附交易憑證、裝箱單等有關文件,報經倉庫所在地海關查驗
,並按出倉形態徵稅後,發給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二 售與保稅工廠之原料,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交易憑證
、裝箱單等有關文件,報經倉庫所在地海關查驗單貨相符後,發給
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三 售與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之自用機器設備
、原料、燃料、物料及半製品,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報經
倉庫所在地海關核准後,發給准單辦理提貨出倉,區內事業並應依
規定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辦理報關進區手續。
四 售與發貨中心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交易憑證
、裝箱單等有關文件,報經倉庫所在地海關查驗單貨相符後,發給
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五 申請出倉出口貨物,應由發貨中心營業人填具報單,檢憑輸出許可
證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報經倉庫所在地海關核准後,發給准單辦
理提貨出倉,並將貨物運至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貨物由其
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由報運出口人另於出口報單上載明「
本批貨物由×××發貨中心保稅倉庫供應,除該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樣,並於出口後將出口
副報單交由發貨中心除帳。
第 21-2 條
發貨中心將保稅貨物售與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其他發
貨中心及課稅區廠商,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得先憑交易憑
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
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發貨中心將保稅貨物售與課稅區廠商,申請按月彙報者,應留存貨樣
,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第 21-3 條
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儲發
貨中心或重整貨物專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發生退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退回課稅區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倉庫所
在地海關核准,並繳回原領供退稅用之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由海關發
函更正,其已辦理沖退進口稅捐者,應繳回已沖退稅捐或恢復原記帳
(擔保如已解除應補辦擔保手續) 後,發給准單,其退貨手續準用第
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二 退回加工山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保稅工廠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
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倉庫所在地海關核准後,發給准單,其退貨
手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將標記朝外,按種類分區堆置,並於牆上標明區號
,以資識別。但存儲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之貨物,報經海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經海關核可之電腦控管自動化保稅倉庫得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貨物應以每
一棧板為單位分開堆置,並於貨架上標明區號以資識別。但同一棧板上不
得放置不同提單之貨物。
重整貨物專用保稅倉庫應將重整後之貨物,以不同倉間分別存儲。
第 23 條
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保
稅倉庫之露天處所,其安全與管理,仍由倉庫營業人員負責。
前項露天處所須鄰接已登記之倉庫,但鄰接之土地如因政府徵收而被分割
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完稅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報單,檢憑報關必
備文件,報經倉庫監管海關查驗、徵稅後發給准單,倉庫營業人憑准
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准予提貨出倉。
二 供應保稅工廠之原料,由保稅工廠檢憑報關必備文件,填具報單報經
倉庫監管海關查驗單貨相符後,發給准單,倉庫營業人憑准單會同監
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准予提貨出倉。
三 供應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之自用機器設備、
原料、燃料、物料及半製品,由賣方檢具海關規定之文件向倉庫監管
海關申請核發出倉准單,倉庫營業人憑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
數量相符後,准予提貨出倉,由海關將貨物押運或監視加封進區,區
內事業並應依規定辦理報關進區手續。
第 24-1 條
存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
十四條規定出倉,經海關發給准單者,得由發貨中心自行核對標記及數量
無訛後,提貨出倉。其供應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
或退運出口之保稅貨物並免由海關押運或監視加封。
第 25 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時,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應由發貨中心營業人填具報單
,檢附交易憑證、裝箱單等有關文件,報經倉庫監管海關查驗,並按
出倉形態徵稅後,發給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二 售與保稅工廠之原料,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交易憑證、
裝箱單等有關文件,報經倉庫監管海關查驗單貨相符後,發給准單辦
理提貨出倉。
三 售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之自用機器設備、
原料、燃料、物料及半製品,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報經倉庫
監管海關核准後,發給准單辦理提貨出倉,區內事業並應依規定辦理
報關進區手續。
四 申請出倉出口貨物,應由發貨中心營業人填具報單,檢憑報關必備文
件,報經倉庫監管海關核准後,發給准單辦理提貨出倉,並將貨物運
至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貨物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
,由報運出口人另於出口報單上載明「本批貨物由×××發貨中心保
稅倉庫供應,除該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
請退稅」字樣,並於出口後將出口報單副本交由發貨中心除帳。
第 26 條
發貨中心將保稅貨物售與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其他發
貨中心及課稅區廠商,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得先憑交易憑
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
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發貨中心將保稅貨物售與課稅區廠商,申請按月彙報者,應留存貨樣
,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儲發貨中
心或專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發生退貨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退回課稅區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倉庫監
管海關核准,並繳回原領供退稅用之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由海關發函
更正,其已辦理沖退進口稅捐者,應繳回已沖退稅捐或恢復原記帳 (
擔保如已解除,應補辦擔保手續) 後,發給准單,其退貨手續準用第
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二 退回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保稅工廠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
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倉庫監管海關核准後,發給准單,其退貨手
續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
定辦理。
第 28 條
存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出倉者,其發給准單之手續,
由監管海關授權發貨中心開立經監管海關驗印並編列統一編號之「發貨中
心保稅倉庫出廠出倉放行單兼代准單」,免由海關辦理。
前項准單,發貨中心應按序使用,並保留其存查聯,以備海關查核。
第 29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外貨出倉進口後,發現品質、規格與原訂合約不符,由原
保稅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負責賠償或掉換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
退貨申請書,報經倉庫監管海關核准,其退貨手續及免徵關稅準用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及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報關進口,除供應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
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應依有關規定辦理者外,應依照一般進口貨物之完
稅期限繳納稅捐,如不依限繳納,應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退運出口者,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
有人填具「保稅貨物退運出口申請書」,報經海關查驗單貨相符後,發給
准單,倉庫營業人憑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准予提貨
出倉,由海關派員押運至裝載出口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簽收,列
入出口貨物艙單,並予監視出口。
第 32 條
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
八條規定出倉者,得由發貨中心自行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提貨出倉。
並免由海關押運或監視加封。
第 32-1 條
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之海關監視關員辦理事項,在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普通及專用保稅倉庫
,得由其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但須押運之貨物,仍應由關員辦理。
第 33 條
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燃料、物料之專用保稅倉庫,為供應其所屬
公司之輪船或飛機行駛國際航線使用燃料、物料,由輪船公司、航空公司
或其代理行填具報單送由海關核發准單後,派員押運或監視加封裝上船舶
或航空器。
經海關核准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專用保稅倉庫,其存倉物品為應其
所屬航行國際航線飛機之頻繁提用,得先行申辦退運出口手續,在未裝機
退運出口前應依海關規定置於放行貨物倉間,仍受海關監管,得酌情不加
聯鎖。但應憑理機關員簽證實際使用數量,按旬列報海關。
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之專用保稅倉庫,其存倉之修造飛機用物料,
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外修,並由業者填具切結書,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但因事實需要,期限屆滿前得向海關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供國際航線修造飛機之物料售與 (含視為銷售) 因維修需求之國內
航空業者,該物料所屬之保稅倉庫如係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
得准按月彙報,先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
報單辦理通關手續。
第 34 條
由保稅倉庫提領貨櫃修護材料出倉以供修護貨櫃之用時,除應填具報單外
,並應填具「貨櫃修護明細表」一式三份,向海關報明左列事項,經核明
發給准單,於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應繳稅款後,暫提出倉。
一 待修貨櫃之種類、標誌、號碼及進口日期。
二 所需修護材料名稱、數量、規格及出倉報單號碼。
三 修理之內容、場所及預定完工日期。
四 因修理拆下舊料之名稱、數量及處理方法。
暫提出倉之修護材料於貨櫃修護完工報經海關查核無訛者,視同退運出口
,退還所繳保證金或沖銷原擔保稅款額度。其修護之工作期間以一個月為
限,如有特殊原因得申請延長一個月,逾期未能完工者,以保證金抵繳稅
款或向授信機構追繳其進口稅捐。
貨櫃修護材料專用保稅倉庫與貨櫃修護廠設立在港區內之同一地點者,得
請領一定期間使用量之修護材料於繳納保證金後暫提出倉,存入修護廠內
自行保管使用,但應按日填報「貨櫃修護材料使用動態明細表」一式三份
,列明每日耗用量及結存量等,經海關關員核對無訛予以簽證後,於原核
定使用量之範圍內再辦理報關提領補充,免予另行繳納保證金。如使用之
貨櫃修護材料減少,可將減少之材料詳列清單,載明材料名稱、數量,申
請核退溢繳之保證金。
依前項規定暫提出倉存入修護廠內自行保管使用之修護材料,其修護工作
期間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必要時海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修理貨櫃所拆下之舊料應退運出口,其不退運出口者,應補繳進口稅捐或
報請海關監視銷燬。
第 35 條
專用保稅倉庫及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得依左列方式辦理重整:
一 檢驗、測試:存倉貨物予以檢驗、測試。
二 整理:存倉貨物因破損而須加以整補修理或加貼標籤。
三 分類:存倉貨物依其性質、形狀、大小顏色等特徵予以區分等級或類
別。
四 分割:將存倉貨物切割。
五 裝配: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
六 重裝:將存倉貨物之原來包裝重行改裝或另加包裝。
前項貨物之重整應受左列限制:
一 不得改變原來之性質或形狀。但雖改變形狀,卻仍可辨認其原形者,
不在此限。
二 在重整過程中不發生損耗或損耗甚微。
三 不得使用複雜大型機噞設備以從事加工。
四 重整後不合格之貨物,如屬國內採購者,不得報廢除帳,應辦理退貨
,如屬國外採購者,除依規定退貨掉換者外,如檢具發貨人同意就地
報廢文件,准予報廢除帳。
五 重整後之產地標示,應依其他法令有關產地之規定辦理。
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於保稅倉庫內重整貨物前,應向海關報明貨物之
名稱、數量、進倉日期、報單號碼、重整範圍及工作人員名單,經海關發
給准單後,由海關派員駐庫監視辦理重整,但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專用
保稅倉庫、發貨中心及設於加工出口區之保稅倉庫,得免派員監視。重整
貨物人員進出保稅倉庫,海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之
規定辦理。
第 36 條
存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得經監管海關核准運出保稅倉庫辦理檢驗、測試
。並應逐筆詳細登載貨物之名稱、單位、規格、數量及進出倉時間。必要
時,海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保稅工廠於廠區內設立之發貨中心,其保稅貨物之檢驗、測試作業,得經
監管海關核准,在保稅工廠廠房內辦理。
前項貨物之進出倉,發貨中心應填具海關規定之單證,以備查核。
第 37 條
存入專用保稅倉庫之重整貨物,其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為重整貨物,
需向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
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
申報查驗進倉。
保稅工廠產製之貨櫃修護零件售予航商所設「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專用
保稅倉庫」供修護貨櫃之用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稅倉庫者,應報請海關核
發准單,經驗明無訛後放行。
第 38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應由左列人員辦理:
一 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辦理。
二 國產貨物進倉與重整貨物裝配後之貨物,由重整貨物部分之貨物所有
人或倉單持有人辦理。
第 39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進口、退運出口或轉運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園區
,均應於報單上詳細報明貨物重整前、後之名稱、數量、進倉日期、原報
單號碼等,以供海關審核。其有使用國產貨物者,並應報明所使用國內課
稅區廠商、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採購
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稱、數量、規格、製造廠商名稱及原報單號碼
等退稅資料。
第 40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進口者,海關應按重整前 (即進倉時) 之貨
物狀況准予銷帳。但應依重整後之貨物狀況核定其完稅價格、稅則號別及
應否課徵貨物稅。
第 41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退運出口者,海關應按重整前 (即進倉時)
之貨物狀況准予銷帳。
前項貨物如有使用國產貨物者,應依退運出口時,貨品輸出有關規定辦理
,修理貨櫃或貨盤如有使用國產貨物者亦同。
第 42 條
前條第二項貨物退運出口或修護貨櫃或貨盤完工後,其所使用之國產貨物
如需辦理沖退稅捐者,除應填具報單正本第一聯一份、副本視需要加繕外
,並於報單背面附貼核發退稅用申請書 (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
及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之成品或半成品免辦理申請) ,俟重整貨物出口
後,由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以憑辦理沖退稅捐。
第 43 條
自國內提供為重整貨物所需使用之機具設備,應憑海關核發之准單,經驗
明無訛後運入或運出保稅倉庫。
第 44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過程所產生之損耗,經海關核明屬實者,准予核銷。
保稅貨物於重整過程中所發生之廢料,有利用價值部分,應依法徵免稅捐
進口;無利用價值者,由海關監督銷燬。
第 45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於出倉出口後,海關概不核發出口報單副本、
出口證明書或簽證任何出口證明文件。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者,不在
此限。
第 四 章 處分
第 46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其存倉期限以二年為限,不得延長。但如係供
應國內重要工業之原料、民生必需之物資、國內重要工程建設之物資或其
他具有特殊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稅貨物,如不在前項規定之存倉期間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自存倉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準用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費,滯報費
徵滿三十日,仍不申報進口或出口者,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保稅貨物存倉未滿二年,如經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準用
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47 條
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如因故未能裝運,應由海關派員重行押運或監視加封
進儲保稅倉庫,其存倉期限,應仍自最初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計算之。
第 48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轉儲其他保稅倉庫,除
應由原進儲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保稅貨物轉儲其他保稅倉庫申請書」
外,其應辦手續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一 運往國內其他通商口岸保稅倉庫者。
二 售與發貨中心者。
三 發貨中心出售之外貨。
四 保稅倉庫撤銷登記停止營業者。
五 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災,如浸水、山崩、颱風致有損壞存儲之保稅貨物
或可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者。
六 原進儲人自行設立保稅倉庫者。
七 其他特殊情況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如係轉儲同一通商口岸之其他保稅倉庫者,應
事先申請海關核准。
第 49 條
保稅貨物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進儲其他保稅倉庫,其存倉期限,應仍自最初
在原進口地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計算之。
第 49-1 條
依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申請按月彙報廠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
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海關得停止其按月彙報,其屬
發貨中心售與課稅區廠商者,海關應即核計其應納稅捐,並得以其繳納之
保證金抵繳。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0 條
保稅貨物在存儲保稅倉庫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者,準用關稅法第二十八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 51 條
保稅貨物如須檢查公證或抽取貨樣,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向海關請
領准單,倉庫營業人須憑准單會同關員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申
請人恢復包封原狀。
第 52 條
保稅倉庫營業人員應依海關規定,設置存貨簿冊經海關驗印後使用,對於
貨物存入、提出、自行檢查或抽取貨樣,均應分別詳實記載於該簿冊內,
海關得隨時派員前往倉庫檢查貨物及簿冊,必要時,得予盤點,倉庫營業
人及其僱用之倉庫管理人員應予配合。
前項倉庫業者因登帳所需之進倉或出倉貨物之報單號碼、報單別、項次、
貨名、數量、單位等資料,存倉或出倉申請人應據實提供。
發貨中心及專用保稅倉庫作重整業務者,依第一項規定設置簿冊,應按國
外進口貨物、國產保稅貨物、其他非保稅貨物及重整後成品貨物,分別設
置存貨帳冊。
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簿冊,應詳列各項參加展覽物
品之參展廠商、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並註明展示陳列位置,以備查
核,但展覽期限短暫,參展貨物繁多者,得向海關申請,以核發之進口報
單副本按序裝訂成冊代替。
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應於進、出倉後二日內登列有關帳冊。
第 53 條
保稅倉庫之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得經監管海關同意,以電腦處理。
但應按月印製替代存貨簿冊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以前報請海關備查。
發貨中心保稅倉庫以電腦處理其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及出廠出倉放行
單兼代准單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使用明細之表報備查。
前二項之表報及帳冊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
第 54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由倉庫營業人員保管責任,如有損失,除依第五十
條之規定辦理者外,倉庫營業人應負責賠繳應納進口稅捐。
存倉貨物之是否保險,對業經完稅而存倉未提貨物之處置,及貨物所有人
或倉單持有人與保稅倉庫營業人間之其他有關事項,概與海關無涉。
第 55 條
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章應處理之保稅倉庫存貨,得憑海關扣押
憑單隨時將存儲於倉庫之該項貨物扣存海關倉庫,保稅倉庫營業人或管理
人不得拒絕。
第 56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未憑具准單,擅向保稅倉庫提取貨物、貨樣或機具設
備,或雖憑具准單提貨,而實際提領數量超出准單所列未經海關核准擅自
重整者,按海關緝私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並得撤銷保稅倉庫執照。
第 57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如有擅自變更標記、號碼或包裝,矇混提運出倉;
或不論何種原因,致貨物短少者,除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並得撤銷保稅倉庫執照。
第 58 條
(刪除)
第 59 條
保稅倉庫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海關通知其所有人或營業人限期改善逾期仍
未改善者,得停止其進儲保稅貨物:
一 保稅倉庫之設備未能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者。
二 海關對保稅倉庫或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有監管不易之顧慮者。
三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
第 60 條
倉庫營業人或其僱用之倉庫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其應守之規定者,海
關得視情形,撤銷保稅倉庫執照或停止其三個月以內期間進儲貨物。
第 61 條
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申請按月彙報廠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填具報單
並檢附有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海關得停止其按月彙報,其屬發貨中心
售與課稅區廠商者,海關應即核計其應納稅捐,並得以其繳納之保證金抵
繳。
第 62 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應由海關及倉庫營業入共同聯鎖。但發貨中心,
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普通及專用保稅倉庫,暨設立於加工出口區及科學
工業園區者,得免聯鎖。
海關對免聯鎖之保稅倉庫於必要時得恢復聯鎖或派員駐庫監管。
第 63 條
貨物進出保稅倉庫,需由海關派員往返監視起卸貨物時,如因時間急迫,
得由倉庫營業人、有關輪船公司或航空公司提供交通工具;倘需派員常川
監視,倉庫營業人應供給該員辦公處所。
前項須由海關派員監視者,倉庫營業人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有關規定繳
納監視費。
第 64 條
保稅倉庫儲存之貨物,如經全部完稅,海關得應保稅倉庫營業人之請求,
准予暫行停業,停業期間,免徵規費。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復業者,海關得撤銷其保稅倉
庫執照。
第 65 條
經海關核准暫行停業之保稅倉庫,在其執照有效期間向海關申請核准復業
者,原發執照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第 6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