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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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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稅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
稅。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
、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
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
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
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
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
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
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
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
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糧
榖類釀造酒、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
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
、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
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
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
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
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
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2.料理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
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其他酒類: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
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六)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第 3 條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依法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五、未稅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
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
第 4 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
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
府規定之限量者。
第 6 條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
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第 二 章 課稅項目及稅額
第 7 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第 8 條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釀造酒類:
(一)啤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
(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二、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二點五元。
三、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徵收新臺
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
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四、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九元。
五、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第 三 章 稽徵
第 9 條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
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 1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
清應納稅款。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
撤銷、廢止許可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獲有未稅存
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 11 條
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
第 12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
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13 條
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 14 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申報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
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 15 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
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處
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
、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
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
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
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
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
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
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一併徵收。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
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法有關登記、稽徵、免稅及退稅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0-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七條規定
應徵稅額課徵之菸酒稅,屬應徵稅額超過每千支(每公斤)新臺幣五百九
十元至一千五百九十元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
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
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 22 條
菸品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徵之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
稅時代徵之。
第 22-1 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
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