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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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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
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
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二 設備或技術: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 興建、營運設備:
(一) 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重大公共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
(二) 營運設備:指重大公共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
四 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二) 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五 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生
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
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
、廢棄物清理或回收、環境檢驗及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六 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七 當年度:指設備、技術交貨之年度或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年
度。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在同
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百分
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 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抵減百分之十五。
二 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抵減百分之五。
三 興建、營運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興建、營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百分比
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 國內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二十。
二 國外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十。
三 防治污染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5 條
依本法辦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
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 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二年內訂購,
並自購日起三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
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
案核准延長之。
二 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向重大公共建
設主辦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
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 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
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
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
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
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
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之日期為準。
二 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之日期為準。
三 購置國內、外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
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
所之日期為準。
二 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
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
準。
三 購置國內、外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
次交付為準。
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於核發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民間機
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第 7 條
適用本辦法之國內產製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 (土木工程除外)
,應以具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格廠商所產製者為限。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
支出總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者,得按百分之二
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
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為開發或
改進興建、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 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 興建、營運單位開發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 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 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門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
或支付費用。
七 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專任教師或研
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
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前項第七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
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第 9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
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培育受僱員工
,辦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 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 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
材設備費。
四 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
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
六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有接受他人委託代訓情事,應按
實際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之,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其折舊費用及租金,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
之比率及實際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機構、團體聯合辦理
,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
第 10 條
民間機構申請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條及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
之支出,應於費用發生當年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
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費用發生年度起適用;逾費用發生年度始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申請年度起
所發生之費用適用。
民間機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本辦法發布前一日止之期間
內發生之前項費用,得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仍得自費用發生年度起適
用。
第 11 條
民間機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以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 12 條
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送請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
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民間機構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
,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一 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 民間機構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
錄。
(三) 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
(四) 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五) 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門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
或支付費用計算表。
(六) 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七)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二 人才培訓支出:
(一) 人材培訓計畫。
(二) 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
(三) 員工出國進修規定。
(四)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 13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
器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 設備或技術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
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向主辦機關申請展延並經核轉稅捐
稽徵機關者。
二 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
變更原使用目的者。
三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
租、轉售、退貨、報廢或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
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備、技術或儀器設備係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
者,應自災害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
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殊特,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
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本辦法發布前一日止之期間內,因不
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備、技術或儀器設備,得自
本辦法發布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
核實認定;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
請展延,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
,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
逃漏稅之規定處理。
第 15 條
民間機構購置之設備或技術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依
其他法令規定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得再適用本辦法。
第 16 條
本法辦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