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6:23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第 一 章 基本規則
第 一 節 設計要求
第 1 條
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
需要強度設計之。剛構必須按其束制程度及構材勁度,分配適當之彎矩設
計之。
第 2 條
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
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
第 3 條
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
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
第 4 條
本編規定之材料容許應力及基土支承力,如將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合
併計算時,得增加三分之一。但所得設計結果不得小於僅計算垂直載重之
所得值。
第 5 條
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
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
工無疑義。繪圖應依公制標準,一般構造尺度,以公分為單位;精細尺度
,得以公厘為單位,但須於圖上詳細說明。
第 6 條
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
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
第 7 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結構計算,可以設計標準、輸入值、輸出值等能以
符合結構計算規定之資料,代替計算書。但所用電子計算機程式必須先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需要時,
應由設計人提供其他方法證明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確實,作為以後同樣設計
之應用。
第 二 節 施工品質
第 8 條
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
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
明施工說明書中。
第 9 條
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
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
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
第 三 節 載重
第 10 條
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
牆壁、隔牆、樑柱、樓版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
第 11 條
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
量,應不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材料,應按實計算重量。

第 12 條
屋面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屋面亦應按實
計算重量。
┌───────┬───────┬─────┬───────┐
│ │ 重量 │ │ 重量 │
│屋 面 名 稱│公斤/平方公尺│屋面名稱 │公斤/平方公尺│
├───────┼───────┼─────┼───────┤
│文 化 瓦│ 六○ │石棉浪版 │ 一五 │
├───────┼───────┼─────┼───────┤
│水 泥 瓦│ 四五 │白鐵皮浪版│ 七‧五 │
├───────┼───────┼─────┼───────┤
│紅 土 瓦│ 一二○ │鋁反浪版 │ 二‧五 │
├───────┼───────┼─────┼───────┤
│單層瀝青防水紅│ 三‧五 │六公厘玻璃│ 一六 │
└───────┴───────┴─────┴───────┘
第 13 條
天花板 (包括暗筋) 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
之天花板,亦應按實計算重量:
┌─────┬───────┬─────┬───────┐
│天花版名稱│ 重量 │天花版名稱│ 重量 │
│ │公斤/平方公尺│ │公斤/平方公尺│
├─────┼───────┼─────┼───────┤
│蔗版吸音版│ 一五 │耐火版 │ 二○ │
├─────┼───────┼─────┼───────┤
│三夾版 │ 一五 │石灰版條 │ 四○ │
└─────┴───────┴─────┴───────┘
第 14 條
地版面分實舖地版及空舖地版兩種,其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左表
所列,不在表列之地版面,亦應按實計算重量:
第 15 條
牆壁量重,按牆壁本身及牆面粉刷與貼面,分別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左
表所列;不在表列之牆壁亦應按實計算重量:
┌────────┬─────┬───────┬─────┐
│ │ 重量 │ │ 重量 │
│ 牆壁名稱 │公斤/ │ 牆壁名稱 │公斤/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紅磚牆│一磚厚 │ 四四○ │魚鱗版牆 │ 二五 │
├───┼────┼─────┼───────┼─────┤
│混空磚│二十公分│ 二五○ │灰版條牆 │ 五○ │
│ ├────┼─────┼───────┼─────┤
│凝 │十五公分│ 一九○ │甘蔗版牆 │ 八 │
│ ├────┼─────┼───────┼─────┤
│土心牆│十公分 │ 一三○ │夾版牆 │ 六 │
├───┼────┼─────┼───────┼─────┤
│ │二十公分│ 一六五 │竹笆牆 │ 四八 │
│煤 空├────┼─────┼───────┼─────┤
│ 心│十五公分│ 一三五 │空心紅磚牆 │ 一九二 │
│ 磚├────┼─────┼───────┼─────┤
│屑 牆│十公分 │ 一○○ │白石磚牆一磚厚│ 四四○ │
└───┴────┴─────┴───────┴─────┘
┌───────┬─────────┐
│牆面粉刷及 │重量 (一公分厚) │
│貼面名稱 │ (公斤/平方公尺) │
├───────┼─────────┤
│水泥沙漿粉刷 │ 二○ │
├───────┼─────────┤
│貼面磚馬賽克 │ 二○ │
├───────┼─────────┤
│貼搗擺磨石子 │ 二○ │
├───────┼─────────┤
│洗石子或斬石子│ 二○ │
├───────┼─────────┤
│貼大理石片 │ 三○ │
├───────┼─────────┤
│貼塊石片 │ 二五 │
└───────┴─────────┘
第 16 條
垂直載重中不屬於靜載重者,均為活載重,活載重包括建築物室內人員、
傢俱、設備、貯藏物品、活動隔間等。工廠建築應包括機器設備及堆置材
料等。倉庫建築應包括貯藏物品、搬運車輛及吊裝設備等。積雪地區應包
括雪載重。
第 17 條
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版之用途而不同,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不在
表列之樓地版用途或使用情形與表列不同,應按實計算,並須詳列於結構
計算書中:

第 18 條
承受重載之樓地版,如作業場、倉庫、書庫、車庫等,須以明顯耐久之標
誌,在其應用位置標示,建築物使用人,應負責使實用活載重不超過設計
活載重。
第 19 條
作業場、停車場如須通行車輛,其樓地版之活載重應按車輛後輪載重設計
之。
第 20 條
辦公室樓地版須核計以一公噸分佈於八十公分見方面積之集中載重,替代
每平方公尺三百公斤均佈載重,並依產生應力較大者設計之。
第 21 條
辦公室或類似應用之建築物。如採用活動隔牆,應按每平方公尺一百公斤
均佈活載重設計之。
第 22 條
陽台欄杆、樓梯欄杆、須依欄杆頂每公尺受橫力三十公斤設計之。
第 23 條
建築物構造承受活載重並有衝擊作用時,除另行實際測定者,按實計計算
外,應依左列加算活載重。
一 承受電梯之構材,加電梯重之百分之百。
二 承受架空吊車之大樑:
(一) 行駛速度在每分鐘六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十,六十公
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的百分之二十。
(二) 軌道無接頭,行駛速度在每分鐘九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的百
分之十,九十公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二十。
三 承受電動機轉動輕機器之構材,加機器重量百分之二十。
四 承受往復式機器或原動機之構材。加機器重量百分之五十。
五 懸吊之樓版或陽台,加活載重百分之三十。
第 24 條
架空吊車所受橫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 架空吊車行駛方向之剎車力,為剎止各車輪載重百分之十五,作用於
軌道頂。
二 架空吊車行駛時,每側車道樑承受架空吊車擺動之側力,為吊車車輪
重百分之十,作用於車道樑之軌頂。
三 架空吊車斜向牽引工作時,構材受力部份之應予核計。
四 地震力依吊車重量核計,作用於軌頂,不必計吊載重量。
第 25 條
用以設計屋架、樑、柱、牆、基礎之活載重如未超過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
,亦非公眾使用場所,構材承受載重面積超過十四平方公尺時,得依每平
方公尺樓地版面積百分之○‧八五折減率減少,但折減不能超過百分之六
十或左式之百分值。
D
R﹦23 (1 + ─)
L
(R) 為折減百分值。
(D) 為構材載重面積,每平方公尺之靜載重公斤值。
(L) 為構材載重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活載重公斤值。
活載重超過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時,僅柱及基礎之活載重得以減少百分之
二十。
第 26 條
不作用途之屋頂,其水平投影面之活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左表列之公
斤重量:

第 27 條
雪載重僅須在積雪地區視為額外活載重計入,可依本編第二十六條規定設
計之。
第 28 條
計算連續樑之強度時,活載重須依全部負載、相鄰負載、間隔負載等各種
配置,以求算最大剪力及彎矩,作為設計之依據。
第 29 條
計算屋架或橫架之強度時,須以屋架一半負載活載重與全部負載活載比較
,以求得最大應力及由一半跨度負載產生之反向應力。
第 30 條
吊車載重應視為額外活載重,並按吊車之移動位置與吊車之組合比較,以
求得構材之最大應力。
第 31 條
計算柱接頭或柱腳應力時,應比較僅計算靜載重與風力或地震力組合不計
活載重之應力,與計入活載重組合之應力,而以較大者設計之。
第 四 節 風力
第 32 條
建築物構造須能抵禦來自任何方向之風壓力及風昇力。風壓力分別作用於
迎風面及背面時,迎風面依其 (1.00/1.30) 計算,背風面依其 (0.30/1
.30)計算。
第 33 條
風壓力為建築物構造立向投影全面積所受風之壓力,風壓力隨建築物高度
增加而增大,各風力區各級高度所受風壓力公斤/平方公尺,應依左表規
定:
┌────┬───────────────────────┐
│ 風 │ 高 度 ( 公 尺 ) │
│ ├───┬───┬───┬───┬───┬───┤
│ 力 │ │ 九 │ 一五 │三○ │一五○│三六○│
│ │九以下│以上至│以上至│以上至│以上至│以上 │
│ 區 │ │ 一五│ 三○ │一五○│三六○│ │
├────┼───┼───┼───┼───┼───┼───┤
│一○○級│ 七○ │一○○│一三○│一六○│一九○│二二○│
├────┼───┼───┼───┼───┼───┼───┤
│一五○級│一一○│一五○│一九○│二三○│二七○│一三○│
├────┼───┼───┼───┼───┼───┼───┤
│二○○級│一五○│二○○│二五○│三○○│三五○│四○○│
├────┼───┼───┼───┼───┼───┼───┤
│二五○級│二五○│二五○│一三○│三七○│四三○│四九○│
└────┴───┴───┴───┴───┴───┴───┘
臺灣區風力分級區,應依附圖及分區說明規定:
分區說明:
一○○級區:中央山脈西側山脊與山腳沿線關西、竹東、獅潭、大湖
、卓蘭、東勢、霧峰、草屯、名間、竹山、梅山、中埔、關子嶺、甲
仙、山地門之間地區。
一五○級區:中央山脈西側海岸與沿富貴角、淡水、台北、板橋、桃
園、中壢、楊梅、新竹、竹南、苗栗、豐原、台中、彰化、員林、斗
南、嘉義、新營、台南之間地區。新化、關廟、屏東、萬丹、旗山、
玉井之間地區。澎湖列島。
二○○級區:中央山脈東側山脊與東海岸沿線金山、基隆、鼻頭、大
里、宜蘭、蘇澳、南方澳、花蓮、鳳林、瑞穗、玉里、新港、台東、
大武、鵝鸞鼻之間地區。恆春、枋寮、東港、鳳山、高雄、岡山、安
平沿海地區。
二五○級區:澎佳嶼、蘭嶼、綠島、七星島、龜山島。
第 34 條
四周圍蔽建築物之屋頂風昇力,應依其高度按本編第三三條表列相同高度
之風壓力乘以四分之三。未全部圍蔽建築物之屋頂風昇力,應依其高度按
本編第三三條表列相同高度之風壓力乘以一又四分之一。
風昇力假定作用於全屋頂面積。
第 35 條
屋頂斜面大於三十度時,應依其高度按本編第三三條表列相同高度之風壓
力,作為其迎風面垂直於其斜面之風壓力,背風面不計風壓力。
第 36 條
建築物構造承受風壓力之傾倒力矩不得大於其靜載重抵抗力矩之三分之二
,基腳面上覆土得作為靜載重,用以計算靜或重抵抗力矩。
第 37 條
建築物屋頂須適當錨固於其下之柱及牆,柱及牆須適當錨固於其下之基礎
,使能防止傾倒、昇起側移。

第 38 條
高聳建築物如煙窗、水塔、高樓等其風壓力得乘以左列形狀因數予以修正

┌─────────┬────┐
│橫 斷 面 形 狀│形狀因數│
├─────────┼────┤
│方形或長方形 │一‧○○│
├─────────┼────┤
│六角形或八角形 │○‧八○│
├─────────┼────┤
│圓形或橢圓形 │○‧六○│
└─────────┴────┘
第 39 條
空腹高聳建築物如廣播塔、輸電塔等其風壓力應乘以左表所列形狀因數:

受風面積按建築物垂直於風力之一面所用構材投影面積計算。
樓梯、管線、電梯等應各別按其受風面積及形狀因數予以計算。
第 40 條
高聳建築物受風之擺動,影響使用時之舒適,如作為高樓居住使用,受風
時之擺動不宜超過該層高度千分之一。
第 41 條
風力,形狀因數等如經風洞試驗或其他合理方法研究試驗證明,小於或大
於本節有關各項規定,得依之設計。
第 五 節 耐震設計
第 41-1 條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以下簡稱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42 條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
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
二 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及非建築結構物,應設計、建造使
其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三 地震力應假設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
四 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第六章第四節規定辦
理。
五 風力或其他載重之載重組合大於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時,建築物之構材
應按風力或其他載重組合產生之內力設計,其耐震之韌性設計依規範
規定。
六 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系統分左列六種:
(一) 承重牆系統:結構系統無完整承受垂直載重立體構架,承重牆或斜
撐系統須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載重,並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禦
地震力者。
(二) 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
禦地震力者。
(三) 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架抵
禦地震力者。
(四) 二元系統:具有左列特性者。
1 完整立體構架以承受垂直載重。
2 以剪力牆、斜撐構架及韌性抗彎矩構架或混凝土部分韌性抗彎矩
構架抵禦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彎矩構架應設計能單獨抵禦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的總橫力。
3 抗彎矩構架與剪力牆或抗彎矩構架與斜撐構架應設計使其能抵禦
依相對勁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 未定義之結構系統:不屬於前四目之建築結構系統者。
(六) 非建築結構物系統:建築物以外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結構
物系統者。
七 建築物之耐震分析可採用靜力分析方法或動力分析方法,其適用範圍
由規範規定之。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
方之構造視為振動之水平面。
第 43 條
臺灣地區震區劃分由地震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3-1 條
建築物構造採用靜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適用於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未達十五層之規則性建築物。
二 構造物各主軸方向分別所受地震之最小設計水平總橫力V應考慮左列
因素:
(一) 應依工址附近之地震資料及地體構造,以可靠分析方法訂定工址之
地震危害度。
(二) 建築物之用途係數值 (I) 如左;建築物種類依規範規定。
1 第一類建築物:
I=1‧5。
2 第二類建築物:
I=1‧5。
3 第三類建築物:
I=2‧5。
4 第四類建築物:
I=1‧0。
(三) 應依工址地盤軟硬程度或特殊之地盤條件訂定適當之反應譜。地盤
種類之判定方法依規範規定。使用反應譜時,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
得依規範規定之經驗公式計算,或依結構力學方法計算。但所得周
期值不得大於經驗公式周期值一點四倍。
(四) 應依強度設計法載重組合之載重係數,或工作應力法使用之容許應
力調整設計地震力,使有相同的耐震能力。
(五) 計算設計地震力時,可考慮抵抗地震力結構系統之類別、使用結構
材料之種類及韌性設計,確認其韌性容量後,折減四百七十五年地
震地表加速度,以彈性靜力或動力分析進行耐震分析及設計。各種
結構系統之韌性容量及結構系統地震力折減係數依規範規定。
(六) 計算地震總橫力時,建築物之有效重量應考慮建築物全部靜載重。
至活動隔間之重量,倉庫、書庫之活載重百分比及水箱、水池等容
器內容物重量亦應計入;其值依規範規定。
(七) 為避免建築因設計地震力太小,在中度地震過早降伏,造成使用上
及修復上之困擾,其地震力之設計依規範規定。
三 最小總橫力應豎向分配於構造之各層及屋頂。屋頂外加集中橫力係反
應建築物高振態之效應,其值與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有關。地震力之
豎向分配依規範規定。
四 建築物地下各層之設計水平地震力依規範規定。
五 耐震分析時,建築結構之模擬應反映實際情形,並力求幾何形狀之模
擬、質量分布、構材斷面性質與土壤及基礎結構互制等之模擬準確。
六 為考慮質量分布之不確定性,各層質心之位置應考慮由計算所得之位
置偏移之意外扭矩。質量偏移造成之動態意外扭矩放大的作用依規範
規定。
七 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
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之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
為避免地震時引起之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
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
八 為使建築物各層具有均勻之極限剪力強度,無顯著弱層存在,應檢核
各層之極限剪力強度。檢核建築物之範圍及檢核後之容許基準依規範
規定。
九 垂直地震力應考慮地震震央發生於陸地及屬淺層地震之強震地區之情
況。
第 43-2 條
建築物構造須採用動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適用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地面以上樓層達十五層以上之建築物。
二 進行動力分析所需之設計地表加速度及加速度反應譜依規範規定。
三 動力分析應以多振態反應譜疊加法進行。其振態數目及各振態最大值
之疊加法則依規範規定。
四 動力分析應考慮各層所產生之動態扭矩,意外扭矩之設計應計及其動
力效應,其處理方法依規範規定。
五 結構之模擬、地下部分設計地震力、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與建築物之間
隔、極限層剪力強度之檢核及垂直地震效應,準用前條規定。
第 44 條
(刪除)
第 44-1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5-1 條
附屬於建築物之結構物部分構體及附件、永久性非結構構材與附件及支承
於結構體設備之附件,其設計地震力依規範規定。
前項附件包括錨定裝置及所需之支撐。
第 46 條
(刪除)
第 46-1 條
建築物以外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非建築結構物,其設計地震力依
規範規定。
第 47 條
(刪除)
第 47-1 條
結構系統應以整體之耐震性設計,並符合規範規定。
第 48 條
(刪除)
第 48-1 條
建築基地應評估發生地震時,土壤產生液化之可能性,對中度地震會發生
土壤液化之基地,應進行土質改良等措施,使土壤液化不致產生。對設計
地震下會發生土壤液化之基地,應設置適當基礎,並以折減後之土壤參數
檢核建築物液化後之安全性。
第 49 條
(刪除)
第 49-1 條
(刪除)
第 49-2 條
建築物耐震設計得使用隔震消能系統,並依規範規定設計。
前項建築物隔震消能系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50 條
(刪除)
第 50-1 條
施工中結構體之支撐及臨時結構物應考慮其耐震性。但設計之設計地表加
速度回歸期可較短。
施工中建築物遭遇較大地震後,應檢核其構材是否超過彈性限度。
第 51 條
(刪除)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地震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之請,規
定建築業主於建築物建造,應配合留出適當空間,供地震主管機關或地震
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設置地震記記錄儀,並於建築物使用時保管之,
地震後由地震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收集紀錄存查。
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需要設置地震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基礎構造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6 條
(刪除)
第 56-1 條
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 56-2 條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以下簡稱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另定之。
第 57 條
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
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五十八條之基礎
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
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同一建築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礎所支承時,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之相容性。
基礎設計應考慮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並不致因而影響生命及產物之安全

第二項所稱之最大應力,應依建築物各施工及使用階段可能同時發生之載
重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狀況計算之。
第 58 條
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
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
護措施:
一 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
二 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
三 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
四 填土基地上基礎之穩定性。
施工期間挖填之邊坡應加以防護,防發生滑動。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
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
設計之依據。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
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第 二 節 地基調查
第 63 條
(刪除)
第 64 條
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
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
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
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
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
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
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進行地下探勘。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
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
一 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
,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二 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位於坡
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性。
三 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
影響。
四 位於其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
第 65 條
地基調查得依據建築計畫作業階段分期實施。
地基調查計畫之地下探勘調查點之數量、位置及深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
可用性、地層之複雜性、建築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定之。其調查點
數應依左列規定:
一 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
,應設一調查點。但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及建築物基礎所涵蓋
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視基地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
物結構設計之需求,決定其調查點數。
二 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得少於二點,當二處探查結果明顯差異時,應
視需要增設調查點。
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
同一基地之調查點,至少應有半數且不得少於二處,其調度深度應符合前
項規定。
第 65-1 條
地下探勘及試驗之方法應依國家標準規定之方法實施。但國家標準未規定
前,得依符合調查目的之相關規範及方法辦理。
第 66 條
地基調查報告包括紀實及分析,其內容依設計需要決定之。
地基調查未實施地下探勘而引用既有可靠資料者,其調查報告之內容應與
前項規定相同。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刪除)
第 三 節 淺基礎
第 69 條
淺基礎以基礎版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
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
第 70 條
基土之極限支承力與地層性質、基礎面積、深度及形狀等有關者,依基礎
構造設計規範之淺基礎承載理論計算之。
第 71 條
基地之容許支承力由其極限支承力除以安全係數計算之。
前項安全係數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基礎版底深度之設定,應考慮基底土壤之容許支承力、地層受溫度、體積
變化或沖刷之影響。
第 74 條
(刪除)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基礎地層承受各種載重所引致之沉陷量,應依土壤性質、基礎形式及載重
大小,利用試驗方法、彈性壓縮理論、壓密理論、或以其他方法推估之。
第 78 條
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
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
害之沉陷及傾斜。
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
之損壞。
第 78-1 條
獨立基腳、聯合基腳、連續基腳及筏式基礎之分析,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
基礎版之結構設計,應檢核其剪力強度與彎矩強度等,並應符合本編第六
章規定。
第 79 條
(刪除)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刪除)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刪除)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刪除)
第 86 條
各類基腳承受水平力作用時,應檢核發生滑動或傾覆之穩定性,其安全係
數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第 87 條
(刪除)
第 88 條
(刪除)
第 四 節 深基礎
第 88-1 條
深基礎包括樁基礎及沉箱基礎,分別以基樁或沉箱埋設於地層中,以支承
上部建築物之各種載重。
第 89 條
使用基樁承載建築物之各種載重時,不得超過基樁之容許支承力,且基樁
之變位量不得導致上部建築物發生破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同一建築物之基樁,應選定同一種支承方式進行分析及設計。但因情況特
殊,使用不同型式之支承時,應檢討其相容性。
基樁之選擇及設計,應考慮容許支承力及檢討施工之可行性。
基樁施工時,應避免使周圍地層發生破壞及周邊建築物受到不良影響。
斜坡上之基樁應檢討地層滑動之影響。
第 90 條
基樁之垂直支承力及抗拉拔力,根據基樁種類、載重型式及地層情況,依
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分析方法及安全係數計算;其容許支承力不得超過基
樁本身之容許強度。
基樁貫穿之地層可能發生相對於基樁之沉陷時,應檢討負摩擦力之影響。
基樁須承受側向作用力時,應就地層情況及基樁強度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推估其容許側向支承力。
第 91 條
(刪除)
第 92 條
(刪除)
第 93 條
(刪除)
第 94 條
(刪除)
第 95 條
(刪除)
第 96 條
群樁基礎之基樁,應均勻排列;其各樁中心間距,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最小間距規定。
群樁基礎之容許支承力,應考慮群樁效應之影響,並檢討其沉陷量以避免
對建築物發生不良之影響。
第 97 條
基樁支承力應以樁載重或其他方式之試驗確認基樁之支承力及品質符合設
計要求。
前項試驗方法及數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辦理。
基樁施工後樁材品質及施工精度未符合設計要求時,應檢核該樁基礎之支
承功能及安全性。
第 98 條
(刪除)
第 99 條
(刪除)
第 100 條
基樁以整支應用為原則,樁必須接合施工時,其接頭應不得在基礎版面下
三公尺以內,樁接頭不得發生脫節或彎曲之現象。基樁本身容許強度應按
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依接頭型式及接樁次數折減之。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刪除)
第 103 條
(刪除)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如基樁應用地點之土質或水質情形對樁材有害時,應以業經實用有效之方
法,予以保護。
第 105-1 條
基樁樁體之設計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本編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

第 106 條
(刪除)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8 條
(刪除)
第 109 條
(刪除)
第 110 條
(刪除)
第 111 條
(刪除)
第 112 條
(刪除)
第 113 條
(刪除)
第 114 條
(刪除)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16 條
(刪除)
第 117 條
(刪除)
第 118 條
(刪除)
第 119 條
(刪除)
第 120 條
(刪除)
第 121 條
沉箱基礎係以預築沉埋或場鑄方式施築,其容許支承力應依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計算。
第 五 節 擋土牆
第 121-1 條
擋土牆於承受各種側向壓力及垂直載重情況下,應分別檢核其抵抗傾覆、
水平滑動及邊坡整體滑動現象之穩定性,其最小安全係數須符合基礎構造
設計規範。
第 121-2 條
擋土牆承受之側向土壓力,須考慮牆體形狀、牆體前後地層性質及分佈、
地表坡度、地表載重、該區地震係數,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採用適
當之側向土壓力公式計算之。
擋土牆承受之水壓力,應視地下水位、該區地震係數及牆背、牆基之排水
與濾層設置狀況等適當考量之。
第 121-3 條
擋土牆基礎作用於地層之最大壓力不得超過基礎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基
礎之不均勻沉陷量不得影響其擋土功能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
第 121-4 條
擋土牆牆體之設計,應分別檢核牆體在靜態及動態條件下牆體所受之作用
力,並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本編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
第 六 節 基礎開挖
第 122 條
基礎開挖分為斜坡式開挖及擋土式開挖,其規定如左:
一 斜坡式開挖:基礎開挖採用斜坡式開挖時,應依照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檢討邊坡之穩定性。
二 擋土式開挖:基礎開挖採用擋土式開挖時,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進
行牆體變形分析與支撐設計,並檢討開挖底面土壤發生隆起、砂湧或
上舉之可能性及安全性。
第 123 條
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周
圍設施及鄰房之損害。
第 124 條
擋土設施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計,使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入深
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7-1 條
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
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
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刪除)
第 三 章 磚構造
第 130 條
建築物之地下構造與周圍地層所接觸之地下牆,應能安全承受上部建築物
所傳遞之載重及周圍地層之側壓力;其結構設計應符合本編相關規定。
第 130-1 條
基地地層有改良之必要者,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地層改良為對原地層進行補強或改善,改良後之基礎設計,應依本規則有
關規定辦理。
地層改良之設計,應考量基地地層之條件及改良土體之力學機制,並參考
類似案例進行設計,必要時應先進行模擬施工,以驗證其可靠性。
第 130-2 條
施作地層改良時,不得對鄰近構造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必要時應採行
適當之保護措施。
臨時性之地層改良施工,不得影響原有構造物之長期使用功能。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31 條
以磚造、石造、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簷高不
得超過七公尺。
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其簷高得提高至十公尺。但
簷高不得超過三層之高度。
第 131-1 條
凡載重之牆壁及承受橫力之剪力牆與帷幕牆,均應符合承重牆之規定。
第 132 條
凡承受自身重量及自身地震力之分間牆,均應符合非承重牆之規定。
第 二 節 構材要求
第 133 條
建築物牆壁所用磚,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382.R2 ,承重牆必須用一
等品,最小抗壓力每平方公分一百五十公斤,吸水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非承重牆得用二等品,吸水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九。
第 134 條
建築物牆壁所用砂灰磚,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2220.A61 ,承重牆必須
用一級磚,最小抗壓力每平方公分一百五十公斤,非承重牆得用二級磚。
第 135 條
建築物牆壁所用混凝土空心磚,須以機動設備拌合、澆模、震動堅實製成
,並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178.A45 檢驗之;承重牆用之耐壓強度每平方公
分不得小於五十公斤;非承重牆用之耐壓強度每平方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
斤;吸水量每立方公尺均不得大於二百五十公斤。
第 136 條
砌造磚石牆壁,須用容積比不低於 (1) 比 (3) 之水泥砂漿接縫疊砌。或
用容積比 (1) 比 (1/4) 比 (3) 之水泥石灰砂漿砌造。
第 137 條
水泥砂漿用水泥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61.R1 之規定,並適合規定工作
之需要。
水泥砂漿用砂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3001.A95 之規定,並須堅實清潔不
含雜物。
水泥砂漿用水必須清潔,不得含有油、酸、鹼、鹽及有機物等有害物。
第 138 條
水泥砂漿必須以量斗依容積比例配合,並應以攪拌器使之勻稱。其設計耐
壓強度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水泥砂漿拌合後應即應用,氣溫在
攝氏二十七度以上時,拌合後二個半小時以上不得使用,氣溫在攝氏二十
十七度與攝氏五度之間時,得延長至拌合後三個半小時不得使用。
第 139 條
牆壁砌疊必須達到橫平豎直,磚工技藝必須達到優良水準,承重牆必須由
考驗合格之磚工砌造。
第 140 條
砌疊之接縫,在垂直方向必須將接縫每層錯開,並隔層整齊一致保持美觀

砌造時應將順磚丁磚適當排列,宜用一層順磚一層丁磚辦法。或在一層中
將順磚與丁磚逐次排列辦法,均須整齊美觀,接縫間錯始可。
第 三 節 牆壁設計原則
第 141 條
牆壁應依本節規定設計。不同類或不同級之牆壁混合應用時,應依其中最
弱者規定容許設計標準。
第 142 條
一 牆身最小厚度及牆身最大長度及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二 牆身支持長度應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 牆身兩端支持於垂直相交牆時,牆身長度為相交牆之中心距離。但
相交牆之厚度不得小於牆身厚度及一款列表之最小厚度。
(二) 牆身兩端支持於撐牆時,牆身長度為撐牆之中心距離,但撐牆厚度
不得小於牆身厚度及一款表列之最小厚度,且撐牆各部份垂直於牆
身之距離不得小於各該部份至牆頂距離之四分之一。
(三) 牆身兩端支持於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時,牆身長度為柱之中心距離,
但柱之短邊寬不得小於牆身厚度及一款表列之最小厚度,柱主鋼筋
不得少於四根,斷面積不得少於柱斷面積百分之一,直徑不得小於
十六公厘;並以符合本編第六章規定之箍筋紮緊。
三 牆身支持高度為自樓地板面至過梁底或樓板之高度。
四 牆頂如有鋼筋混凝土過梁,牆身高度不得超過第一款牆厚倍數規定,
無樓版時,牆身長度延長至過梁橫向強度能以承受橫力之最大長度,
如未計算,不得超過六公尺,有樓版時牆身長度不受限制。
第 143 條
除平房且牆身高度不超過三公尺者外,磚造或石造牆頂上應用鋼筋混凝土
過梁,梁寬至少與牆厚相同,梁深不得小於梁寬,梁內主鋼筋不得少於斷
面積百分之一,且應平均分配於梁之上下左右,梁內主鋼筋之直徑不得小
於十六公厘。
第 144 條
磚造建築物,除有鋼筋混凝土樓版能以傳遞橫力至其較遠兩側者外,其建
築物之長度與寬之比不得大於二,超過時應增設支持物。
第 145 條
牆壁頂承受集中載重,如直接支壓於牆壁頂面,其支承長度為集中載重實
際支壓寬度加四倍牆壁厚度之和。
第 146 條
以花格磚或玻璃磚疊砌之牆,不得承受載重,最大面積不得超過十平方公
尺。最高不得超過三公尺,崁入牆壁中使用,視同開口面積,四周之任一
邊不能嵌入牆壁中使用,均應以鋼筋混凝土梁或柱予以補強。
第 147 條
屋頂欄杆牆、陽台欄杆牆、壓簷牆及屋頂兩側之山牆,均不得單獨以磚、
石砌造,但以鋼筋混凝土梁柱補強者,不在此限。
第 148 條
牆壁中必須留孔時,須用平磚拱或弧磚拱,開口大於一‧五公尺,應設計
鋼筋混凝土楣梁。
第 149 條
關係結構穩固或防火厚度之牆壁,如必須埋入水管或導管,應設置於不影
響強度與防火能力之處所。空心磚孔中穿管,不視作為埋管,亦不受前項
之限制。
第 150 條
磚造圍牆應依左列規定:
一 牆身任一處之厚度,不得小於該部份至牆頂之垂直距離之十分之一,
且不得小於十九公分,但牆高在一‧二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 牆身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如採用撐牆或補強柱時,應依本編第一四二條中有關規定。石造之圍牆,
其厚度應依磚圍牆規定再加二十公分。
第 四 節 磚造建築物
第 151 條
磚造建築物承重牆得全部以磚砌造,但牆壁之配置及牆壁之厚度、長度及
高度,應符合本章第三節之規定。牆壁及其大放腳應建於混凝土基礎上,
基礎之寬度應配合基土支承力及各種載重,使不致沉陷或裂損。
第 152 條
平房建築物,簷高不超過四公尺,承重牆之牆身長度不超過四‧六公尺時
,承重牆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 (一磚) 。如牆頂有鋼筋混凝土過梁者
,則牆身最大長度得依本編第一四二條之規定。
厚十一公分 (半磚) 之分間分牆,不得作為相交牆。
如簷高超過四公尺而不超過七公尺時,承重牆厚度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 (
一磚半) 。牆身長度不得超過七公尺,牆頂應依本編第一四三條加設鋼筋
混凝土過梁。相交牆、撐牆、補強柱應符合本編第一四二條之規定。
如於牆中加設鋼筋混凝土腰梁,牆頂設置鋼筋混凝土過梁,其兩端設置補
強柱時,牆厚度得依其梁間之無支撐高或柱間之無支撐長,按本編第一四
二條之規定計算,但不得小於其最小厚度,鋼筋混凝土過梁、鋼筋深凝土
腰梁及鋼筋混凝土補強柱,均應按其所受橫力,依本編第六章之規定設計
之。
第 153 條
兩層樓房建築,上層承重牆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 (一磚) ,並應符合
本編第一五二條之規定。下層承重牆厚度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 (一磚半)
,其牆身長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上下層之相交牆、撐牆或補強柱,均必
須在同一地位,並樓上下貫通,上層牆頂如用鋼筋混凝土過梁,其牆身長
度得依本編第一四二條規定,延伸至最大長度,使與樓下牆身長度配合。
第 154 條
分間牆之厚度應符合本編第一四二條之規定,但高於四公尺之分間牆厚度
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 (一磚) ,如牆頂無支持物,最大牆身長度不得超過
牆壁厚度之三十倍,如牆頂有支持物,而牆壁高度不超過厚度之三十倍,
牆身長度不加限制。牆身支持物如為樓版,可認為已獲得支持,如為鋼筋
混凝土過梁,過梁應予設計,使其橫向強度能以承受橫力。
第 155 條
牆身開口長度之總和,不得超過其牆身長度三分之二。開口邊緣與相交牆
等支撐物間之距離,不得小於牆身高度四分之一;超過以上規定時,應改
用構架設計之。門或窗開口處頂部須用磚拱或楣梁,並與牆壁同厚,且其
強度至少須能承受由開口兩側向上內收四十五度角以內之重量。牆壁設有
堅槽或橫槽時,牆壁厚度扣除槽深後,應符合本編第一四二條之規定。
第 156 條
空心雙層之空隔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分或大於十公分,雙層中之一層應符
合本節中有關規定,另一層之厚度不得小於十一公分 (半磚) 。
兩層之間須以磚塊或防銹之箍筋連繫之,所用拉繫箍筋直徑不得小於五公
厘,每○‧四平方公尺之牆面至少應用一個,拉緊箍筋豎向間距不得超過
六十公分,橫向間距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第 五 節 混凝土空心磚造
第 157 條
混凝土空心磚牆,應按空心磚模距二十公分設計之。其牆身長度及高度均
應為模距之倍數。門窗尺寸亦應為模距之倍數,門窗間之牆壁以及門或窗
距離端之長度,均應為模距之倍數。
門窗上應用之楣梁,以及楣梁嵌入牆壁長度,均應按模距倍數設計之。
第 158 條
一般建築之混凝土空心磚牆,無論承重牆或帷幕牆,均須用厚度十九公分
之磚砌造,牆身長度,不得超過三‧四公尺,如牆頂用鋼筋混凝土過梁,
而牆高不超過三‧四公尺,牆身得予延伸至過梁橫向強度能以承受橫力之
長度,但不得超過五公尺;若有鋼筋混凝土樓版,則牆身長度不加限制。
分間牆上下如均有支持物時,牆身高度不超過二‧七公尺,可用厚九公分
之混凝土空心磚砌造。
第 159 條
混凝土空心磚應俟乾縮後使用,存放與砌造時均應保持乾燥狀態,不使受
潮,更不得澆濕。
砌造時磚外緣四周必須滿漿,使能循垂直方向隔磚對縫,砌造後,應以工
具將接縫壓成弧形。以免濕氣浸入。
混凝土空心磚牆頂,須用鋼筋混凝土過梁,或砌過梁磚排紮鋼筋澆置混凝
土如同過梁。
混凝土空心磚孔中,須用豎向鋼筋,並於孔中以水泥砂漿灌滿,豎向鋼筋
間隔不得大於鋼筋直徑二百倍。門窗及開口兩側,均須加用豎向鋼筋,並
將孔中灌滿。所有牆相交處,牆端均須加用豎向鋼筋。並以鋼筋將其紮緊

所有豎向鋼筋須能貫通上下由基腳底至過梁頂,並將孔中以水泥砂漿灌滿
。鋼筋如須拼接應依本編第六章有關規定。
門窗及開口上下磚之接縫中。須用橫向鋼線網,其兩端應與豎向鋼筋接連

第 160 條
承重牆與非承重牆接頭處,牆與柱或撐牆接頭處,牆中開口處,以及牆身
長每六公尺處,均應加設控制縫,垂直由上至下全長,縫寬一公分,須填
以黏性大,而有彈性之填塞物。
第 161 條
鋼筋混凝土屋面或樓版如無過梁時,不得逕行置於混凝土空心磚上,其緊
接屋面或樓版下之第一層,必須用實心磚作為承壓層,或以 (1:2 1/2:
2 1/2) 混凝土,將空心完全填滿,使成為實心承壓層。
第 162 條
如於混凝土空心磚牆頂,以墊版支承梁或屋架時,墊版須以錨栓固連於牆
頂,錨栓長度不得小於兩層空心磚之厚度,錨栓安位後以混凝土填滿灌實

第 163 條
兩牆相交時除牆角以磚交錯疊砌外,丁字牆與其垂直之牆應以厚六公厘,
寬三公分,長七十公分之Z形金屬版條連繫,其間隔不得超過二公尺。
第 164 條
雙層混凝土空心磚牆空隔距離,不得小於五公分,或大於七‧五公分,其
中一層須符合本編第一四二條規定,兩層連繫須符合本編第一五六條規定

第 六 節 加強磚造
第 165 條
加強磚造之磚牆,係指磚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梁或基腳。左右均有
鋼筋混凝土加強柱,與牆均固連成一體之牆壁。各層並須上下貫通一致,
不得參差。
加強磚造之磚牆。其加強梁與加強柱。應在牆壁砌造完全之後。再行澆置
混凝土,使加強樑及柱能與磚牆連成一體。
第 166 條
牆壁中之門窗及開口,其總長度不得大於牆身度三分之二。如大於牆身長
度三分之二時,應改按鋼筋混凝土構架設計之。
第 167 條
加強磚造牆壁之最小厚度 (公分) 。應依左列規定:
┌────┬───┬───┬───┐
│房屋層數│第三層│第二層│第一層│
├────┼───┼───┼───┤
│平 房│ │ │二十三│
├────┼───┼───┼───┤
│二層樓房│ │二十三│二十三│
├────┼───┼───┼───┤
│三層樓房│二十三│二十三│三十五│
└────┴───┴───┴───┘
第 168 條
牆壁頂上鋼筋混凝土加強梁之寬與高。不得小於牆壁厚度。深度且不得小
於牆身長度之二十分之一。加強梁下開口大於跨度長二分之一時,依開口
長及其上所承載重,核計其應力。
加強梁之主鋼筋,不得小於直徑十六公厘四支,並不得小於梁全斷面積百
分之一。平均分配於梁之上下緣應用,若樓下層之加強梁斷面與其上層之
斷面相同時,下層支跨梁之主鋼筋,不得小於梁全斷面之千分之十五,梁
之箍筋應符合本編第六章最小箍筋之規定。
第 169 條
鋼筋混凝土加強柱短邊不得小於牆壁厚度。
加強柱之主鋼筋,不得小於柱全斷面積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直徑十六公
厘四支,平均分配於柱之四角,若樓下層與上層應用同一斷面之柱時,其
下層之主鋼筋,不得小於柱斷面積千分之十五,柱中所用箍筋,應符合本
編第六章柱箍筋之規定。
第 170 條
加強磚造之基腳,應依牆腳承載之重量及由於橫力所加之載重,依牆基腳
設計之。
加強柱間均須用鋼筋混凝土基腳連成一體成倒T狀。
第 四 章 木構造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71 條
以木材構造之建築物或以木材為主要構材與其他構材合併構築之建築物,
依本章規定。
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 (以下簡稱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另定之。
第 171-1 條
木構造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不得超過四層樓。但供公眾使
用而非供居住用途之木構造建築物,結構安全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
可者,簷高得不受限制。
第 172 條
木構造建築物之各構材,須能承受其所承載之靜載重及活載重,而不超過
容許應力。
木構造建築物應加用斜支撐或隅支撐或合於國家標準之集成材,以加強樓
版、屋面版、牆版,使能承受由於風力或地震力所產生之橫力,而不致傾
倒、變形。
第 173 條
木構材不得用於承載磚石、混凝土或其他類似建材之靜載重及由其所生之
橫力。
第 二 節 構築要求
第 174 條
(刪除)
第 175 條
木構造各構材防腐要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木構造之主要構材柱、梁、牆版及木地檻等距地面一公尺以內之部分
,應以有效之防腐措施,防止蟲、蟻類或菌類之侵害。
二 木構造建築物之外牆版,在容易腐蝕部分,應舖以防水紙或其他類似
之材料,再以鐵絲網塗敷水泥砂漿或其他相等效能材料處理之。
三 木構造建築物之地基,須先清除花草樹根及表土深三十公分以上。
第 176 條
木構造之勒腳牆、梁端空隙、橫力支撐、錨栓、柱腳鐵件之構築,應依規
範規定。
第 177 條
(刪除)
第 178 條
(刪除)
第 179 條
(刪除)
第 180 條
(刪除)
第 三 節 設計應力
第 181 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之品質及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木構造各木構材之品質,應依總則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二 設計構材計算強度之尺寸,應以刨光後之淨尺寸為準。
第 182 條
(刪除)
第 183 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強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一般建築物所用木構材之容許應力、斜向木理容許壓應力、應力調整
、載重時間影響,應依規範之規定。
二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構造之主構材,應依中國國家標準選樣測定強度
並規定其容許應力,其容許強度不得大於前款所規定之容許應力。
第 184 條
(刪除)
第 185 條
(刪除)
第 186 條
(刪除)
第 187 條
(刪除)
第 四 節 構材設計
第 188 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之梁設計、跨度長、彎曲強度、橫剪力、缺口、偏心連接
、垂直木理壓應力、橫支撐、單木柱、大小頭柱之斷面、合應力、雙木組
合柱、合木柱、主構木柱、木桁條、撓度應依規範及左列規定:
一 依規範規定之設計應力計算而得之各木構材斷面應力值,須小於規範
所規定之容許應力值。
二 依規範規定結構物各木構材及結合部,須檢討其變形,不得影響建築
物之安全及妨礙使用。
三 結構物各部分須考慮結構計算時之假設、施工之不當、材料之不良、
腐朽、磨損等因素,必要時木構材須加補強。
第 189 條
(刪除)
第 190 條
(刪除)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刪除)
第 193 條
(刪除)
第 194 條
(刪除)
第 195 條
(刪除)
第 196 條
(刪除)
第 197 條
木柱之構造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平房或樓房之主構木材用上下貫通之整根木柱。但接合處之強度大於
或等於整根木柱強度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 主構木柱之長細比應依規範之規定。
三 合木柱應依雙木組合柱或集成材木柱之規定設計,不得以單木柱設計
第 198 條
(刪除)
第 199 條
(刪除)
第 200 條
(刪除)
第 201 條
(刪除)
第 202 條
(刪除)
第 203 條
木屋架之設計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跨度五公尺以上之木屋架須為桁架,使其各構材分別承受軸心拉力或
壓力。
二 各構材之縱軸必須相交於節點,承載重量應作用在節點上。
三 壓力構材斷面須依其個別軸向支撐間之長細比設計。
第 204 條
木梁、桁條及其他受撓構材,於跨度之中央下側處有損及強度之缺口時,
應扣除二倍缺口深度後之淨斷面計算其彎曲強度。
第 205 條
(刪除)
第 五 節 構材接合
第 206 條
木構造各構材之接合應經防銹處理,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 木構材之接合,得以接合圈及螺栓、接合板及螺栓、螺絲釘或釘為之

二 木構材拼接時,應選擇應力較小及疵傷最少之部位,二側並以拼接板
固定,並用以傳遞應力。
三 木柱與剛性較大之鋼骨受撓構材接合時,接合處之木柱應予補強。
第 207 條
木構造之接合圈、接合圈之應用、接合圈載重量、連接設計、接頭強度、
螺栓、螺栓長徑比、平行連接、垂直連接、螺栓排列、支承應力、螺絲釘
、釘、拼接位置,應依規範規定。
第 208 條
(刪除)
第 209 條
(刪除)
第 210 條
(刪除)
第 211 條
(刪除)
第 212 條
(刪除)
第 213 條
(刪除)
第 214 條
(刪除)
第 215 條
(刪除)
第 216 條
(刪除)
第 217 條
(刪除)
第 218 條
(刪除)
第 219 條
(刪除)
第 220 條
(刪除)
第 六 節 膠合木
第 221 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採用集成材之設計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集成材之容許應力、弧構材、曲度因素、徑向應力、長細因數、梁深
因數、合因數、割鋸限制、形因數、集成材木柱、集成材木版、集成
材膜版應符合規範規定。
二 集成材、合板用料、配料、接頭等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且經政府
認可之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並有證明文件者,始得應用。
第 222 條
(刪除)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刪除)
第 225 條
(刪除)
第 226 條
(刪除)
第 227 條
(刪除)
第 228 條
(刪除)
第 229 條
(刪除)
第 230 條
(刪除)
第 231 條
(刪除)
第 232 條
(刪除)
第 233 條
(刪除)
第 234 條
(刪除)
第 五 章 鋼構造
第 一 節 設計原則
第 235 條
本章為應用鋼材建造建築結構之技術規則,作為設計及施工之依據。但冷
軋型鋼結構、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其它特殊結構,不在此限。
第 235-1 條
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 (以下簡稱設計規範) 及鋼構造建築物
鋼結構施工規範 (以下簡稱施工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235-2 條
鋼結構之設計應依左列規定:
一 各類結構物之設計強度應依其結構型式,在不同載重組合下,利用彈
性分析或非彈性分析決定。
二 整體結構及每一構材、接合部均應檢核其使用性。
三 使用容許應力設計法進行設計時,其容許應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 結構物之桿件、接頭及接合器,其由工作載重所引致之應力均不得
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
(二) 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聯合作用時,可使用載重組合折減係數計
算應力。但不得超過容許應力。
四 使用極限設計法進行設計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計應檢核強度及使用性極限狀態。
(二) 構材及接頭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
強度。設計強度φRn係由標稱強度Rn乘強度折減因子φ。強度折減
因子及載重因數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容許應力之計算不包括滿足接頭區之局部高應力。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強度極限係指結構之最大承載能力,其與結構之
安全性密切相關;使用性極限係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第 236 條
鋼結構之基本接合型式分為左列二類:
一 完全束制接合型式:係假設梁及柱之接合為完全剛性,構材間之交角
在載重前後能維持不變。
二 部分束制接合型式:係假設梁及柱間,或小梁及大梁之端部接合無法
達完全剛性,在載重前後構材間之交角會改變。
設計接合或分析整體結構之穩定性時,如需考慮接合處之束制狀況時,其
接頭之轉動特性應以分析方法或實驗決定之。部分束制接合結構應考慮接
合處可容許非彈性且能自行限制之局部變形。
第 237 條
(刪除)
第 238 條
鋼結構製圖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計算結果繪製,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二 鋼結構施工前應依據設計圖說,事先繪製施工圖,施工圖應註明構材
於製造、組合及安裝時所需之完整資料,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三 鋼結構之製圖比例、圖線規定、構材符號、鋼材符號及銲接符號等應
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第 239 條
鋼結構施工,由購料、加工、接合至安裝完成,均應詳細查驗證明其品質
及安全。
第 240 條
鋼結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規定,並應採用具有
韌性之結構材料、結構系統及細部。其構材及接合之設計,應依設計規範
規定。
第 二 節 設計應力
第 241 條
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結構用鋼板、棒鋼、型鋼、結構用鋼管、鑄鋼件、
螺栓、墊片、螺帽、剪力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
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國家標準鋼料檢驗通則 CNS2608.G52 及相關之國
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
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達到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者。
鋼結構使用鋼材,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
公立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或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證明符合
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
第 242 條
鋼結構使用之鋼材,得依設計需要,採用合適之材料,且必須確實把握產
品來源。不同類鋼材如未特別規定,得依強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應用,
以銲接為主接合之鋼結構,應選用可銲性且延展性良好之銲接結構用鋼材
第 243 條
鋼結構構材之長細比為其有效長 (Kλ) 與其迴轉半徑 (r) 之比 (Kλ/r)
,並應檢核其對強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響。
第 244 條
鋼結構構材斷面分左列四類:
一 塑性設計斷面:指除彎矩強度可達塑性彎矩外,其肢材在受壓下可達
應變硬化而不產生局部挫屈者。
二 結實斷面:指彎曲強度可達塑性彎矩,其變形能力約為塑性設計斷面
之二分之一者。
三 半結實斷面:指肢材可承壓至降伏應力而不產生局部挫屈,且無提供
有效之韌性者。
四 細長肢材斷面:指為肢材在受壓時將產生彈性挫屈者。
第 244-1 條
鋼結構構架穩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含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以斜撐構材、剪力牆或其他等效方法提供足夠
之側向勁度者,其受壓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採用一‧○。如採用
小於一‧○之k係數,其值需以分析方法求得。多樓層含斜撐系統構
架中之豎向斜撐系統,應以結構分析方法印證其具有足夠之勁度及強
度,以維持構架在載重作用下之側向穩定,防止構架挫屈或傾倒,且
分析時應考量水平位移之效應。
二 無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依靠剛接之梁柱系統保持側向穩定者,其受壓
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以分析方法決定之,且其值不得小於一‧○
。無斜撐系統構架承受載重之分析應考量構架穩定及柱軸向變形之效
應。
第 244-2 條
設計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容許應力,或使其設
計強度大於或等於需要強度。
第 245 條
(刪除)
第 246 條
(刪除)
第 247 條
(刪除)
第 248 條
(刪除)
第 249 條
(刪除)
第 250 條
(刪除)
第 251 條
(刪除)
第 252 條
(刪除)
第 253 條
(刪除)
第 254 條
(刪除)
第 255 條
(刪除)
第 256 條
(刪除)
第 257 條
(刪除)
第 258 條
載重變動頻繁應力反復之構材,應按反復應力規定設計之。
第 258-1 條
設計拉力構材時應考量全斷面之降伏、淨斷面之斷裂及其振動、變形之影
響。計算淨斷面上之強度時應考量剪力遲滯效應。
第 258-2 條
設計壓力構材時應考量局部挫屈、整體挫屈、降伏等之安全性。
第 三 節 梁之設計
第 259 條
梁或版梁承受載重,應使其外緣彎曲應力不超過容許彎曲應力,其端剪力
不超過容許剪應力。
第 260 條
(刪除)
第 261 條
(刪除)
第 262 條
(刪除)
第 263 條
(刪除)
第 264 條
(刪除)
第 265 條
(刪除)
第 266 條
(刪除)
第 267 條
(刪除)
第 268 條
梁或板梁之設計,應依撓度限制規定。
第 268-1 條
設計受扭矩及組合力共同作用之構材時,應考量軸力與彎矩共同作用時引
致之二次效應,並檢核在各種組合載重作用下之安全性。
第 269 條
採用合成構材時應視需要設計剪力連接物,對於容許應力之計算,應將混
凝土之受壓面積轉化為相當的鋼材面積。對於撓曲強度之計算應採塑性應
力分析。合成梁之設計剪力強度應由鋼梁腹板之剪力強度計算。並檢核施
工過程中混凝土凝固前鋼梁單獨承受載重之能力。
第 270 條
(刪除)
第 271 條
(刪除)
第 272 條
(刪除)
第 273 條
(刪除)
第 四 節 構材設計
第 274 條
(刪除)
第 275 條
(刪除)
第 276 條
(刪除)
第 277 條
(刪除)
第 278 條
(刪除)
第 279 條
(刪除)
第 280 條
(刪除)
第 281 條
(刪除)
第 282 條
(刪除)
第 283 條
(刪除)
第 284 條
(刪除)
第 285 條
(刪除)
第 286 條
(刪除)
第 五 節 接合
第 287 條
接合之受力模式宜簡單明確,傳力方式宜緩和漸變,以避免產生應力集中
之現象。接合型式之選用以製作簡單、維護容易為原則,接合處之設計,
應能充分傳遞被接合構材計得之應力,如接合應力未經詳細計算,得依被
接合構材之強度設計之。接合設計在必要時,應依接合所在位置對整體結
構安全影響程度酌予提高其設計之安全係數。
第 287-1 條
使用高強度螺栓於接合設計時,得視需要採用承壓型接合設計或摩阻型接
合設計。
第 287-2 條
採用銲接接合時,應採用銲接性良好之鋼材,配以合適之銲材。銲接施工
應依施工規範之規定進行銲接施工及檢驗。
第 287-3 條
承受衝擊或振動之接合部,應使用銲接或摩阻型高強度螺栓設計。因特殊
需要而不容許螺栓滑動,或因承受反復荷重之接合部,亦應使用銲接或摩
阻型高強度螺栓設計。
第 288 條
(刪除)
第 289 條
(刪除)
第 290 條
(刪除)
第 291 條
(刪除)
第 292 條
(刪除)
第 293 條
(刪除)
第 294 條
(刪除)
第 295 條
(刪除)
第 296 條
承壓型接合之高強度螺栓,不得與銲接共同分擔載重,而應由銲接承擔全
部載重。
以摩阻型接合設計之高強度螺栓與銲接共同分擔載重時,應先鎖緊高強度
螺栓後再銲接。
原有結構如以銲接修改時,現存之摩阻型接合高強度螺栓可用以承受原有
靜載重,而銲接僅分擔額外要求之設計強度。
第 296-1 條
錨栓之設計需能抵抗在各種載重組合下,柱端所承受之拉力、剪力與彎矩
,及因橫力產生之彎矩所引致之淨拉力分量。
混凝土支承結構的設計需安全支承載重,故埋入深度需有一適當之安全因
子,以確保埋置強度不會因局部或全部支承混凝土結構之破壞而折減。
第 297 條
(刪除)
第 298 條
(刪除)
第 299 條
(刪除)
第 300 條
(刪除)
第 301 條
(刪除)
第 302 條
(刪除)
第 303 條
(刪除)
第 304 條
(刪除)
第 305 條
(刪除)
第 306 條
(刪除)
第 307 條
(刪除)
第 308 條
(刪除)
第 309 條
(刪除)
第 310 條
(刪除)
第 311 條
(刪除)
第 312 條
(刪除)
第 313 條
(刪除)
第 314 條
(刪除)
第 315 條
(刪除)
第 316 條
(刪除)
第 317 條
(刪除)
第 318 條
(刪除)
第 319 條
(刪除)
第 320 條
(刪除)
第 321 條
(刪除)
第 六 節 塑性設計
第 322 條
(刪除)
第 323 條
(刪除)
第 324 條
(刪除)
第 325 條
(刪除)
第 326 條
(刪除)
第 327 條
(刪除)
第 328 條
(刪除)
第 329 條
(刪除)
第 330 條
(刪除)
第 331 條
(刪除)
第 六 章 混凝土構造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32 條
本章為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一般建築物構造之技術規則,作為設計
與施工之依據。其能適用於特殊構造物,如弧拱、水塔、水池、穀倉、煙
囪及耐爆構造等之設計與施工者,亦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 333 條
建築物之構造,應依剛構分析、梁柱之束制構材勁度,分配傳遞彎矩,求
算其最大彎矩與軸力設計之。如有預鑄部份,應依其各載重階段之構造形
式及束制程度,各別求算其最大彎矩與軸力設計之。
第 334 條
一 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設計圖、詳細圖、計算書、說明書,均應依本編第
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 設計圖及詳細圖,除本編第五條規定外,應繪製混凝土構材尺寸及斷
面尺寸,以及其中配置鋼筋之尺寸、數量、間距之詳圖。並註明左列
各項:
(一) 混凝土由於潛變、收縮、溫度之度量變化。
(二) 各部份混凝土及鋼筋 (材) 之設計強度。
(三) 配量預力之大小及位置 (預力混凝土) 。
(四) 載重標準。
(五) 安裝順序 (預鑄混凝土) 。
三 繪製設計圖、詳細圖之比例尺,應依左列規定:
構造全圖之平面及立面,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構造詳圖,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四 繪畫圖線,應依左列規定:
- 重實線,表示鋼筋。
- 輕實線,表示混凝土邊線。
- - 輕虛線,表示混凝土未露邊線。
....單點線,表示中心線。
五 構材編號,依下列英文字母代表之, (B) 代表梁, (C) 代表柱, (
F) 代表基腳, (G) 代表大梁, (J) 代表櫚柵, (L) 代表楣梁, (
S) 代表樓版, (W) 代表牆壁。
第 335 條
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
一 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
二 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
三 鋼筋彎紮及排置。
四 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
五 施預力 (預力混凝土) 。
六 接頭查驗 (預鑄混凝土) 。
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
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
施工處所溫度如低於攝氏五度,或高於攝氏三十五度澆置時應有防護之記
錄。
第 336 條
構造或其構材之應用安全,如有疑問時,主管建築機關得命其依分析方法
或載重試驗,對其強度予以評估。
強度評估如用分析方法,應使試樣之構材尺寸,用料品質以及其他有關條
件,均須如同原造,其載重因數,能符合本章之要求,其分析之結果,須
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同意。非撓曲構材強度之評估均用此法。
第 337 條
一 強度評估如用載重試驗法,須由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之富有該項經驗之
工程師主持辦理。載重試驗須在混凝土澆置五十六天後進行,但如經
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同意,得提前舉行。
二 如僅在構造之局部實行載重試驗,應試驗疑問弱點地位。載重試驗時
,應將全部設計靜載重在試驗前四十八小時加載,以迄試驗完成。
三 撓曲構材之載重試驗,應依左列規定:
(一) 未加載前,應先記錄撓度原狀。
(二) 試驗載重共為 0.85 (1.4D+1.7L) 其中 (D) 為靜載重, (L) 為活
載重,加載時間至少分勻四次以上,置放載重須均勻,並不致震脤
動構材。
(三) 加載重後二十四小時,記錄各點之撓度,然後去除載重,再過二十
四小時再記錄各點之撓度。
(四) 如載重試驗後有眼見裂紋,已認為失敗,不必再試。
(五) 如載重試驗後無眼見裂紋,其最大撓度大於 (lt (2次方) /20000
h) 公分,移去載重後二十四小時內,撓度恢復百分比,鋼混凝土
至少百分之七十五,預力混凝土至少百分之八十;最大撓度小於 (
lt (2次方) /20000h) 公分,不須考慮恢復多少,其中 (lt) 公
分,為跨度,支點中心間距或淨間距加構材斷面深之較小者, (h)
公分,為構材斷面深,懸臂構材之 (lt) 應為其長度之兩倍。
(六) 如恢復不足百分之七十五,可以重試,須於移去載重七十二小時後
進行。
四 如試驗結果欠佳,主管建築機關得根據試驗結果,准于使用較小載重

第 二 節 品質要求
第 338 條
混凝土所用水泥應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61.R1 之規定,並適合規定工作之
需要。
第 339 條
混凝土所用粒料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1240.A56 之規定,未能符合規
定之粒料,如經特別試驗經多次實用證明其足夠之強度與耐久,得經主管
建築機關同意應用之。粒料最大粒徑,不得大於兩模版間最小淨距五分之
一,或樓版厚之三分之一,亦不得大於鋼筋間、鋼筋束間、預力線管間或
鋼筋與模版間最小淨距之四分之三。但如能確認施工良好,不致有空隙或
蜂窩現象發生,經監造人同意得予變更。
第 340 條
混凝土所用之水須清潔、無油、酸、鹼、鹽、有機物及其他對混凝土與鋼
筋有害之物質,預力混凝土及混凝土中埋設鋁物時,必須無氯離子。
如用非飲用水,應先製出砂漿方試體,其七天及二十八天強度不得小於以
飲用水製出砂漿方試體者之百分之九十,砂漿方試體之檢驗法,應依中國
國家標準 CNS1010.R73 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檢驗法。
第 341 條
鋼筋混凝土構造所用鋼筋,除螺筋及鋼線網外,均須為竹節鋼筋,並符合
中國國家標準 CNS560.A21 或 CNS3300.A102 強力鋼筋得採用信譽廠家產
品,但其品質包括化學成份及物理性質,須經公立檢驗機關檢定合格。螺
筋及鋼線網所用鋼線,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1468.G35 鋼筋之降伏應
力如超過四二○○公斤/平方公分,應以應變百分之○‧三五之應力為其
降伏應力。
第 342 條
預力混凝土構造所用鋼線及鋼鉸線,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3332.G95
之規定。
預力鋼棒須為先經冷拉達百分之八十五拉力強度驗證應力,再經解除應力
熱處理以得需要物理性能,其降伏應力不得小於極限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
,損壞時,其二十倍直徑之伸長不得小於百分之四,其縮小面積不得小於
百分之二十。
第 343 條
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構材中,如埋築鋼材成為合成構材,其所用鋼材須符合
中國國家標準 CNS2473.G50及 CNS2947.G77,並符合本編第五章第二四一
條規定。
第 344 條
混凝土中加用摻合劑,須經監造人同意,並須確認不致影響混凝土原設計
成份及配比,含有氯離子之摻合劑,不得用於預力混凝土及埋有鋁製品之
混凝土。
各種輸氣,減水、緩凝、速凝之摻合劑及其混合劑,須由原製造廠商提供
其應用及效能資料,並經試驗證明確有所提供效能,且無害於原混凝土,
始得應用。
第 345 條
水泥及粒料之儲存,須能防止變質及摻入他物,已經變質及污損之材料不
得應用。
第 346 條
混凝土設計規定壓力強度 (fc') ,為依中國國家標準 CNS1 230.A46 澆
製及濕養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於二十八日齡期,依中國國家標準 CNS1232.A
48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檢驗法而得之混凝土壓力強度。
第 347 條
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壓
力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
混凝土成份之配比,須能使其強度能符合本編第三四九條規定;在施工進
行時,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
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
如應用地區需要,並須能以抗耐冰凍,融化以及磨損。
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法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
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
第 348 條
混凝土成份配比可由同樣條件及材料之三十次以上連續試驗記錄中選用,
但所選試驗記錄之壓力強度,須按其標準偏差,比設計壓力強度大於左表
規定數值:
標準偏差,可依一組三十次以上連續試驗求得之強度偏差,或兩組共三十
次以上試驗求得之統計平均強度偏差;其試驗記錄之壓力強度,不得比設
計壓力強度相差七○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如施工時得有足夠試驗記錄證明,試驗平均強度低於設計強度三五公斤/
平方公分及三個連續試驗強度平均值低於設計強度之或然率均不到百分之
一,前表所列八五公斤/平方公分之規定,可以按試驗記錄酌量減低。

第 349 條
混凝土成份配比,可依試驗室多次試驗強度求算,試驗應依中國國家標準
CNS1230.A46澆製並濕養混凝土圓柱試體,並依 CNS1232.A48於二十八日
齡期試驗其壓力強度,然後水灰比與壓力強度為坐,標將試驗結果繪成曲
線,曲線至少須由三點,分別代表需要壓力強度及其較低強度組成,每一
點為至少三個試體二十八日齡期壓力強度之平均值,依此曲線,由設計規
定壓力強度,可得最大可用水灰比。
第 350 條
一 一般混凝土及輸氣混凝土之較小及不重要工程,經監造人同意,得依
左列水灰比設計配比。
┌─┬────────┬──┬──┬──┬──┬──┬──┐
│水│ 輸 氣 混 凝 土 │0.54│0.46│0.40│0.35│0.30│ - │
│灰├────────┼──┼──┼──┼──┼──┼──┤
│比│ 一 般 混 凝 土 │0.65│0.58│0.51│0.44│0.38│0.31│
├─┴────────┼──┼──┼──┼──┼──┼──┤
│f'c (公斤/平方公分)│ 175│ 210│ 245│ 280│ 315│ 350│
└──────────┴──┴──┴──┴──┴──┴──┘
二 混凝土如澆製濕養後用於冰凍溫度,其水灰比不得大於○‧三五,其
含氣量應依左列規定:
┌────────┬──┬──┬──┬──┬──┬──┬──┐
│ │ 6 │ 5 │ 4 │ 3.5│ 3 │ 2.5│ 1.5│
│含 氣 量 % │ | │ | │ | │ | │ | │ | │ | │
│ │ 10 │ 9 │ 8 │ 6.5│ 6 │ 5.5│ 4.5│
├────────┼──┼──┼──┼──┼──┼──┼──┤
│最大粒料 (公分) │1.0 │1.2 │1.9 │ 2.5│3.8 │5.0 │7.6 │
└────────┴──┴──┴──┴──┴──┴──┴──┘
如用輕質粒料,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公斤/平方公分

三 混凝土如須不透水時,或用於硫化物液體中時,其水灰比不得大於○
‧四八,如用於海水中,不得大於○‧四四。如用輕質粒料,其規定
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六五公斤/平方公分,如用於海水中不得少於二
八○公斤/平方公分。用於硫化物液體中之混凝土須用抗硫水泥。
第 351 條
一 各級混凝土澆製施工時,每天,每一百立方公尺,或每五百平方公尺
,至少須取二個試體試驗其其壓力強度,合共不得少於五次試驗。若
混凝土體積不足四十立方公尺,且能顯示混凝土強度良好,可由主管
建築機關減免試驗。
二 取樣須依中國國家標準 CNS1174.A41新拌混凝土取樣法,並依CNS123
1.A47 在工地澆製並濕養圓柱試體,然後依 CNS1232.A48試驗其壓力
強度,每一強度試驗係由同一配比取樣,兩圓柱試體在二十八日齡期
試驗而得之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三次連續強度試驗結果,均不小於規
定強度,且其單一試驗結果,亦不少於規定壓力強度三十五公斤/平
方公分時,應予認為合格。
三 同時取樣,分別依 CNS1231.A47在工地澆製並濕養與依 CNS1230.A46
在實驗室澆製並濕養之圓柱試體,如在齡期試驗體壓力強度,工地澆
製者,不能達到實驗室澆製者之百分之八十五,工地混凝土之保護與
濕養方法應設法改善。如實驗室澆製並混養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高於
規定壓力強度甚多,工地澆製並濕養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即使未達
到實驗室澆製試體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亦無須超過規定壓力強度三
五公斤/平方公分。
第 352 條
一 若實驗室澆製並濕養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比規定壓力強度少於三五公
斤/平方公分以上,或工地澆製並濕養試體試驗顯示保護與濕養欠妥
,須設法防止構造載重能力之可能危險,如有疑問,應依中國國家標
準CNS1241.A57 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於壓力強度低於規定
壓力強度三五公斤/平方公分之處,鑽取三個試體,如混凝土在乾燥
處應用,應將試體在溫度攝氏十六度至二一度,濕度不少於百分之六
十之處風乾七天,並在乾時試驗壓力強度,如混凝土浸濕處應用,應
將試體在水中浸四十八小時,並在濕時試驗壓力強度。
二 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
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
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
三 如仍有疑問,可以重試,並可依本編第三三六條及第三三七條評估其
強度。
第 353 條
拌合及輸送設備內須清潔,無碎片及冰屑與雜物粘附。模版須先塗模版油
,埋設物須先濕潤。鋼筋面須清除一切冰屑及有害物質。積水須先排除乾
淨。已凝固混凝土面之鬆動不實處均須清除。
第 354 條
混凝土拌合時須能使配合材料均勻混合,拌合前須傾出前次全部拌合物。
工地拌合須用拌合機,按規定容量及速度轉動,全部材料裝進,至少須轉
動拌合一分半鐘後,始可傾出使用。預拌混凝土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3090.A99。
第 355 條
混凝土自拌合機至最後澆置地點須用能以避免分離間斷與損失材料之輸送
方法,以維持陸續澆置不失其可塑性,輸送時間不得超過一個半小時。
第 356 條
混凝土須盡量輸送至最後應用位置澆置,避免因推動及流動過長而致分離
,澆置時須保持適當速度,使混凝土經常保持塑性,易於流動至鋼筋間隙

混凝土已為外物污損者,或已初凝者,均不得使用。澆置開始後,應連續
不斷以至段落全部完成。澆置面特別規定者外,均須保持水平,如有施工
縫應依本編第三六一條規定。澆置時須用適當器械將之搗實,並能充滿鋼
筋四周及模版邊角。
如鋼筋密集難以搗實,可先以同樣配比之水泥砂漿在模版中先行澆置厚約
二‧五公分一層。
第 357 條
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並維持約攝氏十度溫度,早強混凝土
可縮短為三日。
以蒸氣或類似加速濕養之方法,減少濕養時間,加速濕養之混凝土壓力強
度須至少達到設計強度,且其耐久性亦至少與不用加速濕養者相同。
寒冷氣候處須以適當設備,將混凝土材料力溫並提防冰凍,所有混凝土材
料均須化除冰霜後,始能應用。
炎熱氣候處須注意配比成份,施工方法,輸送、澆置,養護,防止混凝土
溫度太高及水份蒸發太快。
第 358 條
模版為構材斷面外形,無論形狀,尺度及位置,均須準確平直與圖樣相符
,且須製作緊密穩妥,不致鬆動漏漿,模版底面及側面須以適當支撐及拉
繫,保持其正確位置,且不致因澆置混凝土而作走樣變形裝設模版及支撐
不得損傷已成結構部份。
模版及支撐設計,須顧到澆置混凝土方法及速度,並能承受施工時之垂直
載重,橫力與衝擊力。殼版、摺版、圓頂等特殊模版應依其設計與施工需
要,特別設計之。
預力混凝土所用模版,應依傳遞預力滑動設計,使不致受到損傷。
第 359 條
建造中混凝土任何部份不得承受施工載重或拆除支撐,澆置二星期後,已
達到規定強度之混凝土,拆模時須確認結構體已達安全強度,如全結構支
撐穩妥,版、梁、柱之側向豎模版,於澆置混凝土二十四小時後及混凝土
面硬化時,可以拆除。
預力混凝土於施預力後能以承受其自重及施工載重,可拆除模版及支撐。
第 360 條
混凝土之埋管及其配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柱內埋管及其配件所占面積不得超過柱斷面積百分之四,內徑不得大
於五公分。版、梁、牆內埋管及其配件所占深度,除經設計人同意外
,不得超過其斷面厚之三分之一,內徑不得大於五公分,管之間隔不
得小於管徑之三倍,埋設位置,不得傷害減弱原有強度。樓版中埋管
應置於上下鋼筋之間,管外保護層不得少於二公分,接觸地面保護層
不得少於四公分,垂直於管線之鋼筋不得少於百分之○.二。
二 除電線導管及排水管外,液體及氣體管線及其配件之溫度不得超過攝
氏六十五度,並須在澆置混凝土前試驗壓力四小時無減壓現象,試驗
壓力應為設計壓力之一倍半,且不得少於十四公斤/平方公分,混凝
土未達其設計強度前,除不超過攝氏三十度及三.五公斤/平方公分
壓力之水外,其他氣液體不得通過預埋管線;管線中如須通行爆炸性
或傷害健康之液體及氣體,須於混凝土凝固後,重行試驗壓力安全始
得應用。
三 埋設之管應整支應用,如有接頭須用焊接或其他相等方法,不得用螺
絲接頭,裝設時不得臨時切斷或彎曲,更不得移動原已排紮之鋼筋位
置。
第 361 條
接縫應設在剪力較小之處,接縫面必須先行清除潔淨。並移去鬆動之物。
再經濕潤並塗一層純水泥漿後,始得澆置接連混凝土。樓版之接縫須設在
版、梁及大梁之中央附近,若大梁之中央與梁相交,大梁之接縫應偏移約
梁寬之兩倍,接縫如須傳遞剪力或其他力應加用剪力榫。
混凝土澆置至柱頂及牆頂,應稍停俟混凝土之塑性消失,再繼續澆置其上
梁與版之混凝土。梁、托肩、托架、柱冠以及樓版必須一同澆置,不得分
開。
第 362 條
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左列規定:
一 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
二 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
三 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
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
圓彎之內徑除肋筋及箍筋外,應為鋼筋直徑五倍以上。降伏應力大於二八
○○公斤/平方公分,二五公厘直徑以下鋼筋應為鋼筋直徑之六倍;二五
至三五公厘直徑鋼筋應為鋼筋直徑之八倍;四五及五七公厘直徑鋼筋應為
鋼筋直徑之十倍。肋筋及箍筋之圓彎內徑,十公厘直徑鋼筋不得小於三‧
八公分,十三公厘直徑不得小於五公分,十六公厘直徑不得小於六‧五公
分。
鋼筋端之彎曲工作必須冷彎。部份埋置混凝土中之鋼筋,必須先行彎好規
定尺寸,不得部份埋置混凝土後再行彎曲。
第 363 條
澆置混凝土時,鋼筋表面必須清潔,無泥垢油脂及影響粘著力之表層。原
有製鋼之表皮及銹面可以不清除。預力鋼材表面清潔,無浮銹、油脂、層
皮及污物,輕微之氧化得予認可。
第 364 條
一 鋼筋,預力鋼材及套管均須支墊並排放紮牢於準確位置,並須防止因
施工移動而超出容許公差規定。鋼筋排紮須用鐵絲紮牢,非經監造人
許可,不得焊接。
二 排紮位置之公差,依構材深度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 深度二十公分以內者,六公厘。
(二) 深度二十至六十公分者,十公厘。
(三) 深度六十公分以上者,十三公厘。
保護厚度不得減少規定保護厚之三分之一以上。
鋼筋端部排紮位置之公差不得超過五公分,但在不連續之端部不得
超過一‧三公分。
三 跨度不超過三公尺之連續單向樓版,如用六公厘以下鋼線網,可循弧
線排紮應用,使鋼線網經支點時在頂部、中點時在底部。
第 365 條
一 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厘,平行鋼
筋須疊放兩層以上時,須上下對齊,不得錯開,層間淨距不得小於二
五公厘。
二 平行鋼筋除三五公厘直徑以上者外,可捆紮成束作為單根應用,每束
不得超過四根,須以箍筋捆紮成一體,撓曲構材內束中鋼筋之接頭位
置必須錯開,其錯開長度至少四十倍鋼筋直徑以上,鋼筋間距及保護
厚度以鋼筋直徑倍數為準者,應以相當束內鋼筋斷面積和之直徑計算

三、除櫚柵版外,版及牆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版厚或牆厚之三倍,亦不得
大於四五公分。以螺筋或箍筋圍紮主筋之壓構材,主筋間之淨距不得
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厘。鋼筋疊接間之淨距及
與相鄰疊接之間距,均同前述規定:
四 先拉預力鋼線間在構材端之淨距不得少於鋼線直徑之四倍,或不得少
於鋼絞線直徑之三倍。在跨度中部,可將豎向間距縮小或捆紮一體;
後拉預力套管如能適當澆置混凝土,且不致因施預力損壞套管時,可
捆紮一體。
第 366 條
一 鋼筋拼接應依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或監造人之同意。直徑三五公厘
以上之鋼筋不得疊接。
二 束筋中個別鋼筋之疊接,可依同徑單根鋼筋之疊接長,但束中各根之
疊接不得互相重疊。三根一束中鋼筋之疊接長,應比本編第三六七條
及第三六八條規定加百分二十,四根一束中鋼筋之疊接長應加百分之
三三。
三 撓曲構材中鋼筋之疊接,如不重疊緊密,其側向間距不得大於疊接長
之五分之一或十五公分。
四 鋼筋拼接如用焊接,對焊接頭之拉力須能達到鋼筋規定降伏應力之一
‧二五倍,並應符合本編第五章中有關焊接之規定;不能達到一‧二
五倍度時,只能用於低應力地位。
第 367 條
一 拉力鋼筋連接時,其疊接長應按其應用分類不少於本編第三九八條降
伏應力拉力握持長 (ld) 之一‧○、一‧三、一‧七或二‧○倍。應
用二‧○倍握持長之主筋須以符合本編第三七一條規定螺筋圍紮,且
不得因螺筋而減少需要握持長。
二 鋼筋直徑大於十三公厘,端部須用半圓彎端。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
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伏應力設計其疊接、焊
接或錨錠,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握
持長之一‧三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如計
得之應力超過降伏應力一半以上時,均應符合此規定。
三 拉力鋼筋疊接如設在低應力不超過降伏應力一半之地位,且疊接處不
超過鋼筋根數四分之三時,疊接長同握持長;如超過四分之三時,疊
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
四 拉桿之拼接應互相錯開,宜用焊接,如用疊接,其疊接長應為握持長
之兩倍。
第 368 條
一 壓力鋼筋連接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本編第三九九條之壓力握持長,
如鋼筋降伏應力不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時,不得小於降伏應
力與直徑乘積之一百四十分之一公分長;如降伏應力大於四二○○公
斤/平方公分時,不得小於降伏應力之七十八分之一減去二十四與直
徑乘積之公分長,且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如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不到
二一○公斤/平方公分,則以上疊接長應加三分之一。壓構材主筋如
以斷面積大於○‧○○一五箍筋間距與構材厚度乘積之箍筋圍紮,其
疊接長只須前述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三,但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二 壓構材主筋加以螺筋圍紮,其疊接長只須前述規定之百分之七十五,
但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三 純壓力之主筋連接時,得以適當物件保持其兩者同心,而互相頂接,
端部必須切平方正,筋端面與筋中軸垂直面之偏差不得大於一度半,
以適當物件固連後之偏差不得大於三度,構材主筋必須以螺筋、箍筋
四周圍紮時,始能應用頂接。
四 焊接應依本編第三六六條之規定。
第 369 條
焊接鋼線網之疊接長,應為兩邊最外側橫向鋼線重疊一格再加五公分之長
度,如疊接處之應力為容許應力一半以內時,最外側橫向鋼線只須重疊五
公分以上。
焊接鋼線網不得在應力超過容許應力一半之地位疊接。
第 370 條
柱主筋上下不能對齊應用時,得在橫向能以支撐位置,以不大於一比六之
斜度將上下筋接連,上下筋均仍須與柱軸心平行,斜向彎點間須以不大於
間距十五公分之箍筋或螺筋或樓版作為其橫向支撐。橫向推力假定為鋼筋
斜向部份應力之水平分力之一‧五倍,如上下筋位置相差七六公厘以上時
,須另以鋼筋依本編第三六七條及三六八條規定疊接。
斜向部份須先彎好再應用,束筋不應斜接。
如柱筋之設計應力依載重變化情形,由降伏壓力變化至不到一半降伏接力
,疊接、焊接或頂接均可應用,其每側所有拼接之拉力強度,或拼接與連
續不拼接且在規定降伏應力之拉力強度,應為此側計得應力之兩倍,且不
少於四分之一主筋斷面積與降伏應力之乘積。
如柱筋之設計應力超過一半降伏應力接力,須用能以達到降伏應力之疊接
或一‧二五倍降伏應力之焊接。
合成柱之鋼柱心在拼接處必須磨平,上下柱心必須對準,一半設計壓應力
可假定由鋼柱心傳遞至其下,鋼柱心底版可假定傳佈全合成柱之載重,如
底版只傳佈鋼柱心之載重,須使混凝土斷面有足夠尺寸裡握主筋通過直接
支壓於其下混凝土上。
第 371 條
一 壓構材之螺筋須依等距連續如螺紋圍繞主筋應用,為保持螺筋等距,
須用等距支桿固定其距離及位置,螺箍直徑在五十公分以下時,須用
兩支等距支桿;五十至七五公分時須用三支;七五公分以上時,須用
四支。如螺筋直徑等於或大於十六公厘,螺箍直徑在六十公分以下時
,須用三支,在六十公分以上時,須用四支等距支桿。
二 螺筋之尺寸及拼合成螺箍,須不致使運裝時發生扭損,影響設計規定
尺寸。
三 澆置混凝土中最小螺筋直徑不得小於一○公厘。螺箍每端應加一圈半
,作為錨錠。如須拼接,拉力疊接長不得小於四十八倍螺筋直徑,或
三十公分,或用焊接。螺筋間淨距不得大於七六公厘,亦不得小於二
五公厘。
四 螺筋應連續自基腳面或樓版面起至上層版或梁底層鋼筋止;如柱之一
側無梁或全無梁時,應至上層版底止:如柱頂有柱冠時,應伸入柱冠
至於柱冠之寬度等於柱寬度之兩倍處。
五 有關螺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四一○條之規定。
第 372 條
一 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
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三公
厘。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
,或柱之最小邊寬。柱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仍
應以箍筋圍紮,並以之作為箍筋之側支撐,但其夾角不得大於一三五
度,且與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
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
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七六公厘。
二 柱中主筋排成圓形應用時,可用圓形箍筋:預力混紮土柱及合成梁之
箍筋,另詳本編第四八七條及第四二六條規定。
三 撓曲構材之鋼筋承受壓力、反復應力或扭力者,均須用箍筋圍繞之。
四 有關箍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四一○條之規定。
第 373 條
樓版及屋面版中垂直於主筋方向,須用防縮溫度鋼筋,其斷面積與混凝土
斷面積之比,應依左列規定:
降伏應力三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下之竹節鋼筋,不得小於○‧○○二

降伏應力四二○○公斤/平方公分以下之竹節鋼筋及鋼筋及鋼線網,不得
少於○‧○○一八。
降伏應力四二○○公斤/平方公分以上者,以相當於應變百分之○‧三五
之降伏應力 (fy) 為準,不得少於左式:
      0.0018×4200
     ───────,並不得少於0.0014。
        fy
鋼筋之間距不得大於版厚之五倍或四十五公分。
第 374 條
鋼筋、預力鋼材,及套管之最小保護厚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就地澆置混凝土之鋼筋:
直接澆於地上者,七‧五公以上。曝露室外者:如有十九公厘直徑以
上者,五公分;如為十六公厘直徑以下者,四公分。室內且不與土壤
接觸者:
(一) 版、牆及櫚柵,十九公厘直徑以下者一‧五公分,二十二公厘至三
十五公厘直徑者二‧○公分,四十五公厘及五十七公厘直徑者四‧
○公分。
(二) 梁及柱之主筋及箍筋,四‧○公分。
(三) 薄殼及摺版,如為十九公厘直徑以上者,二‧○公分;十六公厘直
徑以下者,一‧五公分。
二 廠製預鑄混凝土之鋼筋。
曝露室外者:
(一) 牆格版,三十五公厘直徑以下者,一‧九公分;四十五公厘及五十
公厘直徑者,三‧八公分。
(二) 構材,十九公厘至三十五公厘直徑者,三‧八公分;十六公厘直徑
以下者,三‧二公分;四十五公厘及五十七公厘直徑者,五公分。
室內且不與土壤接觸者:
(一) 版、牆及櫚柵,三十五公厘直徑以下者,一‧六公分,四十五公厘
及五十七公厘直徑者,三‧二公分。
(二) 梁及柱之主筋,不得小於筋之直徑,但不必大於三‧八公分,亦不
得小於一‧六公分。梁及柱之螺筋、箍筋、肋筋等,一‧○公分。
三 預力混凝土之鋼材,鋼筋及套管等。直接澆於地上者,七‧六公分以
上。
曝露室外者:
(一) 牆格版,版及櫚柵,二‧五公分。
(二) 其他構材,三‧八公分。
室內且不與土壤接觸者:
(一) 版、牆及櫚柵,一‧九公分。
(二) 梁及柱之主筋,三‧八公分。梁及柱之箍筋、肋筋、螺筋,二‧五
公分。
(三) 薄殼及摺版,十六公厘直徑及以下者,一‧○公分,其餘須相當鋼
筋直徑,但不必大於一‧九公分。
束筋之保護厚度不得小於各筋面積和之相當直徑,但不必大於五公分或前
述規定之較大者。預力混凝土如在廠中製造,所用鋼筋之保護厚度,得依
廠製預鑄混凝土之規定。
易銹蝕曝露處之保護厚度應予增大,或另加其他保護層保護之,曝露鋼筋
應予防銹處理。
防火需要保護厚度大於本條規定時,應以防火需保護厚度為準。
第 三 節 設計細則
第 375 條
建築物構材須按其所承受之靜載重及活載重,依本編第六章第五節強度設
計或第六節工作應力設計之規定設計之。構材如承受預力,吊車載重、擺
動、衝擊,以及收縮、潛變、溫度變化及不勻沉陷等,均應按其需要設計
之。構材如承受風力或地震力之橫力作用,應按其與垂直載重合併最大需
要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設計之,但不得小於不計橫力作用時所得之值。
第 376 條
混凝土重量在每立方公尺一四四○至二四八○公斤範圍內時,其彈性模數
(公斤/平方公分) 可依下列計算:
┌──
W 3/2 4270f'c
┌──
一般混凝土之彈性模數可定為 (15000f'c ) 公斤/平方公分。
其中 (W) 公噸/立方公尺,混凝土重量。
(f'c) 公斤/平方公分,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
鋼筋之彈性模數,可定為2,040,000 公斤/平方公分,預力鋼材之彈性模
數應依製造廠商之試驗結果定之。
第 377 條
構加或連續梁之構材,應依彈性構架理論,求算構材承受設計載重所產生
之最大效能設計之。常用跨度及樓層高度之一般型式建築物,除以預力混
凝土建造者外,得以近似法分析求算。
兩連續跨度近乎相等,較長跨度不比較短跨度大於一‧二倍,承受均佈載
重,且活載重不超過靜載重之三倍,如以 (ln) 為正彎矩及剪力之淨跨度
或負彎矩之相鄰跨度平均長, (W) 為包括梁重之單位長度均佈載重,其
彎矩及剪力可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正彎矩:
(一) 端跨,不連續端無束制者。
(二) 端跨,不連續端與支承築成一體者。
1
─── Wln (2次方)
14
(三) 內跨。
1
─── Wln (2次方)
16
二 負彎矩:
(一) 兩連續跨度,第一內支承外面處。
1
─── Wln (2次方)
9
(二) 三連續跨度以上,第一內支承外面處。
1
─── Wln (2次方)
10
(三) 其內支承面處。
1
─── Wln (2次方)
11
(四) 版之跨度不超過三公尺,或梁端處柱之勁度和與梁之勁度比大於八
,其所有支承面處。
1
─── Wln (2次方)
12
(五) 構材端與支承梁築成一體時,其外支承內面處。
1
─── Wln (2次方)
24
(六) 構材端與支承柱築成一體時,其外支承內面處。
1
─── Wln (2次方)
16
三 剪力:
(一) 端跨,第一內支承面處。
1.15
─── Wln (2次方)
2
(二) 其他支承面處。
1
─── Wln (2次方)
2
第 378 條
依彈性理論計算,連續撓曲構材支點兩側之負彎矩,按強度設計時,如其
斷面之 (ρ) 或 (ρ-ρ') 等於或小於 (0.50ρb) ,可增減調整;其最
大調整值,不得超過
(ρ-ρ')
20 [1-──── ]%
ρb
使趨向平衡,並之設計。
As
(ρ) 為ρ'﹦─── ,拉力鋼筋斷面比。
bd
A's
(ρ') 為ρ'﹦─── ,壓力鋼筋斷面比。
bd
f'c 6100
ρb 為ρb﹦0.85B1── ─────
fr 6100+fr
拉力鋼筋達降伏應力 (fy) 及混凝土壓力變為○‧○○三平衡狀態時之鋼
筋斷面比, (βi)依本編第四一六條之規定, (f'c) 為規定壓力強度。
第 379 條
房屋構架設計時,僅須計算其本層之活載重,併入其靜重設計之,與本層
連接柱之遠端可假定為固定。
活載重應依左列方法佈置,求算最大彎矩。
一 各跨度佈滿靜載重外,相鄰兩跨度佈滿活載重。
二 各跨度佈滿靜載重外,每隔一跨度佈滿活載重。
柱設計須能承受其全部樓版載重之軸心力及單一鄰跨樓版載重之最大彎矩
,並須安排佈置載重,計算最大彎矩與軸心力比。房屋之外柱及內柱,須
求算由於不平衡樓版載重及偏心載重而產生之最大不平衡彎矩,此不平衡
彎矩可依上下柱之相對勁度及束制情形予以分配負擔之。
第 380 條
構材端如不與其支承築成一體,其跨度為其淨跨度加梁或版之深度,但不
得超過支承中心間之距離。
分析連續梁及構架時,應依構材中心間距計算彎矩;設計梁時,得依支承
面處之彎矩設計斷面及鋼筋。
跨度不超過三公尺之連續版或肋版,如與其支承梁築成一體,可以除去梁
寬後之淨距為其跨度。
第 381 條
柱、牆、樓版及屋面之相對撓曲勁度與扭曲勁度,可應用任何合理假定計
算之,但同一設計,分析假定應予一致。
版、梁及柱之相對撓曲勁度,可依其開裂斷面慣性矩計算之,如有T梁翼
緣應依本編第三八四條規定翼緣寬一併計入之。
梁在其端部有托肩時,計算彎矩與設計構材均須計入由於托肩斷面及勁度
增大之影響。
第 382 條
構材之有效深度為自拉力鋼筋重心至其壓力外緣之距離。版上粉面及不屬
同時澆置之面層,均不得作為有效深度。
第 383 條
梁之側向支撐間距不得超過受壓緣最小寬度 (b) 之五十倍,側向偏心載
重之影響,須計入側向支撐間距。
第 384 條
一 版與其下梁築成一體,或以連接物有效連成一體,均可作為T梁。
二 對稱翼緣T梁之有效翼緣寬,不得超過該梁跨度之四分之一,梁腹兩
側懸出之翼緣寬度不得超過該梁與鄰梁間淨距之二分之一,亦不得大
於翼緣厚度之八倍。
三 僅一側有翼緣T梁之有效翼緣寬,不得超過該梁跨度之十二分之一,
或該梁與鄰梁間距之一半,梁腹側懸出之翼緣寬度,不得大於翼緣版
厚之六倍。
四 單一T梁,增加翼緣寬僅為增加梁之抗壓面積時,其翼緣總寬不得大
於梁腹寬之四倍,其翼緣厚不得小於梁腹寬之一半。
五 T梁之主鋼筋與梁平行時,其翼緣版頂須加置橫向鋼筋,使能承受T
梁翼緣懸出部份上之載重,設計時可假定懸出翼緣如懸臂梁,橫向鋼
筋之間距不得大於翼緣版厚之五倍,或四十五公分。
第 385 條
一 相等間距肋梁與其上頂版築成一體時,無論單一方向跨度,或兩垂直
方向跨度,均稱為櫚柵。
二 肋梁寬不得小於十公分,肋梁深不得大於其最小肋梁寬之三倍半,肋
梁間之淨距不得大於七十六公分。
三 不能符合前述要求之肋版,應依版及梁設計之。
四 如肋梁間填空物之壓力強度與櫚柵之規定壓力強度相同,則填空物之
豎向斷面與肋梁側接連部份,可用以併入肋梁斷面,計算櫚柵之剪力
及負彎矩,其餘部份均不得計入。
五 肋梁間如有固定填空物,其上頂版之厚度不得小於三‧八公分,或肋
梁間淨距之十二分之一,單向櫚柵頂版之垂直方向應依本編第三七三
條規定排置防縮溫度鋼筋。
六 肋梁間如無填空物或填空物之壓力強度低於櫚柵規定壓力強度,則其
上頂版之厚度不得小於肋梁間淨距之十二分之一或五公分,頂版中鋼
筋須能承受肋梁間集中載重之彎曲應力,且不得少於本編第三七三條
防縮溫度鋼筋之規定。
七 櫚柵頂板中如埋設管道,頂版厚不得小於管道厚加二‧五公分,管道
埋設位置不得影響結構強度。
八 剪應力可比本章第五節規定者增加百分之十,如剪力較大而原斷面不
足時,可增加肋梁端部寬度,或增用腹鋼筋加強之。
第 386 條
撓曲構材任一斷面,除等厚之版外,如依分析計算需要正彎矩鋼筋,所用
鋼筋量須使其鋼筋比不少於 (14/fy) , (fy) 公斤/平方公分,為所用
鋼筋之降伏應力。若各斷面所用鋼筋量,不論正或負,均已超過計算所需
要之三分之一以上,可不受此限,如為T梁,可依梁腹寬度計算斷面積及
鋼筋比。
第 387 條
梁與單向版之撓曲鋼筋,必須用竹節鋼筋,拉力鋼筋須能適當分配於混凝
土最大拉力範圍內,如翼緣為拉力時,拉力鋼筋須分配於有效翼緣寬,或
相當十分之一跨度之寬度內,用兩者中較小者。若有效翼緣寬度大於十分
之一跨度,則多餘寬度內,仍應增用縱向鋼筋。
梁腹深度如超過九十公分,須用相當於主鋼筋十分之一縱向鋼筋,分配排
紮於梁腹兩側面撓曲拉力範圍內,鋼筋之間距不得大於梁之寬度或三十公
分。
第 388 條
撓曲構材之深度與跨度比大於五分之二之連續梁,或大於五分之四之簡支
梁,須按深梁設計之,應考慮其應力之非直線分佈及橫向靜定屈曲,有關
剪力設計應依本編第四三五條規定。
最少拉力主筋應依本編第三八六條規定,梁側面最少橫向及豎向鋼筋應依
本編第四二七條或第四三五條規定。
第 389 條
鋼筋混凝土撓曲構材有適當勁度以限制其撓度及變形,使構造承載重量時
不致影響其強度及使用。
單向版及梁之撓度,除非先經計算證明較小厚度對結構並無不良影響外,
其最小厚度或深度,在構材上無隔間牆或其他建物足以產生較大撓度之限
制下,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l) 為跨度。
┌──────┬───┬─────┬─────┬───┐
│ 構材類別 │簡支梁│一端連續梁│兩端連續梁│懸臂梁│
├──────┼───┼─────┼─────┼───┤
│單 向 版 │ l/20 │ l/24 │ l/28 │ l/10 │
├──────┼───┼─────┼─────┼───┤
│梁或單向肋版│ l/16 │ l/18.5 │ l/21 │ l/8 │
└──────┴───┴─────┴─────┴───┘
第 390 條
一 即時撓度可依載重以通用彈性撓度公式計算之,其彈性模數應依本編
第三七六條規定,其有效慣性矩 (Il) ,應依左列計算,但不得大於
全斷面慣性矩 (Ig) 。
Mα (3次方) Mα (3次方)
Il﹦ (───) Ig+[1- (───) ] Icr ,其中
Ma Ma
frIg
(Mα) ,Mα﹦─── 為開裂彎矩。
Yt
┌──
(fr) ,fr﹦1.99f'c 為混凝土破裂模數。公斤/平方公分。
(Ma) ,為計算撓度時構材最大彎矩。
(Icr) ,為混凝土開裂斷面之慣性矩。
(Yt) ,用由全斷面中軸至拉力外緣距離 (不計鋼筋) 。
(f'c) ,為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公斤/平方公分。
如屬輕質混凝土, (fr) 應依本編第四三○條之規定。
連續跨度之有效慣性矩,可用臨界正彎矩及負彎矩處斷面之平均值。
二 長時撓度應按所承載重即時撓度乘以左列係數計算之。
A's
[2-1.2 (───)]≧0.6 ,其中
AS
(A's) ,壓力鋼筋面積。
(As) ,拉力鋼筋面積。
三 容許撓度不得大於左列規定:
┌──────────┬────────────┬──────┐
│構 材 型 式│ 撓 度 類 別 │ 容許撓度 │
├──────────┼────────────┼──────┤
│用於屋頂,未附著因撓│因活載重所發生之即時撓度│ 跨度/180 │
│度而損壞之非結構物 │ │ │
├──────────┼────────────┼──────┤
│用於樓版,未附著因撓│因活載重所發生之即時撓度│ 跨度/360 │
│度而損壞之非結構物 │ │ │
├──────────┼────────────┼──────┤
│用於屋頂或樓面,附著│ │ │
│因撓度而損壞之非結構│ │ 跨度/480 │
│物 │加上非結構物後之支持載重│ │
├──────────┤所發生之長時撓度與因活載├──────┤
│用於屋頂或樓面,附著│重所發生之即時撓度之和。│ │
│因撓度而不致損壞之非│ │ 跨度/240 │
│結構物 │ │ │
└──────────┴────────────┴──────┘
第 391 條
一 雙向版之長邊比不得大於二,其最小版厚應依左列規定:
ln (800+0.0712fy)
h﹦───────────────────────
1
36,000+5000β[αm-0.5 (1-βs) (1+───) ]
β
但不得小於,
ln (800+0.0712fy)
h﹦────────────
36,000+5000β (1-βs)
亦不必大於,
ln (800+0.0712fy)
h﹦────────────
36,000
且不得小於左列厚度:
版周無梁亦無柱頭版者,十二‧五公分。
版周無梁但有柱頭版者,十公分。
版周均有梁且 (αm) 至少等於二者,九公分。
其中 (ln) 雙向版長邊淨跨度,無梁時柱面間淨距,有梁時梁側面間
淨距。
(fy) 鋼筋降伏應力,公斤/平方公分。
(β) 雙向版長短向淨跨度比。
(βs) 版周連續邊緣總長與四周長之比。
(αm) 版周各梁 (α) 之平均值。
(α) 版邊梁之撓曲勁度與至相鄰版中線版寬之撓曲勁度比。詳本編
第四四八條。
二 柱頭版每向自支點中心延伸其中心跨度六分之一以上及版下凸出加厚
原版厚四分之一以上時,依一款公式計算之厚度得減小十分之一。
三 不連續版邊梁勁度之 (α) 不得小於○‧八,版厚不得小於一款公式
計算值,柱頭版側不連續版厚應予增加百分之十。
四 雙向版厚如不足前述規定,須計算撓度不超過本編第三九○條容許撓
度規定,計算撓度應考慮到版之尺寸、型式、支持情形與束制情形,
彈性模數應依本編第三七六條規定,有效慣性矩及長時撓度應依本編
第三九○條規定計算。
第 392 條
預力混凝土撓曲構材不開裂斷面之即時撓度可按通用公式依混凝土全部斷
面慣性矩計算之,其在持續載重下之長時間撓度,須依混凝土及預力鋼應
力及混凝土之潛變與收縮效應以及預力鋼鬆弛效應計算之。
計算之撓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三九○條容許撓度。
第 393 條
合成構材建造時使用臨時支架,如拆除臨時支架時靜載重已可由其合成斷
面承受,計算撓度時可認為合成構材視同全部就地澆築構材。由於預鑄件
與就地澆鑄部份之不同收縮而生之曲度及預力混凝土構材之軸心潛變效應
,應於計算撓度時計入。如未使用臨時支架,而預鑄鋼筋混凝土構材之深
度符合本章第三八九條規定,可不必計算撓度。如合成後構材之深度符合
本章第三八九條規定,合成構材之撓度不必計算,但預鑄件在達成合成作
用前之長時撓度應按其承受載重大小及承載時日計算之。
第 394 條
一 每一斷面兩邊計算得之鋼筋拉力或壓力,均須以埋置長或錨定或兩者
合用握持,如鋼筋受拉力,彎鉤可作為握持鋼筋之一部份。
二 拉力鋼筋可以在其端部彎曲經梁腹錨定之,或與構材對面之鋼筋連續
錨定之。
三 撓曲構材鋼筋握持之臨界斷面在最大應力處及跨度內相鄰鋼筋之終點
或彎折處,應依本編第三九五條之規定及第三六七條拉力疊接之規定

四 除在第支梁支承處及在懸臂梁之懸端外,鋼筋延伸至不須抵禦撓曲處
以外,相當於構材有效深度之距離,且不得少於鋼筋直徑十二倍。連
續鋼筋在拉力鋼筋不須抵禦撓曲之終點或彎折點外之埋置長度不得少
於握持長。
五 除能符合左列條件之一,撓曲鋼筋不得在受拉區內終止。
(一) 在切斷處之剪力不超過該處構材 (包括腹筋之剪力強度) 抗剪力之
三分之二。
(二) 在鋼筋終點外相當構材有效深度四分之三距離,助筋面積超過剪力
及扭力之需要。超量肋筋須使 (Aν/bw) fy
不少於四‧二公斤/平
方公分,其間距不超過 (d/8βd) 。其中 (Aν)
,間距中剪力鋼筋
面積。
(bw) ,腹寬。
(fy) ,鋼筋規定降伏應力。
(d) ,拉力筋重心至壓力外緣之距離。
(βb) ,終斷筋面之面積與其斷面內鋼筋總面積比。
(三) 直徑三十五公厘下連續鋼筋面積大於終斷處撓曲需要之兩倍,剪力
不超過抗剪力四分之三。
第 395 條
簡支構材正彎矩鋼筋之三分之一,連續構材正彎矩鋼筋之四分之一,須沿
構材之同面伸入支承內或梁內至少十五公分。
如撓曲構材為抵禦橫力構體之主要部份,前述正彎矩鋼筋須伸入錨定支承
內,並在支承面處握持達其拉力降伏應力。
在簡支支承點及反彎點處,選用正彎矩拉力鋼筋之直徑時,須使依本編第
三九八條計得之握持長 (ld) 不超過左式:
Mt
ld﹦─── + la
νu
其中 (Mt) ,理論彎矩強度,假定斷面之所有鋼筋依降伏應力而計得之撓
曲強度。
α
Mt﹦Asfy (d - ───)
2
(As) 為拉力鋼筋面積, (fy) 依本編第三九四條 (α) 依本編第四一
六條。依本章第六節計算時,可以 (0.85d) 代替 (d-α/2) 。
(νu) ,斷面處之最大剪力。依本章第六節計算時,以計得剪力之兩倍
代替 (νu) 。
(la) ,在支承處或反彎點增加之埋置長,在支承處為支承點中心以外埋
置長與所用彎鉤錨錠物之相當埋置長之和。在反彎點處為構材有效
深度或十二倍鋼筋直徑兩者之較大者。
如鋼筋端部被壓力限制時, (Mt/νu) 可以增加百分之三十。
第 396 條
連續、束制、懸臂構材或剛構之各構材,其拉力鋼筋須以埋置長、彎鉤、
錨錠物於支承處或伸過支承處錨錠之。
負彎矩鋼筋之埋置長須符合本編第三九四條有關之規定。
支承處之負彎矩鋼筋至少須有三分之一延伸至反彎點以外,並使其埋置長
不少於構材有效深度,或十二倍鋼筋直徑或十六分之一淨跨度,三者中之
較大者。
第 397 條
坡面或階式基腳、托架、深梁以及拉力鋼筋不能平行壓力面之撓曲構材,
其鋼筋應力與彎矩不能成正比時,拉力鋼筋端應有足夠之錨錠。
第 398 條
一 拉力竹節鋼筋之握持長 (ld) 公分,為其基本握持長與其修正因數之
積,但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二 基本握持長應依左列規定:
鋼筋直徑在三十五公厘以下時, (0.0594Abfy/ √f'c) ,但不得小
於 (0.00569dbfy)
鋼筋直徑為四十五公厘時, (0.0815fy/ √f'c)
鋼筋直徑為五十七公厘時, (1.054fy/ √f'c)
異形鋼線, (0.0594Abfy/ √f'c)
其中 (Ab) 為單筋斷面積, (db) 為鋼筋直徑, (fy) 為鋼筋降伏應
力, (f'c) 為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公斤/平方公分。
三 修正因數應依左列規定:
上部鋼筋 (其下混凝土厚在三十公分以上) ,一‧四。
鋼筋降伏應力四二○○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2-4200/fy)
輕質混凝土,一‧三三。
四 依前款規定修正後,符合左列規定得再加修正:
鋼筋間距中心十五公分以上,距構材邊側不少於七‧五公分時,○‧
八。
撓曲構材鋼筋超過需要量時,為需要鋼筋與實用鋼筋之面積比。
鋼筋圍以六公厘以上螺筋,箍距不超過十公分,○‧七五。
第 399 條
壓力鋼筋之握持長 (公分) 應依左列計算:
0.0755fy db
─────── ,但不小於 (0.00427fy db) ,或二十公分。
┌──
f'c
(fy) , (db) 如本編第三九八條。
實用鋼筋超過需要量時,可以需要鋼筋與實用鋼筋面積之比例減少握持長

鋼筋如圍以六公厘以上螺筋,箍距不超過十公分時,握持長可以減少百分
之二十五。
第 400 條
束中各筋之握持長須比其單獨之握持長增加如下:三筋束筋增加百分之二
十,四筋束筋增加百分之三十三。
第 401 條
標準彎鉤可以握持之拉應力 (fh) 為其 ( f'c ) 與不大於左表規定值
之積:
┌────────┬──┬──┬──┬──┬──┬──┬─┬─┐
│ 鋼筋直徑 │公厘│10- │ 19 │22- │ 32 │ 35 │45│57│
│ │ │ 16│ │ 28│ │ │ │ │
├─┬──────┼──┼──┼──┼──┼──┼──┼─┼─┤
│ │二八○○公斤│各筋│ 95 │ 95 │ 95 │ 95 │ 95 │87│58│
│ │/平方公分 │ │ │ │ │ │ │ │ │
│fy├──────┼──┼──┼──┼──┼──┼──┼─┼─┤
│ │四二○○公斤│他筋│143 │143 │143 │127 │111 │87│58│
│ │/平方公分 ├──┼──┼──┼──┼──┼──┼─┼─┤
│ │ │上筋│143 │119 │ 95 │ 95 │ 95 │87│58│
└─┴──────┴──┴──┴──┴──┴──┴──┴─┴─┘
彎鉤彎垂直方向如被圍紮,右值可增加百分之三十。
彎鉤之相當埋置 (ll) ,可依本編第三九八條計算,以 (fh) 代替 (fy)
,以 (ll) 代替 (ld) 。用於抗壓力鋼筋處之彎鉤,應認為無效。
第 402 條
有彎鉤鋼筋之握持長可依彎鉤或錨錠物之相當埋長與鋼筋埋置長之和計算
之。
第 403 條
焊接鋼線網如埋置兩橫格,且較近格離臨界斷面處五公
分以上,可認為焊接異形鋼線網之握持長應依本編第三九八條計算,以 (
fy-1400n) 代替 (fy) 。 (n) 為埋置格數,其較近格距臨界斷面五公分
以上。最小握持長不得小於 (250Aw/Sw) 。
(Aw) 為單鋼線之斷面積, (Sw) 為鋼線之間距。
第 404 條
先拉預力鋼鉸線在其臨界斷面外之握持長 (公分) ,不得少於[0.01422 (
fps-2/3fsl)db]。其中 (fps-2/3fsl) 為一常數,計算時無單位。 (db)
,公分為鋼鉸線直徑, (fps) 公斤/平方公分,為在設計載重下計得預
力鋼鉸線之應力, (fsl) 公斤/平方公分,為預力損失後預力鋼鉸線之
有效應力。
凡在設計載重下要求達到全強度之構材端部附近,應予驗算。
如鋼鉸線之裡握不延伸到構材之端部,依前述計算之握持長應予加倍。
第 405 條
凡能握持鋼筋強度之設施而不傷及混凝土者,均可作為錨定物。
錨錠物之適用性,應以試驗結果證明之,並將結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 406 條
腹肋應在保護層及鄰近鋼筋排列許可下儘可能靠近構材之壓力面及拉力面
。單肢、單U形或複U形肋筋之端部應依左列方法之一錨錠之:
一 標準彎鉤加 (ld/2) 有效埋置長,助筋肢之有效埋置長為篡構材有效
深度中線至彎鉤起始處之距離。
二 伸過梁有效深度中線至壓力側之埋置長,須有握持長 (ld) ,且不得
少於二十四倍肋筋直徑。
三 彎繞縱向鋼筋至小一百八十度,彎繞縱向鋼筋之肋筋與竹節縱向鋼筋
交角四十五度以上,可以認為有效錨錠。
四 鋼線網U形肋筋,每肢在U形頂上沿梁長方向,須有間距五公分兩縱
向鋼線,或一縱向鋼線距力而不超過四分之一有效深度,且與另一靠
近壓力面之鋼線相距至少五公分,另一鋼線可位於內徑八倍鋼線直徑
之彎鉤上或彎鉤外。
兩錨端間,單U形或複U形肋筋之彎曲處,均須圍繞縱向鋼筋上。
彎起縱向鋼筋作腹筋時,在拉力區內須與縱向鋼筋連續,在壓力區內須在
其有效深度中線上或下,依本編第三九八條拉力握持長規定予以錨錠,其
(fy) 須與本編第四三二條彎上鋼筋面積公式中之 (fy) 符合。一對U形
肋筋相對拼成之箍筋,疊接處之長應達一‧七倍握持長,構材深度在四十
五公分以上,肋筋疊接之每肢之 (Abfy) 如不超過四千公斤,且各肢均延
伸至構材全深度,可認為已適當疊接。
(fy) 公斤/平方公分,為鋼筋之降伏應力。
(Ab) 公斤/平方公分,為單鋼筋之斷面積。
第 四 節 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
第 407 條
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
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 (橫力係數之k﹦0.67) 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
用構造 (橫力係數之k﹦0.80) ,應符合本節之規定。
第 408 條
耐震結構分析須顧及結構物與非結構物間之相互作用,非主要構體之損壞
後果,亦應考慮。
樓版及屋面應使為傳佈橫力至剛構或剪力牆之橫構材。
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公斤/平方公分,鋼筋之最大降伏
應力不得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
不論有無耐震剪力牆,以撓曲構材與柱組成之韌性剛構,在強烈地震時,
假定其側向變形足以產生反塑鉸;塑鉸力矩應依本章第五節規定計算。
第 409 條
撓曲構材設計,應依左列規定:
一 撓曲構材之最大鋼筋斷面積比 (ρ) ,不得大於平衡鋼筋斷面比 (拉
力鋼筋達降伏應力時混凝土壓力應變達○.○○三) 之一半;構材上
下至少須有兩支鋼筋通過構材全長,其鋼筋斷面比不得少於 (14/fy
) , (fy) 為鋼筋規定降伏應力,公斤/平方公分。
二 在支承處負彎矩拉力鋼筋至少須有三分之一將其錨錠長延伸至最外反
彎點外,且不得少於淨跨度之四分之一。梁每端至少須有最多拉力鋼
筋之四分之一連續穿過梁上端。
三 撓曲構材與柱連接處之正彎矩強度,不得少於負彎矩強度之一半。
四 撓曲構材上下鋼筋須延伸至柱,並穿過柱至對面之撓曲構材;如因斷
面不同不能穿過或其對面無撓曲構材時,須延伸至圍束區之遠面,並
錨定握持達其規定降伏應力。圍束區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梁 (
柱) 中混凝土處或梁柱接頭處。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
釐,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間距應
符合第五款及第六款或本編第四百十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握持
長應自柱之近面起算,末端須用九十度標準彎鉤,錨定長在圍束區中
不得小於本編第三百九十八條基本握持長之三分之二;在圍束區外時
不得小於本編第三百九十四條至第四百零二條有關規定,並均不得小
於四十公分。
五 腹筋須能承受由於構材垂直載重之剪力及由於構材端側移之塑鉸力矩
之剪力。垂直於縱向鋼筋之腹筋,須沿構材全長設置,最小肋筋直徑
為十公釐,最大間距為有效深度之一半。距梁端相當於四倍有效梁深
距離內,腹筋面積不得小於左列之較大者,間距不得大於 (d/4)。AV
d.s-0.15A's 或 0.15As 其中 (AV) 腹筋面積, (d) 有效梁深, (
s) 腹筋間距, (A's) 壓力鋼筋面積, (As) 拉力鋼筋面積。構材
端接連柱之肋筋必須用箍筋,第一箍筋距柱面不得超過七.六公分。
六 如鋼筋作用為壓力鋼筋,鋼筋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鋼筋直徑或三十
公分;在梁端箍筋應用距離由柱面起須有兩倍有效梁深之距離。如因
構架之非彈性變形致構材之彎矩強度不在構材之端部,所用腹筋面積
及間距應依前款之規定。
七 除箍筋間距依前款規定應用者外,拉力鋼筋不得在拉力區或反復為應
力處疊接,疊接處至少須有兩箍筋,疊接長至少二十四倍鋼筋直徑或
三十公分,在距塑鉸相當有效深度 (d) 之距離內不得焊接。
八 梁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
第 410 條
受撓柱設計,應依左列規定:
一 承受軸力與彎矩之柱,其主筋斷面比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並不得大於
百分之六。
二 在梁與柱連接之主軸平面內,除各圍束柱心之彎矩強度和足以承受設
計載重者外,各柱受軸載重後之彎矩強度和不得少於所連接各梁之彎
矩強度和,如任一層上之處或多處梁柱之接頭,不能符合前述規定,
則該上層其餘接頭,須能承受包括非上述接頭設計所增添之全部剪力

三 柱之最大設計軸力 (Pe) 如小於或等於 (0.4Pb),可依本編第四百零
九條撓曲構材設計之。 (Pb) 為 (鋼筋拉力達降伏應力,且混凝土壓
力應變達○.○○三平衡狀態時之柱軸力) 柱之軸力載重能力。
四 若 (Pe) 大於 (0.4Pb),梁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
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之,圍束之高度不得小於相當圓柱直徑或矩形柱
之長邊或四十五公分或六分之一柱淨高度之較大者。緊密螺筋之體積
比 (ρs),不得小於本編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亦不得小於 (0.12
f'c/fy) 。緊密箍筋之面積 (Ash) 應依左式求算 (Ash=lhlssh/2)
計算時, (ρs) 依緊密螺筋之規定,本編第四百二十二條式中之 (
Ac) 以 (Ach) 代替, (Ach) 為緊密箍筋圍束之柱心面積, (fy)
為緊密箍筋之降伏應力, (lh) 為緊密箍筋垂直肢間之最大無支撐長
, (Sh) 為緊密箍筋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如為減少緊密箍筋之
支撐長,可加補助箍筋其兩端須連接至緊密箍筋,並以半圓標準彎鉤
紮在主筋上,以防止施工時被移動,補助箍筋之保護厚度不得小於一
.三公分。
五 柱中緊密箍筋,應符合左式要求, (Avfyd/s=Vu-Vc)。其中 (AV) ,
緊密箍筋在間距 (S) 間之面積,如用緊密螺筋時以 (Av) 代替 (Av
) 。 (S) 間距,不得大於有效深度 (d) 之一半。 (Vc=vcbd), (
Vc) 應依本編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 (b) 為寬度, (d) 為有效深
度,如柱之單位面積設計軸重小於 (0.12fc') , (Vc) 作為零; (V
u=mbu+1/2mb/2) 且不必大於,其中 (M) 及 (M) 為塑鉸在柱之上
下端時,柱之彎矩強度, (h) 為柱之淨高度, (Mb) 為其連接梁之
彎矩強度和,如只有一梁時,式中 (Mb) ,以 (Mb) 代替之。
六 柱如支承不連續至下層之牆或堅固隔間,全柱長應依第四款規定全部
用緊密螺筋或緊密箍筋。
七 主筋之拚接應依本編第三百六十六條至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疊接
長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三十倍或四十公分,如用焊接或頂接,每處不
得超過所用鋼筋四分之一,且與鄰近拼接至少三十公分以上。
八 柱寬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第 411 條
梁柱接頭處之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應符合本編第四一○條四款及五款之規
定;依五款計算時,式中之 (νu) 為計入柱剪力及其連接梁主筋計算剪
力 (按主筋面積與其降伏應力計算之) 之最大剪力。
接頭處柱之四邊均有梁連接時,前述之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之規定可以減
少一半,但梁寬不得小於柱寬之一半,梁深不得小於最深梁深度之四分之
三。
如梁軸心不能與柱軸心相交時,應計入由於偏心增加之剪力,彎矩及扭力

第 412 條
剪力牆須能抵禦傾倒力矩、垂直載重及剪力之共同作用,並須適當傳遞牆
之彎矩,垂直載重及剪力至其基礎或支承物。
剪力牆之橫向及豎向鋼筋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牆身全斷面積之四百分之一

應用於韌性體剛之橫力修正因數,計算剪力牆之剪力鋼筋時不得應用。
剪力牆之 (Pl) 如小於或等於 (0.4Pb) ,且依需要強度按牆全斷面為彈
性均質材計得之最外緣拉力超過 (0.15fy) ,牆端之豎向鋼筋最小面積 (
As) ,應依左列規定:
14
As﹦ (───) hd
fy
其中 (b) 為由鋼筋重心至最外壓力緣牆之橫向距離, (h) 為牆之厚度
, (fy) 為鋼筋之降伏應力, (fr) 為混凝土破裂模數, (Pl) (Pb) 如
本編第四一○條。
牆中所用鋼筋應能抵抗軸力,彎矩及剪力之需要。
如 (Pl) 大於 (0.4Pb) 時,剪力牆須有豎向邊構材能以承受由於牆重量
及所承輕靜載重與活載重與設計橫力所生豎向應力,豎向邊構材全長須應
用特別橫向鋼筋並符合第四一○條規定。
剪力牆之工作縫應依本篇第三六一條規定建造。豎向鋼筋之拼接處依本編
第四一○條有關拼接之規定。
第 五 節 強度設計
第 413 條
混凝土構造之構材須能承受依載重及載重因數計得之設計需要強度。
一 僅垂直載重時,包括靜載重 (D) 及活載重 (L) ,設計需要強度 (U
) 應依左式計算。
U ≧1.4D +1.7L
二 如因風力 (W) 作用須行併入合計時,需要強度應依左列兩式計算之
較大者,且不得小於右式之值:
U ≧0.75 (1.4D +1.7L +1.7W)
U ≧0.9D +1.3W
三 如因地震橫力 (l) 作用須行併入合計時,需要強度應依第一款及第
二款三式計算之較大值,但以 (1.1l) 代替 (W) 。
四 如因土壓力 (H) 作用須行併入合計時,需要強度應依左列五式之較
大者計算:
U ≧1.4D +1.7L +1.7H
U ≧1.4D +1.7L
U ≧0.9D +1.7H, (D) (L) 與 (H) 相反時。
U ≧1.4D +1.7H, (L) (D) 與 (H) 相反時。
五 如因液壓力 (F) 作用須行併入合計時,需要強度,應依左列五式之
較大者計算:
U ≧1.4D +1.7L
U ≧1.4 (D+Fν) +1.7L+1.4F
U ≧1.4 (D+Fν) +1.4F, (L) 與 (D) (F) 相反時。
U ≧0.9 (D+Fν) +1.4F, (D) (L) 與 (F) 相反時。
U ≧0.9 (D+Fν) +1.7L+1.4F , (D) (L) 與 (F) 相反時。
其中 (Fν) 為與 (F) 同時作用之液體重直壓力。
六 如有衝擊影響 (D) 時,以 (L+I) 代替 (L) 。
七 如有不同沉陷、潛變、收縮,或溫度變化之顯著影響 (X) 時,應依
左列兩式較大者計算:
U ≧0.75[1.4 (D+X) +1.7L]
U ≧1.4D +1.7L
第 414 條
混凝土構造之構材受軸力、彎矩、剪力或應力影響之有效強度,應依本節
規定計得之強度乘以左列有關折減因數 (φ) ;折減因數之應用依左列規
定:
一 受軸拉力或受無論有無軸拉力之撓曲時,○‧九○。
二 受軸壓力或受軸壓力與撓曲合共作用時:
(一) 鋼筋混凝土構材以螺筋圍箍者,○‧七五。
(二) 其他鋼柱混凝土構材,○‧七○。
(三) 鋼筋之降伏應力不超過四二○○公斤/平方公分,且應用於對稱斷
面,其
本款之 (一) 或 (二) 之折減因數可按然構材設計軸壓力 (Pu) ,
由 (0.10fc'Ag) 減至零作直線比例,增加至○‧九○。
(四) 受較小軸壓力不符合本款之 (三) 斷面時,本款之 (一) 或 (二)
之折減因數可按壓構材設計軸壓力 (Pu) ,由 (0.10fc'Ag) 或平
衡力 (Pb) 二者之較小值減至零作直線比例,增加至○‧九○。
(h) 為構材全深度。
(d') 為壓力鋼筋重心至壓力外緣之距離, (ds) 為拉力鋼筋重心
至構材拉力面之距離, (Ag) 為全斷面積, (f'c) 混凝土設計
規定壓力強度。
三 受剪力與扭力合併作用時,○‧八五。
四 混凝土承壓時,○‧七○。
五 無筋混凝土受撓曲時,○‧六五。
六 鋼筋之握持長,無折減因數。
第 415 條
除預力鋼材外,設計所用之鋼筋降伏應力不得大於五六○○公斤/平方公
分。
第 416 條
撓曲與軸力構材依強度設計,應依本條之假定,並符合平衡規定且與應變
相合。
鋼筋與混凝土之應變假定與中軸線之距離成正比。
混凝土壓力外緣之最大應用應變假定為○‧○○三。
鋼筋之應力,如低於其降伏應力時,可以作為 (ls) 乘以鋼筋之應變;應
變大於其相當降伏應力之應變時,鋼筋之應力均等於其降伏應力,與應變
無關。 (ls) 為鋼筋之彈性模數。
設計鋼筋混凝土撓曲時,混凝土拉應力不計,預力混凝土依本章第七節之
規定。
混凝土壓應力分佈與應變之關係可假定為矩形、梯形、拋物線形以及其他
曾經試驗證明認可之各形。
如假定以相當矩形分佈混凝土壓應力,應依左列規定:
混凝土壓應力 (0.85f'c) 假定均勻分佈於一相當矩形之壓力區,其頂邊
為斷面最大壓力應變外緣,其底邊為平行斷面中軸線距離最大壓力應變外
緣 (α﹦βc) 之直線。 (C) 為最大壓應變外緣至中軸線之垂直距離,
混凝土設計規定壓力強度 (f'c) 不超過二八○公斤/平方公分時, (β
1) 為○‧八五;超過二八○公斤/平方公分時,每超過七○公斤/平方
公分,應減小○‧○五。
第 417 條
構材斷面承受撓曲或同時承受撓曲與軸力時,應依本編第四一六條假定按
其應力與相合之應變設計之。撓曲構材及符合本編第四一四條二款之 (四
) 同時承受撓曲與較小軸壓力構材,其鋼筋斷面比 (ρ) 不得大於無軸力
僅受撓曲時平衡鋼筋斷面比 (ρb) 之○‧七五。
平衡狀態係斷面之拉力鋼筋達到其伏應力時正好混凝土壓力應變亦達到其
假定之○‧○○三。
承受壓力載重之斷面,須係其應用彎矩及其支承載重狀況其應依本編第四
二○條細長比規定設計之。
壓力鋼筋配同增用壓力鋼筋可用以增加撓曲構材強度。
構材受壓力載重時,應依其載重所發生之最大彎矩相當之偏心 (l) 設計
之,但最小偏心不得小於二‧五公分;螺筋圍紮之壓構材各軸之偏心不得
小於 (0.05h) ,箍筋圍紮之壓構材各軸之偏心,不得小於 (0.10h) ,
其中 (h) 為構材全深度。
壓構材之設計應依本編第四二○條所列細長比影響。預鑄構材如其製作與
建造之公差限於其最小設計偏心之三分之一,設計用之最小偏心 (l) 可
以減低至一‧五公分。
第 418 條
一 僅用拉力鋼筋之矩形撓曲構材,如其鋼筋斷面比 (ρ) 不超過平衡鋼
筋斷面比 (ρb) 之○‧七五,其彎矩強度為鋼筋達降伏應力時之拉
力等於混凝土壓應力分佈於相當矩形壓應力區之壓力之力偶與其折減
因數 (φ) 之乘積。
二 壓力鋼筋與拉力鋼筋,均用之矩形撓曲構材,如其拉力鋼筋斷面比 (
ρ) 不超過平衡鋼筋斷面比 (ρb) 與壓力鋼筋斷面比 (ρ') 各之
○‧七五,且不小於
f'e d' 6100
(0.85 β1─── ─── ───── +ρ') ,
fy d 6100-fy
其彎矩強度為其壓力鋼筋達降伏應力時,
對拉力鋼筋重心之力偶,加上其拉力鋼筋減去壓力鋼筋後達到降伏應
力時之拉力等於混凝土相當矩形壓應力區之壓力之力偶,再乘以折減
因數 (φ) 之積。
若 (ρ) 小於
f'e d' 6100
(0.85 β1─── ─── ───── +ρ')
fy d 6100-fy
壓力鋼筋應力,小於降伏應力時,應依其應變計算其壓應力設計之。
三 I形或T形撓曲構材,如其矩形部份鋼筋與斷面比 (ρw) 不超過平
衡鋼筋斷面比 (ρb) 與翼緣鋼筋斷面比 (ρf) 和之○‧七五,且
其翼緣版厚 (t) 小於中軸至壓力外緣之距離 (c) 亦小於相當矩形
壓應力區之深度 (α) 時,其彎矩強度為矩形寬以外翼緣混凝土斷面
之相當矩形壓應力區壓力等於其翼緣所需鋼筋達降伏應力拉力時之力
偶,加上腹部矩形混凝土斷面之相當矩形壓應力區壓力等於腹部矩形
需鋼筋遠降伏應力拉力時之力偶,再乘以折減因數 (φ) 之積。
若 (t) 等於或大於 (c) ,或小於 (c) 卻大於 (α) 時,其彎矩
強度應依本條一款規定,及其翼緣寬矩形壓應力區壓力設計之。
四 其他各形對稱斷面及不對稱垂直軸之斷面,應依本編第四一六條及四
一七條之規定設計之,並應使其拉力鋼筋斷面比小於平衡鋼筋斷面比
(ρb) 之○‧七五。
第 419 條
壓構材同時承受軸壓力與彎矩時,以平衡狀態,分別構材應由拉力或壓力
控制設計如左:
一 拉力控制設計時,拉力鋼筋先行達到降伏應力而後混凝土壓應變達○
‧○○三。其設計軸壓力強度 (Pu) 為混凝土相當矩形壓應力區之壓
力強度 (Cc) 與其壓力鋼筋達其降伏應力之壓力強度 (Cy) 及拉力鋼
筋達其降伏應力之拉力強度 (Ty) 三者乘以折減因數 (φ) 之代數和
,其設計彎矩強度 (Mu) 為 (Cc) 至拉力鋼筋重心軸之力矩 (Mcc )
及 (Cy) 至拉力鋼筋重心軸之彎矩 (Mcy) 兩者乘以 (φ) 之代數
和。
二 壓力控制設計時,混凝土壓變先達○‧○○三,而拉力鋼筋尚未達其
降伏應力,應計算其中軸位置及拉力鋼筋拉應力強度 (Ts) ,並使其
設計軸壓力強度 (Pu) 為 (Cc) (Cy) (Ts) 三者乘以 (φ) 之代數
和;其設計彎矩強度 (Mu) 為 (Mcc) (Mcy) 兩者乘以 (φ) 之代數
和。
三 壓構材僅承受軸壓力或同時承受軸壓力與彎矩,其偏心小於本編第四
一七條規定最小偏心時,其壓力強度 (lu) 等於混凝土面積扣除全部
鋼筋面積之壓力強度與全部鋼筋達其降伏應力之壓力強度二者乘以折
減因數 (φ) 之和。
為確定構材在設計需要強度情形下,壓力鋼筋應力達到降伏點,必須
以應變驗算之。外側鋼筋達降伏應力時,外側與中軸間之鋼筋應力將
低於降伏應力,應依混凝土變為○‧○○三求算各筋相當應力。
第 420 條
設計壓構材所依據之軸力與彎矩須以結構分析求得,分析應考慮軸力及慣
性矩變化對構材勁度及固端彎矩之影響,撓度對彎矩之影響,及載重持續
時間之影響等。設計壓構材亦可依彈性結構分析及左列規定之近似法:
一 壓構材之無支撐長 (lu) 為樓版間,大梁間或其他側支構材間之淨距
離,如有柱冠或托肩應依其最低處計算無支撐長。
二 矩形壓構材之迴轉半徑可假設為其撓曲方向全尺度之○‧三。圓形壓
構材之迴轉半徑可假設為其直徑之○‧二五,其他形壓構材之迴轉半
徑應依其混凝土全斷面計算求得。
三 壓構材如已支撐防止側移,其有效長因數 (K) 除非經分析計算可用
較低數值外,應假定為一。如未支撐阻止側移,其有效長因數 (K)
應依相對勁度及曲度求算,須大於一。
四 壓構材如已支撐防止側移,但 (Klu/r) 小於 (34-12M1/M2) ,時細
長比影響可以不計;如未支撐阻止側移,但 (Klu/r) 小於 (22) 時
,可以不計細長比影響。 (Klu/r) 大於 (100) 時,應依詳細準確
分析求算:
五 設計壓構材可依通常結構分析所得之軸力及左列規定之加大彎矩 (Mc
) 求算。
Mc﹦δM (2次方)
Cm
δ﹦────≧ 1.0
Pu
1-──
φPu
n(2次方) EI
Pu﹦──────
(Klu2次方)

Ec lg
(────) +Esls
5 EcIg/2.5
EI﹦───────── 或更保守用 EI﹦─────
1 +βd 1 +βd
如構材已支撐防止側移,且支點上無載重, (Cm) 可以下式計算:
(Cm﹦0.6 +0.4M1/M2) 但不得小於○‧四。
其他情形, (Cm) 等於一。
(M1) ,依通常彈性結構分析,壓構材端較小彎矩,單曲度為正,複
曲度為負。
(M2) ,依通常彈性結構分析,壓構材端較大彎矩,均為正。
(lc) ,混凝土彈性模數。
(ls) ,鋼筋彈性模數。
(Ig) ,混凝土 (不計鋼筋) 之全斷面依中軸之慣性矩。
(Is) ,依構材斷面中軸鋼筋之慣性矩。
(βd) ,最大設計靜載重彎矩與最大設計總載重彎矩比,正號。
(Pu) ,壓構材設計軸力強度。
(φ) ,折減因數。
(K) ,有效長因數。
(lu) ,無支撐長。
構架如無支撐防止側移, (δ) 值須依全層所有柱均行負載計算之,
以 (ΣPu) 及 (ΣPc) 之值代入前式中之 (Pu) 及 (Pc) ;及設計中
之柱時, (δ) 應依前計算及依柱端支撐防止側移計算兩者中之較大
者。
壓構材如兩軸均受撓曲,兩軸之彎矩應依各該軸束制情形計算之 (δ
) 放大之。
六 設計壓構材如依本編第四一七條最小偏心規定, (M2) 依此規定,如
計得之偏心小於規定偏心,可用計得端彎矩估算曲度情形,如構材兩
端依計算均無偏心時,其曲度應依 (M1/M2) 等於一計算。
七 構架如未支撐阻止側移,撓曲構材應依其所連接壓構材之加大端彎矩
設計之。
第 421 條
應用兩個以上螺筋之壓構材,其斷面尺度依螺筋最外限加第上本編三七四
條保護厚度後之尺度計算之。壓構材與混凝土牆築成一體時,壓構材斷面
為圓螺筋箍外徑加三‧八公分保護厚之圓形直徑,或矩形螺筋箍各邊外加
三‧八公分保護厚之矩形尺度。
圓形壓構材斷面可依其相等面積之方形,八角形或其他能相同最小橫尺度
之形狀設計之;容許載量,全斷面積,鋼筋斷面比均須與原圓形斷面有壓
構材相同。
壓構材實用斷面較依載重需要為大時,可依減少之有效面積計算鋼筋面積
及載重能力,但不得少於實用斷面積之一半。
第 422 條
壓構材之主筋面積不得小於全斷面之○‧○一,亦不得大於全斷面之○‧
○八,圓形排列之主筋數不得少於六支,矩形排列之主筋數不得少於四支

螺筋之體積與螺筋箍外徑內混凝土體積比 (Ps) 不得少於
Ag f'c
0.45 (─── -1) ───
As fy
其中 (Ag) ,全斷面積。
(Ac) ,螺筋箍外徑內混凝土面積。
(f'c) ,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
(fy) ,螺筋之降伏應力,不得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
第 423 條
支承平版之軸力構材均應依本節之規定及第七節有關規定設計之。
第 424 條
柱之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如超過樓版系者之百分四十以上時,應依左列方
法之一傳佈載重:
一 柱四周樓版面積相當柱斷面四倍範圍,依柱之混凝土強度,並依本編
第三六一條方法澆置與樓版混凝土結合一體。
二 柱之載重強度依較低混凝土強度計算,豎筋及螺筋依需要計算。
三 柱四周如有約等深之梁或版支持時,柱之假定強度可依百分之七十五
柱混凝土強度,加上百分之三十五樓版混凝土強度,代人柱之公式中
計算之。
第 425 條
承壓應力不得超過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八十五與折減因數 (φ) 之
積。支承面如四周均大於承載面積,計算容許承壓應力之承載面積可增為
其 (A2/A1) 倍,但不大於二。
(A1) 為承載面積 (A2) 為與承載面積同心依幾何相似之最大面積。
如支承面為坡形或階形, (A2) 為斜坡豎一橫二錐體之可能最大截面積。
後拉預力端錨之承壓應力依本章第七節之規定。
第 426 條
混凝土構材以型鋼、鋼管、或加鋼筋加強共同承受壓力者,稱為合成壓構
材。
一 合成壓構材之強度亦應依本編第四一九條及第四二○之規定計算,壓
力載重分配於構材混凝土部份,應由構材或托架直接承受,未分配支
壓於混凝土者,可由型鋼或鋼管等承受。
計算合成斷面細長比之迴轉半徑 (r) 須小於
┌───────
│1/5 EsIg+EsIt
(───────)
1/5 EcAg+EsAt
計算本編第四二○條中 (Pl) 之 (lI) 須小於
1 EcIg+EsIt
(── ─────) (Ec) , (Ig) , (Es) , (βd)
5 I+βd
如本編第四二○條, (It) 為依構材斷面中軸型鋼或鋼管之慣性矩,
(At) 為型鋼或鋼管之斷面積, (Ag) 為全斷面積。
二 如合成壓構材係以鋼材包築混凝土心,每面鋼材之厚度不得小於
┌──
b│ fy
──
3Es
(b) 為該面之寬度;如為圓斷面時,不得小於
┌──
h│ fy
──
8Es
(h) 為圓斷面直徑。包築之混凝土心中如有主筋可用以計算 (At)
及 (It) 。
如合成壓構材係於鋼筋混凝土壓構材中包築構造鋼心,混凝土規定壓
力強度不得小於一七五公斤/平方公分,鋼筋規定降伏應力不得大於
三五○○公斤/平方公分,鋼筋斷面比不得小於○‧○一,亦不得大
○‧○八,如主筋以螺筋圍紮,螺筋應依本編第四二二條規定。如主
筋以箍筋排紮,箍筋直徑應在十六公厘以下,或直徑不得小於斷面直
徑或長邊五十分之一,亦不得小於十公厘;箍筋間距不得小於斷面狹
邊二分之一,或四十八倍箍筋直徑,或十六倍主筋直徑。主筋間距不
得大於斷面狹邊之一半,並須在矩形斷面四角紮置,箍筋內主筋於強
度計算時可用以計得 (At) ,計算細長比時不能用以計算 (It) ,螺
筋內主筋可用以計算 (At) 及 (It) 。
第 427 條
一 鋼筋混凝土牆須能承受其上垂直載重及其偏心與橫力作用,按軸壓力
與彎矩相互作用,並符合本篇第四一九條及第四二○條要求設計之。
二 如垂直載重與橫力之合力在牆厚中部三分之一以內,可依左式計算其
壓力強度 (Pu) 。
lc (2次方)
Pu﹦0.55φf'cAg[1- (───) ]
40h
(φ) ,折滅因數,=0.07
(f'c) ,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
(Ag) ,斷面全面積。
(lc) ,支持物間豎距離。
(h) ,牆厚度。
三 集中載重傳佈於牆之長度,不得大於集中載重間距,亦不得大於支壓
寬加四倍牆厚之長度。
四 豎向鋼筋間距不得大於三倍牆厚或四十五公分。豎向鋼筋與斷面比如
在○‧○一以下,或鋼筋不承受壓力,均可不用箍筋。最小鋼筋斷面
比,應依左列規定:
○‧○○一二,竹節鋼筋直徑不大於十六公厘,降伏應力四二○○公
斤/平方公分及以上。
○‧○○一五,其他竹節鋼筋。
○‧○○一二,焊接鋼線網,鋼線直徑小於十六公厘。
五 橫向鋼筋間距不得大於牆厚之一倍半或四十五公分,最小鋼筋斷面比
,應依左列規定:
○‧○○二○,竹節鋼筋直徑不大於十六公厘,降伏應力四二○○公
斤 /平方公分及以上。
○‧○○二五,其他竹節鋼筋。
○‧○○二○,焊接鋼線網,鋼線直徑小於十六公厘。
六 依本條二款設計之牆應符左列規定:
(一) 承重牆厚不得小於較小無支撐長之二十五分之一,牆高四.五公尺
以內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四‧五公尺以上每增高七‧五公尺應增厚
二‧五公分。
(二) 牆版分間牆厚不得小於十公分或支持間距離之三十分之一。
(三) 地下牆及防火牆厚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四) 牆之上下左右應埋築於樓版、柱、撐牆及相交牆中。門窗及開口四
周應紮置十六公厘直徑鋼筋二支,並須由開口延至牆內至少六十公
分。
(五) 除地下牆外,牆厚二十五公分以上,鋼筋得按長小鋼筋量分兩層應
用,一半以上,三分之二以下,用於外牆面,其餘用於內牆面,鋼
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
第 428 條
一 鋼筋混凝土及預力混凝土撓曲構材,除樓版、基版、櫚柵、及梁深不
超過二十五公分,或不超過翼緣厚兩倍半,或不超過梁腹寬一半,或
設計剪力強度小於容許剪力強度一半外,均須應用剪力鋼筋,最小剪
力鋼筋面積 (Aν) 公斤/平方公分,應依左列規定:
(一) 如設計扭力強度不大於 (0.398√f'c) ,Aν﹦3.52bws/fy 預力混
凝土構材有效預力如不小材拉力於撓曲鋼材拉力強度百分之四十,
┌──
Aps fpd s │ d
Aν﹦─── ─── ─── ──
80 fy d dw
(二) 如設計扭力強度大於 (0.398√f'c) ,最小箍筋面積平方公分應依
左列規定。
bw S
Aν +2At﹦3.52 ───
fy
(bw) ,公分,梁腹寬,或圓斷面直徑。
(S) 公分,剪力或扭力鋼筋間距。
(fy) 公斤/平方公分,鋼筋降伏應力。
(Aps) 平方公分,拉力區預力鋼材面積。
(fpu) 公斤/平方公分,預力鋼材極限強度。
(d) 公分,接力鋼材重心至壓力外緣之距離。
(At) 平方公分,間距 (S) 公分內之抵禦扭力箍筋之一肢面積。
二 剪力及扭力鋼筋之降伏應力不得超過四二○○公斤/平方公分。
三 剪力鋼筋可用垂直於構材中軸之肋筋或鋼線網,其間距不超過構材有
效深度 (d) 之一半。預力混凝土構材不得超過構材全深度 (h) 之
四分之三,亦不得大於六十公分。
四 鋼筋混凝土構材中之剪力鋼筋亦可應用與拉力筋交角四十五度以上之
斜肋筋,或用以縱向鋼筋彎上交角三十度以上之彎上筋,以及肋筋與
彎上筋合用及應用螺筋等。
斜肋筋及彎上筋之間距須能使構材有效深度之中線至縱向拉力鋼筋間
,每一可能發生斜拉裂縫之四十五度線均與一組腹筋相交。
五 扭力鋼筋須用肋箍、箍筋或螺肋。
六 腹筋須由壓力外緣延伸至構材有效深度 (d) 之距離,其兩端應依本
編第三六二條及四○六條規定錨定之。
第 429 條
剪應力強度 (νu) 應依左列規定:
νu
νu﹦─────
φ bw d
(νu) 為設計剪力強度, (φ) 為折滅因數, (bw) 為構材腹寬,(d)
為由壓力外緣至拉力筋心之距離,如為預力混凝土構材,不得小於構材全
深度 (h) 之百分之八十,如為圓構材,不得小於壓力外緣至對面拉力筋
重心之距離。
構材端部,如因反力而生與剪力平行之壓力。由支承面至構材內相當 (d)
距離範圍內之各斷面,可均依距支承面 (d) 距離處剪應力強度設計之,
預力混凝土應依距支承面相當構材全深度一半 (1/2h) 之剪應力強度設計
之。
混凝土之容許剪應力強度 (νu) 應依本編第四三一條規定計算,如小於
(νu) 時,應依本編第四三二條規定加用剪應力筋,如為梁深不同斷面
構材,斜力之影響應予計入,軸拉力由於收縮及潛變之影響應予考慮。
深梁、版、牆、托架之剪應力強度,依本編第四三五至第四三九條之規定

第 430 條
輕質混凝土之容許剪應力強度 (νu) 容許扭應力強度 (νu) 及破裂模
數 (ft) ,依一般混凝土公式計算含有 (√f'c) 時,及所用粒料全為輕
質粒料時,應乘以○‧七五,如所用細粒料為砂而粗料為輕質粒料時,應
乘以○‧八五。
第 431 條
一 鋼筋混凝土構材混凝土之容許剪應力強度 (νu) ,公斤/平方公分
,除依左列詳細分析者外,不得大於 (0.53√f'c)
(一) (νu) 可用左式計算:
┌── νu d
νu﹦0.504f'c +176ρw (───)
Mu
但不大於 (0.928√f'c) ,其中 (νu) 及 (Mu) 為設計斷面設計之剪
力強度與彎矩強度, νu d
(───) 不得大於一, (ρw) 為拉力筋面積與
Mu
腹面積比。 (f'c) 為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公斤/平方公分。
(二) 如構材須承受軸壓力, (νu) 可應用右式計算,但須以
4h-d
(Mm﹦Mu-Nu───) 代替 (Mu) , (Mm) 應小於 (νud) 。
8
(νu) 亦可應用左式計算:
Nu ┌──
(νu﹦0.53 (1+0.00712───) f'c )
Ag
但 (νu) 均不得大於
┌───────
┌──│ Nu
(0.928f'c 1+0.0285 ── ) 。
Ag
(Nu) 為垂直於斷面之設計軸力公斤,受壓為正,受拉為負,須包
括由於收縮及潛變之拉力影響,其與 (νu) 同時作用於該斷面。
(Ag) 為構材斷面積平方公分。 (f'c) 同一款之 (一)
(三) 如構材承受較大軸拉力,除非依左列計算混凝土之容許剪應力強度
(νc) 外,腹筋應承受全部剪力。
Nu ┌──
(νu﹦0.53 (1+0.0285 ───)f'c
Ag
(Nu) 為拉力,公斤,用負號。 (Ag) (f'c) 同本款之 (二) 。
(四) 如構材須承受扭應力強度 (νw) 且超過 (0.398√f'c) 。 (νc)
不得大於左式規定:
┌──
0.53f'c
(νc) ﹦ ───────────
┌─────────
1+ (νt/1.2νu) (2次方)
(νw) 為設計扭應力強度應供于編第四三三條計算。
(νu) 為設計剪應力強度。 (f'c) 同本款之 (一) 。
二 預力混凝土構材有效預力不得小於拉力強度四成,其混凝土之容許剪
應力強度 (νc) 公斤/平方公分,除另行詳細分析計算外,不得大
於左列規定:
┌── νu d ┌──
(νu) ﹦0.159f'c +49.2 (───) ,但不得小於 (0.53f'c
)
Mu
┌──
,亦不得大於 (1.33f'c ) 。
νu d
(νu) 及 (Mu) 為設計斷面之設計剪力強度與彎矩強度,
(───)
Mu
不得大於一。
(d) 公分,鋼筋混凝土構材為拉力筋重心至壓力外緣之距離,預力
混凝土構材為預力鋼材重心至壓力外緣之距離。
(h) 公分,構材全深度。
(Ag) 平方公分,構材全斷面積。
(f'c) 公斤/平方公分,同一款。
第 432 條
一 垂直於構材長軸之剪力鋼筋面積,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νu-νc) bw S
Aν﹦───────
fy
二 剪力鋼筋如為一根彎上或一組平行且在距支承面相同距離處彎上,其
面積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νu-νc) bw S
Aν﹦───────
fy sinα
剪力鋼筋如為多根或多組平行且在距支承面不同距離處彎上,或用斜
筋時,其面積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νu-νc) bw S
Aν﹦─────────
fy (sinα+cosα)
其中 (νu) ,設計剪應力強度。
(νc) ,混凝土容許剪應力強度。
(fy) ,剪力鋼筋降伏應力。
(bw) ,構材腹寬。
(S) ,剪力鋼筋間距。
(d) ,拉力筋重心至壓力外緣之距離。
(α) ,斜向腹筋與構材長軸之交角。
縱向鋼筋彎上作為剪力筋,僅其斜向部份中間四分之三可以有效應用

數種剪力鋼筋合用時,其剪應力強度為各種之和,但混凝土容許剪應
力強度只能應用一次。
三 如 (νu-νc) 大於 (1.06√f'c) ,剪力鋼筋間距離依本編第四二
八條折減一半。
(νu-νc) 不得大於 (2.12√f'c) 。
第 433 條
扭應力強度 (Vw) 不超過 (0.398√f'c) 時,可以不計。矩形或T形構材
之扭應力強度 (Vw) 應依左列規定:
3T
Vw﹦──────────
φX (2 次方) Y
其中 (Tu) ,設計扭曲力矩強度。
(φ) ,折減因數。
(X) ,矩形斷面較小邊尺度。
(Y) ,矩形斷面較長邊尺度。
(X (2 次方) Y) ,可依斷面各矩形組合之和,翼緣懸臂寬不得大其
厚度之三倍。
矩形箱斷面,如牆厚 (h) 達 (x/4) 以上,可作為實斷面,如牆厚 (h)
,但大於 (x/10) ,可作為實斷面,但 (X (2 次方) Y) 須乘以 (4h
/X) ,如小於 (X/10) 應增加牆厚,箱斷面內角應加隅角。
距離支面 (d) 距離以內均可依 (d) 距離點處之扭應力強度設計。
混凝土容許扭應強度 (Vtc) 公斤/平方公分,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
0.636 f'c
Vtc≦────────────
┌──────────
│ 1.2Vu
1+ (───) (2 次方)

Vtu
構材承受較大軸拉力,扭力筋須能支承全部扭力強度,左式及本編第四三
一條有關各式乘以 (1+0.285Nu/Ag) ,拉力用負號, (Nu) , (Ag) 同本
編第四三一條說明。
扭應力度不得大於
┌──
3.18 f'c
(────────────

┌──────────

│ 1.2Vu
1+ (───) (2 次方)
第 434 條
扭力鋼筋應於需要抵抗剪力、彎曲、及軸力之鋼筋外增加設置之,亦可併
合應用之,但所用面積不得得少於各別面積之和,並採用最嚴格之間距規
定。
肋箍於間距 (s) 之肢斷面斷 (At) 應依左列規定:

(νw-νu) s X(2次方) Y
At﹦─────────────
3αt x1 y1 (fy)
y1
αt﹦0.66 + 0.33 (───) ,但不得大於一‧五。
x1
x1y1
肋箍之間距不得大於 (────) 或三十公分。
4
因扭力需要之縱向鋼筋面積 (Al) 應依左列較大者:
x1y1
Al﹦2At───
s
2.81xs νtu x1y1
Al﹦ [──── (────) -2At] (───) 但不大於以 (3.52bw
s/fy)
fy νtu+νu d
代替 (2At) 計算值。
(νtu) 、 (νtc) 、 (s) 、 (x) 、 (y) 、 (fy) 、 (νtu) 、 (
bw) 均如本編第四三二條及第四三三條規定。
(x1) ,矩形肋箍短邊之筋中心距。
(y1) ,矩形肋箍長邊之筋中心距。
縱向鋼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分佈肋箍四周之間距不得大於三十公分,
肋箍四周均須有縱向筋。
扭力筋須用於理論需要點以外至少 (d+b) 距離, (b) 為構材壓力面寬
度, (d) 如本編第四三二條規定。
第 435 條
一 構材之淨跨度 (ln) 與有效深度 (d) 比,小於五,且於構材頂部或
壓力面承受載重時,應適用深梁之規定。
二 混凝土容許剪應力強度應依左列規定:
Mu ┌── νu d
νc﹦ (3.5-2.5 ───) (0.504f'c + 176Pw ───) 。但不得大於
νu d Mu
Su
其中, (3.5-2.5 ───) 不得大於二‧五。
νu d
(Mu) (νu) 為臨界斷面彎矩強度及剪力強度依本編第四三一條規定

┌──
(νc) 可以依 (0.53f'c ) 計算。
三 剪力臨界斷面距支承面之距離,如為均佈載重梁依淨跨度之長百分之
十五;如為集中載重梁依集中載重位至支承處距離之一半計算,但不
得大於有效深度 (d) 。臨界斷面需要之剪力鋼筋須用於全長。
四 如 (ln/d) 小於二,設計剪應力強度 (νu) 不得大於 (2.12/√f'c
) ,如 (ln/d) 在二與五之間 (νc) 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ln ┌──
νu﹦0.177 (10 + ───) f'c
d
五 剪力鋼筋面積 (Aν) 應依左列規定:
Aν 1 + (ln/d) Aνh 11 - (ln/d) (νu-νc) bw
─── ────── + ─── (───────) ﹦ ──────
S 12 S2 12 fy

(S2) 公分,平行於縱向鋼筋之剪力或扭力鋼筋間距。
(Aνh) 平方公分,平行於主拉力鋼筋,間距 (S2) 間之鋼筋面積。
六 垂直於主筋之剪力筋面積 (Aν) 不得少於梁寬 (b) 與間距 (s)
乘積之○‧○○一五, (s) 不得大於 (d/5) 或四十五公分,平
行於主筋之剪力筋面積 (Aνh) ,不得少於梁寬 (b) 與豎向間距
(s2) 乘積之○‧○○二五, (s2) 不得大於 (d/3) 或四十五公
分。
第 436 條
一 樓版及基版在集中載重或反力處之剪應力強度,應依左列兩種之較重
要設計之。
(一) 樓版或基版受力作用如寬梁時,其斜拉裂面將擴及全寬度,應依本
編第四二八條至第四三二條規定設計之。
(二) 樓版或基版兩向作用時,其斜拉裂面沿集中載重或反力四周或一截
面圓錐體或角錐體,應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設計之。
二 兩向作用版之臨界斷面處為距離集中載重或反力作用面四周 (d/2)
處。
兩向作用版之剪應力強度 (νu) 應依左式計算:
νu ┌──
νu﹦──── ,但不得大於 (1.06f'c )
φbo d
其中 (bo) 公分,為臨界斷面四周總長, (d) 公分,為有效深度, (
φ) 為折減因數, (νu) 公斤,為集中載重或反力。
三 如 (νu) 大於混凝土容許剪應力強度 (νc) ,而 (νu) 不大於
(0.53 √f'c) ,應依本編第四三二條應用剪力筋,及本編第四○六
條錨定規定,其剪應力強度 (νu) 可以增加百分之五十。如版中應
用剪力型鋼,剪應力強度 (νu) 可以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但剪力型
鋼須另行詳細分析設計之。
四 版中開孔如距離集中載重或反力小於十倍版厚,或在平版之柱列帶中
時,前定之臨界斷面應予修正,臨界斷面四周長被由載重面積輻射至
開孔面積所遮蔽者應予減除不計;如版中應用剪力型鋼,只須減除一
半。
第 437 條
一 托架之剪力跨度與有效深度即 (a/d) 比如不大於一,其設計剪應力
強度 (νu) 不得大於左列規定:
┌── ┌──
│ Nu a │ Nu (3次方)
νu﹦ (6.5-5.1│──) 〔1-0.5─[1+(64+160│──)
ρ]0.265√f'c〕
 νu d  νu
(a) 公分,為剪力跨度。由集中載重至支承面之距離。
(b) 為在支承面處有效深度,不得大於支壓面外側深度之兩倍。
(ρ) 為拉力鋼筋斷面比,不得大於 [0.13 (f'c/fy) ]
(νu) 公斤,為設計斷面處剪力強度。
(Nu) 為斷面處配同 (νu) 作用之設計拉力強度。
Nu
(───) 不得小於○‧二。
νu
二 構材如為避免因收縮及潛變而發生之拉力,而僅承受剪力及彎矩,其
剪應力強度 (νu) 應依左列規定:
a ┌──
νu﹦1.72 (1-0.5 ──) (1+64ρν) f'c
d
Ah+As f'c
(ρν﹦ ───) ,但不大於 [0.20 (───) ]
bd fy
(Ah) 為平行拉力主筋剪力筋面積,不得大於 (As) 拉力筋面積。
三 肋箍或肋箍平行於拉力主筋,其斷面積 (Ah) 不得少於 (As) 一半,
並應分佈於鄰近主拉力筋有效深度三分之二中,拉力筋斷面比 (ρ)
不得少於0.04 (f'c/fy) 。
第 438 條
一 剪力筋不能抵禦斜拉力時,例如預鑄混凝土構材之連接鋼筋,應假定
裂面沿剪力方向,以剪力之磨擦力垂直於裂面抵禦之。
二 剪應力強度 (νu) 不得大於 (0.20f'c) 或五六公斤/平方公分。
三 剪力磨擦筋面積 (Aνf) 應依左列規定:
νu
Aνf﹦ ─────
φ fy μ
其中 (νu) 為設計斷面處力強度, (φ) ,為折減因數, (fy) 為鋼筋
降伏應力,不得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 (μ) 為磨擦係數,混凝
土整體澆置時為一‧四,澆置於業已硬化混凝土面時為一‧○,澆置於型
鋼面時為○‧七。
四 如須傳遞力於已硬化混凝土面,須為約六公厘凸凹之粗面,如須傳遞
剪力至型鋼,型鋼應予清除乾淨,無蝕及油漆。
五 裂面如有拉力橫過,應另增拉力筋。
第 439 條
一 平行牆面積橫剪力之剪應力強度 (νu) 應依左列規定:
νu
νu﹦ ────
φ hd
(νu) (φ) 如本編第四三八條,(h) 為牆厚度, (d) 須等於牆橫
向長度 (lw) 之○‧八,如依相合應變分析可用較大 (d) 。
二 混凝土容許剪應力強度 (νc) 不得大於左列較小值:
┌── Nu
νc﹦0.87f'c + ───
4lw h
┌── Nu
lw (0.33f'c + 0.2 ────)
┌── lw h
νc﹦0.159f'c + ─────────────────
Mu lw
(───) - (───)
Nu 2
(Nu) 拉力用負號,如 (Nu) 為壓力, (νc) 可等於 (0.53√f'c)
三 距離牆底 (lw/2) 或一半牆高之較小範圍內,均可依 (lw/2) 或一半
牆高斷面處之混凝土容許剪應力強度 (νc) 。如 (νu) 小於 (ν
c/2) ,應用鋼筋依本編第四二七條規定。如 (νu) 大於 (νc/2)
,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橫剪力筋面積不得小於本編第四三二條計算值,鋼筋斷面比 (ρn)
至少須為○‧○○二五,間距不得大於 (lw/5) ,三倍牆厚或四十
五公分。
(二) 豎剪力筋橫向斷面積比 (ρn) ,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hw
ρn﹦0.0025 + 0.5 (2.5 - ───) (ρn - 0.0025) ,
lw
或為○‧○○二五,亦不得大於前款之 (ρn) ,間距不得大於 (
lw
───)
3
三倍牆厚或四十五公分。
(hw) 為牆全高, (lw) (hw) 如本款之 (一) 。
四 任何斷面之設計剪應力強度不得大於 (2.65√f'c) ,垂直於牆面剪
力之剪應力強度應依本編第四三六條之規定。
第 六 節 工作應力設計
第 440 條
鋼筋混凝土撓曲構材無軸力時,可依撓曲時應力與應變直線理論假定設計
之。
一 斷面在撓曲以前之平面,在撓曲後仍保持一平面,應變之大小與由中
軸線之距離大小成正比。
二 在使用載重下,容許應力範圍內,混凝土應力與應變關係為一直線,
除深梁外,應力之大小與由中軸線之距離大小成正比。
三 由於撓曲而生之拉應力,全由鋼筋承受。
四 鋼筋與混凝土彈性模數比 (n) ,可用最相近整數,但不得小於 (6)
,除用以計算撓度之 (n) 外,輕質混凝土與一般混凝土強度相同時
,其彈性模數比 (n) 亦可假定相同。
五 設計時,拉力鋼筋可以相當之混凝土變換面積代替之,混凝土變換面
積應為 (n) 倍拉力鋼筋面積。
六 梁及版中如用拉力鋼筋及壓力鋼筋,設計時須以 (2n) 變換其壓力鋼
筋面積,惟鋼筋之容許壓應力不得大小於容許拉應力。
第 441 條
撓曲構材斷面之壓力外緣應力,不得超過混凝土容許外緣壓應力 。
混凝土容許外緣壓應力不得大於規定壓壓力強度 (f'c) 百分之四十五。
撓曲構材拉力鋼筋之拉應力,不得超過所用鋼筋之容許拉應力。
降伏應力二八○○至三五○○公斤/平方公分之鋼筋,其容許拉應力不得
超過一四○○公斤/平方公分。
降伏應力四二○○公斤/平方公分及以上之鋼筋,其容許拉應力不得超過
一七○○公斤/平方公分。
單向版跨度長不超過三‧六公尺,如用十公厘直徑以下主鋼筋,其容許拉
應力可達其規定降伏應力之一半,但不得超過二三○○公斤/平方公分。
第 442 條
一 壓構材承受軸壓力或軸壓力與彎矩,須依其載重及最大彎矩之偏心 (
e)設計之,偏心不得小於二‧五公分,螺筋壓構材之偏心不得小於 (
0.05h),箍筋壓構材之偏心不得小於 (0.10h) , (h) 為構材深度

壓構材承受軸壓力與彎矩於其平衡狀態時之偏心 (eb) 分別構材由壓
力或拉力控制設計。
偏心 (eb) 可依左式計算:
對稱螺筋壓構材eb﹦0.43ρgm Ds + 0.14t
對稱箍筋壓構材eb﹦ (0.67ρgm + 0.17) d
不對稱箍筋壓構材
ρ'g (d-d') + 0.16
eb﹦ ──────────
(ρ'-ρ) m + 0.6
其中 (ρg) 豎主筋面積與總斷面積 (Ag) 比。
(ρ) ,拉力筋斷面積比。
(ρ') ,壓力筋斷面積比。
(d) ,拉力筋重心至壓力外緣之距離。
(d') ,壓力筋重心至壓力外緣之距離。
(t) ,構材全深度或直徑。
(Ds) ,螺筋壓構材豎主筋中心所圍圓之直徑。
(m) ,m﹦fy/0.85 f'c
(fy) ,鋼筋之降伏應力。
(f'c) ,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
二 壓構材如由壓力控制設計,應依計得之軸壓力 (N) 及彎矩 (M) ,
設計斷面及鋼筋符合左式之規定:
fa fbx fby
─── + ─── + ───≧1
Fa fb Fb
其中 (fa) ,計有軸壓應力。
(Fa) ,容許軸壓應力。
(fbx) 及 (fby) ,分別為 (x) 及 (y) 軸計得之分彎矩除以各該
軸無裂斷面之斷面模數。
(Fb) ,容許撓曲應力。
豎主筋之彈性模數比為 (2n)
計得軸壓力 (N) 不得大於容許軸壓力 (P) ,無撓曲之螺筋壓構材
容許軸壓力 (P) ,不得大於左列規定:
P﹦Ag (0.25 f'c + faρg)
(fa) ,鋼筋之容許應力,不得大於降伏應力之百分之四十。箍筋壓
材之 (P) 為螺筋壓力構材 (P) 之百分之八十五。
三 壓構材如由拉力控制設計,容許彎矩可依軸向大小按直線變化計算,
從軸向力為零時之彎矩 (Mo) 變至軸向力為 (Nb) 時之彎矩 (Mb) 。
(Mo) 可依左式計算:
螺筋壓構材, Mo﹦0.12Ast fy Ds
對稱箍筋壓構材, Mo﹦0.40As fy (d-d')
不對稱箍筋壓構材,Mo﹦0.40As fy jd
(Ast) ,豎主筋面積, (As) ,拉力筋面積, (j) ,壓力中心至
拉力中心間距與有效深度 (d) 之比。
(Ds) , (d) 、 (d') 、 (fy) 如本條一款。
(Nb) 及 (Mb) 可由 (eb) 及交互作用式求算。
四 壓構材兩主軸均有撓曲時,應依左列規定:
Mx My
─── + ───≧1
Mox Moy
(Mx) 及 (My) 為 (x) 及 (y) 軸之彎矩, (Mox) 及 (Moy) 為
(x) 及 (y) 軸之 (Mo) 值。
壓構材有關細長比影響之計算應依本編第四二○條之規定,原式中之
(Pu) 以二‧五倍設計軸壓力代替之。
壓構材之斷面限度應依本編第四二一條規定。
壓構材之鋼筋限度應依本編第四二二條規定。
第 443 條
鋼筋混凝土牆承受載重或偏心載重及橫力,須設計其斷面及鋼筋合乎交互
作用 fa fb
(─── + ───) ≧1 規定, (fa) 、 (Fa) 、 (fb) 、 (Fb)
Fa Fb
如本編第四四二條。
如載重之合力在牆厚中部之三分之一以內,可依左式計算其容許壓力 (P)

lc
P﹦0.225f'c Ag[1- (───) (2次方) ]
40h
(f'c) 、 (Ag) 、 (lc) 、 (h) 同本編第四二七條規定。
最小鋼筋面積比及間距、載重分佈、牆厚規定等均依本編第四二七條規定

第 444 條
梁、單向版、櫚柵及牆之混凝土容許剪應力與扭應力及最大剪應力與扭應
力規定,均為本編第四二八至第四三九條所規定者之百分之五十五,兩向
版為編第四三六條規定者之百分之五十。
本編第四三一條,第四三三條及第四三九條式中之 (Nu) 應以 (2N) 代之
, (N) 為垂直於斷面之軸力 (公斤) 。
各式中之 (fy) ,除本編第四二八條及第四三四條式中 (3.52√w2/fy)
之 (fy) 不變外,均以 (fs) 代之。
(fs) 為鋼筋容許應力,應依本編第四四一條規定。
第 445 條
混凝土面容許支承力不得大於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三十。支承面大
於支壓面,或支承面成坡形或階形,均依本編第四二五條之規定。
第 七 節 結構體系
第 446 條
一 兩向作用之版或肋版,無論柱列帶中有梁或無梁,均以柱列帶支持之
,應依本節之規定設計,版之厚度應依本編第三九一條規定。
二 版之四周以柱或牆之中線分隔成為格間,柱中線兩側各寬四分之一格
間部份為柱列帶,每側之寬度應為 (l2/4) ,亦不得大於 (l1/4) 。
(l1) 為順設計方向之跨度, (l2) 為垂直於 (l1) 之跨度。
柱列帶與柱列帶之間為中間帶。
三 柱列帶中之梁與版整體澆鑄或合成者,梁之每側翼緣寬度相當於版厚
以外梁之深度,但不得大於版厚之四倍。
四 版可以支持於牆,柱或梁,但柱冠中以九十度為頂角之倒圓錐體或角
錐體之最大形以外部份,不能作為結構體應用。
第 447 條
兩向作用之版可依符合平衡要求及應變相合之任何方法設計之,使其有效
強度達到設計需要強度,並能符合撓度要求。亦可依本節中兩種設計方法
,直接設計法或相當構架法設計之。
版及梁須依其設計斷面之彎矩設計之。
如因不平衡載重、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版與柱間須傳遞彎矩,其臨
界斷面之撓曲應力應以合理方法分析之。
有效傳遞彎矩之版寬為柱冠及其兩側加寬,每側加寬等於版厚一半或柱頭
版厚一半。版之負彎矩除由有效版寬傳遞部份以外,所餘部份應於柱頂加
用鋼筋或縮小鋼筋間距抵禦之。
依兩向版臨界斷面重心軸,左列部份彎矩應由偏心剪力傳遞之:
1
1 - ───────────
┌────
2 │ C1 + d
1 + ── │────
3  C2 + d
其中 (C1) 及 (C2) 分別為矩形柱或柱冠或托架順彎矩方向及垂直彎矩方
向尺度, (d) 為有效深度。
剪應力應依臨界斷面之重心按直線變化,剪應力強度 (νu) 不得大於 (
1.06√f'c) 。
由版傳遞載重至其支牆或柱之剪力及扭力,應依本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設計
之。
第 448 條
版如依直接設計法設計,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 每向至少須有三連續跨度。
二 分形格間之長跨度與短跨度比不得大於二。
三 每向連續兩跨度差不得大於較長跨度之三分之一。
四 柱與每向連續一列柱之中心線差,不得大於偏向跨度之十分之一。
五 活載重不得大於載重之三倍。
六 如版格間四周有梁,兩互相垂直方向梁之相對勁度,即
α1 l2 (2次方)
────────,不得小於○‧二,亦不得大於五。
α2 l1 (2次方)
其中 (l1) 及 (l2) 分別為設計彎矩方向及垂直於設計彎矩方向之支
點中心勁度長。
(α) 為梁斷面與其兩相鄰版格間中線間 (即梁兩側) 版寬斷面之撓
曲勁度比,
Ecb Ib
即 ───── 。
Ecs Is
(α1) 及 (α2) 分別為設計彎矩方向與垂直於設計彎矩方向之撓
曲勁度 (α) 。
(Ecb) 及 (Ecs) 分別為及版之彈性模數。
(Ib) 及 (Is) 分別為斷面及版斷面之慣性矩。
如右列條件不合,而依本編第四四七條以分析證實其合用,得依之應
用。
第 449 條
一 支持物兩側格間中線之間,每一跨度之靜定設計總彎矩 (Mo) 為該方
向之正彎矩與平均負彎矩之總和,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Wl2 lN
Mo ﹦ ─────
8
(W) 為單位面積設計載重。
如支持物中線間兩側垂直向跨度不同, (l2) 須用其平均跨度,如一
側為外側, (l2) 為由外側至格間中心線間之長度。
淨跨度 (ln) 為柱、柱冠、托架或牆之支承面至支承面間淨長度,但
不得小於設計方向跨度 (l1) 之○‧六五,如為圓柱應依其相等面積
之方柱尺度計算。
二 負設計彎矩須設位於其矩形支持物之支承面,圓形支持物為其相等面
積方形之支承面。內跨度設計總彎矩 (Mo) 分配於負設計彎矩百分之
六十五,分配於正設計彎矩百分之三十五。
端跨度設計總彎矩 (Mo) 應予分配如左:
  跨度內端負設計彎矩, 0.10
0.75 - ───────
1
1 + (───)
αec
   0.28
正設計彎矩,0.63 - ───────
1
1 + (───)
αec
0.65
跨度外端負設計彎距,───────
1
1 + (───)
αec
(αec) 依外柱計算,為設計彎矩方向相當柱與其連接之版與梁之撓
曲勁度比,即
Kec
[───────]
 (Ks + Kb)
(Kec) 為相當柱之撓曲勁度, (Ks) 為版之撓曲勁度, (Kb) 為梁
之撓曲勁度。
負彎矩斷面須依連接同一支持物相對兩跨度較大之內端負設計彎矩設
計之,否則須先以分析將不平衡彎矩按其勁度分配於其相鄰構材。
第 450 條
一 柱列帶分配抵禦之內端負設計彎矩,其分配百分數,應依左列表規定

┌───────┬───┬───┬───┐
│l2/l1 │ 0.5 │ 1.0 │ 2.0 │
├───────┼───┼───┼───┤
│α1l2/l1﹦0 │ 75﹪ │ 75﹪ │ 75﹪ │
├───────┼───┼───┼───┤
│α1l2/l1≧1.0 │ 90﹪ │ 75﹪ │ 45﹪ │
└───────┴───┴───┴───┘
二 柱列帶分配抵禦之正設計彎矩,其分配百分數依左表規定:
┌───────┬───┬───┬───┐
│l2/l1 │ 0.5 │ 1.0 │ 2.0 │
├───────┼───┼───┼───┤
│α1l2/l1﹦0 │ 60﹪ │ 60﹪ │ 60﹪ │
├───────┼───┼───┼───┤
│α1l2/l1≧1.0 │ 90﹪ │ 75﹪ │ 45﹪ │
└───────┴───┴───┴───┘
三 柱列帶分配抵禦之外端負設計彎矩,其分配百分數應依左表規定:
┌─────────────┬───┬───┬───┐
│ l2/l1 │ 0.5 │ 1.0 │ 2.0 │
├───────┬─────┼───┼───┼───┤
│ │βt﹦ 0 │ 100﹪│ 100﹪│ 100﹪│
│α1l2/l1﹦0 ├─────┼───┼───┼───┤
│ │βt≧2.5 │ 75﹪ │ 75﹪ │ 75﹪ │
├───────┼─────┼───┼───┼───┤
│ │βt﹦ 0 │ 100﹪│ 100﹪│ 100﹪│
│α1l2/l1≧1.0 ├─────┼───┼───┼───┤
│ │βt≧2.5 │ 90﹪ │ 75﹪ │ 45﹪ │
└───────┴─────┴───┴───┴───┘
四 表中未列中間數值,可依直線變化比例求算。 (α1) 、 (l2) 、 (
l1) 均依本編第四四八條規定。
(βt) 為邊梁扭力勁度與版寬等於梁中心跨度長之撓曲勁度之比,
即 Ecb c
(─────)
2Ecs Is
(Ecb Cb) 、 (Ecs) 、 (Is) 均依本編第四四八條規定, (C) 為
表示扭力性質之斷面常數依本編第四五八條規定。
五 如外端支持物為柱或牆,其延伸長度達到用以計算總彎矩式中 (l2)
之四分之三以上,外端負彎矩可以均勻分佈於 (l2) 長中。
如 (α1l2/l1) 等於或大於一,梁須依柱列帶彎矩之百分八十五設計
之。
如 (α1l2/l1) 在一與零之間,梁所承受彎矩之比例須依直線變化於
百分八十五至零之間計算之。
六 梁上載重如未包括於版設計中,應另直接求算其設計彎矩。
七 柱列帶由中梁承受設計彎矩以外部份,須設計由柱列帶中之版承受之

第 451 條
設計彎矩由柱列帶承受以外部份,應由其餘之兩個半中間帶承受之。
每一中間帶須依其帶中兩個半中間帶設計彎矩之和設計之。中間帶相鄰於
且平行於牆支持之邊端時,應依第一格間帶內與柱列帶配合之半中間帶設
計彎矩之兩倍設計之。
第 452 條
設計方向格間帶之設計總彎矩如不小於本編第四四九條之規定,設計彎矩
可以修正百分之十。
第 453 條
(α1l2/l1) 等於或大於一,梁須承受之剪力為自格間之角點所作四十五
度線並與格間中平行於長邊之中線相交之界內面積載重,如 (α1l2/l1)
小於一,假定無載重時 (α) 為零,依直線變化求算梁之剪力。所有梁並
須能承受直接施加載重之剪力。
版之剪應力可以依前項載重分佈於支承梁之規定計算之,剪應力須符合本
章第五節有關剪應力之規定。
格間之總剪力應予核計。
邊梁或版邊應按比例抵禦外端負設計彎矩所發生之扭力。
第 454 條
柱、牆及版,整體澆鑄時,須能承受版載重所生之彎矩。
內支承處,其上下之柱或牆須能依勁度承受左列彎矩,
0.08 (Wd + 0.5We) l2ln (2 次方) - W'd (l'n) (2次方)
M﹦ ───────────────────────────
1
1 + (───)
αoc
第 455 條
如靜載重與活載重比 (βa) 小於二,應依左列規定:
一 版上及版下柱之撓曲勁度和,使 (αc) 不小於左表 (αm) 之值:
┌──┬────┬──────────────┐
│ │ │梁 之 相 對 勁 度 (α) │
│βa │ l2/l1 ├──┬──┬──┬──┬──┤
│ │ │ 0 │0.5 │1.0 │2.0 │4.0 │
├──┼────┼──┼──┼──┼──┼──┤
│2.0 │0.5-2.0 │ 0 │ 0 │ 0 │ 0 │ 0 │
├──┼────┼──┼──┼──┼──┼──┤
│ │ 0.5 │0.6 │ 0 │ 0 │ 0 │ 0 │
│ ├────┼──┼──┼──┼──┼──┤
│ │ 0.8 │0.7 │ 0 │ 0 │ 0 │ 0 │
│ ├────┼──┼──┼──┼──┼──┤
│ 1.0│ 1.0 │0.7 │0.1 │ 0 │ 0 │ 0 │
│ ├────┼──┼──┼──┼──┼──┤
│ │ 1.25 │0.8 │0.4 │ 0 │ 0 │ 0 │
│ ├────┼──┼──┼──┼──┼──┤
│ │ 2.0 │1.2 │0.5 │0.2 │ 0 │ 0 │
├──┼────┼──┼──┼──┼──┼──┤
│ │ 0.5 │1.3 │0.3 │ 0 │ 0 │ 0 │
│ ├────┼──┼──┼──┼──┼──┤
│ │ 0.8 │1.5 │0.5 │0.2 │ 0 │ 0 │
│ ├────┼──┼──┼──┼──┼──┤
│0.5 │ 1.0 │1.6 │0.6 │0.2 │ 0 │ 0 │
│ ├────┼──┼──┼──┼──┼──┤
│ │ 1.25 │1.9 │1.0 │0.5 │ 0 │ 0 │
│ ├────┼──┼──┼──┼──┼──┤
│ │ 2.0 │4.9 │1.6 │0.8 │0.3 │ 0 │
├──┼────┼──┼──┼──┼──┼──┤
│ │ 0.5 │1.8 │0.5 │0.1 │ 0 │ 0 │
│ ├────┼──┼──┼──┼──┼──┤
│ │ 0.8 │2.0 │0.9 │0.3 │ 0 │ 0 │
│ ├────┼──┼──┼──┼──┼──┤
│0.33│ 1.0 │2.3 │0.9 │0.4 │ 0 │ 0 │
│ ├────┼──┼──┼──┼──┼──┤
│ │ 1.25 │2.8 │1.5 │0.8 │0.2 │ 0 │
│ ├────┼──┼──┼──┼──┼──┤
│ │ 2.0 │13.0│2.6 │1.2 │0.5 │0.3 │
└──┴────┴──┴──┴──┴──┴──┘
二 如柱之 (αc) 不符合右表規定,柱所支持格間之正設計彎矩須乘以
左列係數 (δs)
2 - βa αc
δS﹦1 + ───── (1 - ───)
4 + βa αm
(βa) ,單位面積靜載重與活載重比 (均不包括載重因數) 。
(αc) ,設計彎矩方向版上及版下柱之撓曲勁度和與其所連接版與
梁撓曲勁度和之比,即
Kc
[──────]
 (Ks﹢Kb)
(α) 、 (l2) 、 (l1) ,依本編第四四八條
第 456 條
版及其支持構材斷面得依相當構架法所計得之彎撓及剪力設計之。
建築物構造可假定為以各柱中線為準之縱橫兩向之相當構架所組成,每一
相當構架為一列相當柱或支持材與一條包括版與梁之格間帶所組成,內格
間帶寬為柱兩側格間中線距離,外格間帶寬為外邊至內側格間中線之距離

每一相當構架可作整體分析,承受垂直載重可分層分析,以每層版及梁其
上下所連接之柱作為一連續構架,柱之遠端均假設為固定:求算某一支承
處之彎矩時,如版由此支承處連續兩格間以上,可假設距此支承處兩格間
之梁端為固定。
柱及版對於由軸向應力所生之長度變化及由剪力所生之撓度,皆可略去不
計。
載重情況能確定時,應依之設計。如活載重有變動,但不及靜載重之四分
之三,或活載重係同時作用於所有格間,可依全部格間均置活載重計算所
有斷面之最大彎距。其他情形應依下列方法:計算一格間近中點之最大正
彎矩,應於該格間及每一格間置四分之三活載重,計算一支承處最大負彎
矩,應於該支承處相鄰兩格間及每隔一格間置四分之三活載重,但任何斷
面之設計彎矩不得小於全部格間均置全活載時所生之彎矩。如用鋼柱冠時
,須詳細分析其分擔之勁度及其撓曲與剪力之抗力。
第 457 條
梁及版或柱之慣性矩在接頭或柱冠以外任一斷面均可依混凝土斷面計算,
沿版、樑軸與柱軸方向之慣性矩如有變動應予以計入。
版、梁由柱中心至柱面、托架面或柱冠面之慣性矩應假設為版、梁在各該
處之慣性矩除以 (1-C1/l2) (2次方) 計算而得。
(C2) 如本編第四四七條, (l2) 如本編第四四八條,均係垂直於設計彎
矩方向尺度。
第 458 條
一 相當柱由版、梁上下之實有柱及垂直於設計彎矩方向所附之扭力構材
組成。扭力構材長為柱兩側格間中心線距離。相當柱之柔度為版、梁
上下柱之柔度與扭力構材柔度之和,即
1 1 1
(─── ﹦ ─── ﹦ ───) 柔度為勁度之反數。
Kec  Kc Kt
(Kec) 為相當柱之撓曲勁度, (Kc) 為柱之撓曲勁度, (Kt) 為扭
力構材之扭曲勁度,計算 (Kc) 時,接頭處版頂至梁底慣性矩假定為
無限大。
二 扭力構材順其全長假設為同一斷面,其寬度須用左列較大者:
(一) 順設計彎矩方向寬度等於柱寬,托架寬或柱冠寬。
(二) 如版與梁係整體灌鑄或合成時,寬度為本款 (一) 之寬每側再加上
版厚以外垂直向梁之深度。
(三) 寬度為垂直向梁之寬度如本編第四四六條所規定者。
三 扭力構材之勁度 (Kt) 應依左列規定:
9Ees C
Kt ﹦ ────────────
l2 (1-C2/l2) (2 次方)
其中 (Ees) 為版之彈性模收, (C2) 、 (l2) 如本編四五七條,為
柱寬及柱兩側垂直向跨度長, (C) 為常數,可將斷面分成幾個矩形
依左式按各矩形計算:
x yx (3 次方)
C﹦ (1-0.63 ──) (───────)
y 3
(x) 及 (y) 分別為矩形之短邊及長邊尺度。
如順設計彎矩方向亦有梁連接至柱,前計算之 (Kt) 須乘之版、梁之
慣性矩與只有版之慣性矩比。
第 459 條
內支承處,負彎矩之臨界斷面,無論柱列帶或中間帶,均設在支承面或相
當方形計算面之直面,但不得大於由柱中心起 (0.175l1) 距離, (l1)
為其中心跨度。
外支承處如有托架或柱冠,垂直於外邊負彎矩之臨界斷面設在自支承材面
起至托架或柱冠突出距離一半以內之處。
圓形及多邊形柱應依其相當面積之方形柱尺度計算之。
第 460 條
臨界斷面之彎矩,可依本編第四五○條至第四五二條規定分配於柱列帶、
中間帶及梁,但須符合本編第四四八條第六款規定。
柱須依由相當構架分析計得相當柱之彎矩設計之。
符合本編第四四八條條件之版,依相當構架法分析之彎矩得依正彎矩及平
均負彎矩總和不超過本編第四四九條規定值比例折減之。
第 461 條
一 實版臨界斷面處,鋼筋之間距不得大於版厚之兩倍,肋版鋼筋應依本
編第三七三條規定。
二 外跨度垂直於不連續邊之正鋼筋,應延伸至版邊再以彎鉤或直伸埋入
邊梁。牆或柱中至少十五公分,垂直於不連續邊之負鋼筋必須以彎鉤
或彎端錨定於邊梁、牆或柱中,其在支承面之握持力須能符合本章第
三節有關握持之規定。如版未以梁或牆支持,或於支持外懸臂伸出,
鋼筋應在版內錨定之。
三 鋼筋斷面積應依臨界斷面處彎矩求算,但不得少於本編第三七三規定

四 版支承於梁上如 (α) 大於一,版之外角處上下面應加用鋼筋,每向
由角延伸長跨之五分之一長。版上下面加用鋼筋須能以抵禦單位長度
版寬之最大正彎矩;彎矩方向在版上面為平行於版角之對角線;版下
面為垂直於對角線。版上面或版下面之鋼筋可以一組依彎矩方向排置
,或以兩組平行於版之兩邊排置。
五 如用柱頭版減少柱頂上版之負鋼筋,柱頭版須由支持中心每向延伸不
得少於該向中心勁度之六分之一,版厚下加厚不得少於版厚之四分之
一。
計算鋼筋時版下柱頭版之厚不得大於由柱冠邊至柱頭版邊距離之四分
之一。
六 鋼筋之排置及最小長度應依左圖規定,相鄰兩跨度不相等時,支承面
外負鋼筋延伸長依較長勁度之規定。

第 462 條
版中開孔如經分析計算其有效強度不小於設計需要強度,且符合使用及撓
度要求,不限制其尺寸。未經分析且無梁時,得依左列規定開孔:
一 每向跨度之中間一半部份可以開孔,鋼筋斷面積必須保有全格間無孔
原設計需要量。
二 兩柱列帶相交區內開孔,每向寬度不得超過八分之一帶寬,被開孔裁
斷鋼筋斷面積應在開孔四周補加等量。
三 柱列帶中間帶相交區內,各帶中被孔截斷鋼筋斷面積不得大於四分之
一,並應在開孔四周補加等量。
四 剪力應符合本章第五節有關剪力規定。
第 463 條
基腳須依所受載重及反力設計,使不超過本編有關規定,基腳所受之軸力
、剪力及彎矩須全部安全傳佈於其下支持土壤。
基腳以基樁支承時,計算彎矩及剪力可假設各基樁之反力集中於該樁之中
心。
基礎版面積及基樁數與排列,應依基腳所受不包括載重因數之外力與彎矩
設計,基土容許支承力或基樁容許支承力應依本編第二章有關規定。
第 464 條
一 基腳任一垂直斷面上之彎矩,為該斷面一側之基腳面積上作用力所產
生之彎矩。
二 單柱基腳最大彎矩應依左列斷面位置計算:
(一) 基腳支承之混凝土柱面,柱腳面或牆面處。
(二) 基腳支承圬工牆在牆中心與牆面之中點處。
(三) 基腳支承鋼筋座底版柱面或柱腳面與底版邊之中點處。
三 基腳之單向基礎或兩向方形基礎版中所用鋼筋應予均勻排置於基礎版
全寬度。
四 基腳之矩形基礎版中長向所用鋼筋,須均勻排置於基礎版之全寬,短
向所用鋼筋須以其中 (2/β+1) 部份均勻排置於以柱或柱腳為中心相
當於基礎版短邊寬度內,所餘部份均勻排置於長邊減去短邊後之兩側
, (β) 為基礎版長向寬與短向寬之比。
第 465 條
計算基腳基礎版之剪力,應依本編第四三六條或第四四四條規定。剪力臨
界斷面應由柱面、柱腳面或牆面起算。如用鋼底版應依本編第四六四條第
二款之 (三) 之規定。
計算基腳基礎版上任一斷面由於基樁之剪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 基樁中心在斷面外樁徑一半尺度以上時,各基樁反力均須計入。
二 基樁中心在斷面內樁徑一半尺度以上時,各基樁假定無剪力。
三 在前述兩種中間各樁,其反力可依由斷面外樁徑一半處為全值,變化
至斷面內樁徑一半處為零值,按直線比例計算之。
第 466 條
計算鋼筋之握持長,應依本編第三九四條至第四○二條規定。
鋼筋握持之臨界斷面應依本編第四六四條最大彎矩斷面位置,及所有變更
斷面或變更鋼筋之豎面位置。
任一斷面兩側之拉力或壓力,須以適當之鋼筋埋置長、端錨定、彎鉤握持
之。
第 467 條
一 柱承受之軸力、剪力及彎矩,須以混凝土支承力及鋼筋傳至其下之柱
腳或基腳,如有昇力,其全部拉力應由鋼筋承受。
二 混凝土支承面積之支承應力,不得大於本編第四二五條規定。
三 混凝土支承應力超過容許規定,須以鋼筋握持力承受超過力,可將主
筋或拉筋延伸至支持構材中承受之。鋼筋之握持長須足以傳遞其壓力
或拉力至其支持構材中。鋼筋之握持應依本章第三節之規定。
四 延伸之主筋或接筋斷面積,不得小於在柱斷面或柱腳斷面積之千分之
五,且不得少於四根。如用接筋,其直徑不得超過柱筋直徑三‧八公
厘。
五 坡面或階段式基腳之支承面可依本編第四二五條規定。
六 柱與基腳間如須傳遞橫向力,須用剪力榫及共他楔物。
七 四十五公厘及五十七公厘柱筋,如僅承受壓力時,得在基腳以較小直
徑之鋼筋接筋,其伸入柱中之長度須等於四十五公厘或五十七公厘鋼
筋之握持長,伸入基腳長度等於接筋之握持長。
第 468 條
無筋混凝土柱腳應力不得超過容許支承應力,超過時須加
用鋼筋並按鋼筋混凝土柱設計之。無筋混凝土柱腳,須設計使其混凝土之
彎曲拉去力,不超過 (0.422√f'c) 公斤/平方公分;如依載重因數及 (
φ) 因數設計,不超過 (1.33φ√f'c) 公斤/平方公分,並使其平均剪
應力,依梁作用設計不超過 (0.530√f'c) 公斤/平方公分,依兩向作用
設計不超過 (1.06√f'c) 公斤/平方公分,其中 (f'c) 為混凝土規定
壓力強度, (φ) 為因數,依本編第四一四條五款規定。
無筋混凝土不得用於以基樁支承之基腳。
第 469 條
計算支承圓形或對稱多角形混凝土柱或柱腳之基腳應力時,柱或腳之計算
面可假設在與柱面積或柱腳面積相等之正方形柱邊面。
第 470 條
無筋混凝土基腳支壓於基土上,其基版邊之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鋼筋混凝土基腳支壓於基土上,其基版邊下鋼筋以上之厚度不得小於十五
公分,如支壓於基樁上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第 471 條
支承一柱以上或牆之聯合基腳或筏基應依左列規定:
一 有關分佈土壤壓力之假設,應與土壤性質及構造物相合,並符合土壤
力學原理。
二 設計聯合基腳及筏基應符合本編中有關規定。
第 472 條
預鑄混凝土構材應在符合工廠控制情形下製造,設計時應顧及由起始製造
以至結構完成各階段載重及束制情形,以及拆模、儲放、運搬及安裝情形
,須能適合各階段強度之需要,且不超過規定。
凡構造物不能整體澆鑄者,有關互相連接細節均應詳予核計確認能以達到
結構要求,即時與長時撓度之影響以及對於互相連接之影響均應核計。
接頭及支承之設計須包括所有須行傳遞之力及由於收縮、潛變、溫度變化
、彈性變形,風力與地震力所生之應力。所有細節設計應顧及製造與安裝
之應有公差及安裝時之應力。
第 473 條
承重與非承重牆版應依本編第四二七條或第四四三條規定設計之。
牆版如係於橫側支持於柱或基腳,如依本編第三八八條有關深梁作用,屈
曲與撓度限制設計,其高度與厚度比之規定不必限制。
第 474 條
鋼筋細節、接頭、支承座、埋入物、錨定物、混凝土保護厚度、開孔、吊
裝設置、及製造與安裝應有公差均應詳細繪製造圖。吊裝裝置須有所吊裝
件重量四倍強度,並應顧到斜吊時之影響。
預鑄件上面須依安裝圖繪製標記,說明結構編號位置及製造日期。
第 475 條
在養護、拆模、儲放、運搬及安裝各階段,預鑄構材應不致受過份應力,
歪扭或其他損害。
安裝時預鑄構材須適當支頂、支撐使能保持正確位置及安全以迄永久性連
接完成。
第 475-1 條
壁式預鑄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簷高不
得超過十五公尺。
第 476 條
以合成混凝土構材抵禦剪力及彎矩,應符合各階段載重需要。
如各部份規定強度、單位重量或其他性質有不同時,應依各該部份之性質
或其臨界值設計之。
計算合成構材強度,不須區別為支持或未支持撐構材。如為支持時,其所
支持之構材須在拆除支持物時能以達到該時所承受載重之設計強度及撓度
與開裂之限制。
鋼筋須用以控制開裂並用以阻止分構材分離。
合成構材撓度控制須符合本編第三九三條規定。
第 477 條
以整個合成構材抵禦豎剪力,可依同樣斷面之整體澆鑄構材按本章第五節
規定設計之。
腹筋須依本編第四○六條規定將各部份互錨定;延伸並錨定之腹筋可用作
橫剪力所需之箍筋。
第 478 條
一 合成構材須由其各部份互相連接界面傳遞所有剪力。如符合左列條件
,可假定所有橫剪均已由之傳遞,否則應予詳細計算橫剪力。
(一) 接觸面應清潔且製成約六公厘凸凹粗面。
(二) 最小箍筋符合本編第四七九條規定。
(三) 腹構材設計能以承受全部豎剪力。
(四) 所有肋筋均能錨定於所有交接各部份中。
二 任一斷面之橫剪應力強度 (νdh) 可依左式計算:
Vu
νdh﹦─────
φ by d
其中 (d) 為合成後斷面有效深度, (bν) 為設計斷面腹寬, (ν
u) 為設計斷面剪力強度, (φ) 為折減因數。
三 容許橫剪應力強度 (νdh) 應依左列規定:
(一) 無箍筋,但接觸面清潔且製成粗面時,五‧六二公斤/平方公分。
(二) 符合規定箍筋,接觸面清潔但不是粗面時,五‧六二公斤/平方公
分。
(三) 符合規定箍筋,接觸面清潔且製成粗面時,二四‧六公斤/平方公
分。
(四) (νdh) 超過二四‧六公斤/平方公分時,應依本編第四三八條規
定設計之。
四 垂直於任何一面如有拉力,箍筋應符合本編第四七九條規定,方可假
定由接觸面傳遞剪力。
第 479 條
如以豎鋼筋或延伸肋筋傳遞橫剪力,其面積不得小於本編第四二八條規定
,間距不得大於支承構材最小尺度四倍,亦不得大於六十公分。橫剪力之
箍筋可用單根鋼筋,多肢肋筋或鋼線網之豎肢,均應依本編第四○六條規
定錨定於所連接各部份中。
第 480 條
預力混凝土構材係以預力鋼材配合高強度混凝土設計並製成者,其強度須
符合本章之規定。本章各款除有關本編第三七八條負彎矩重分配,第三八
四條T梁,第三八五條欄柵,第三八六條最少鋼筋量,第四一七條設計原
則,第四二二條鋼筋限度,第四二七條牆壓力強度,第四四三條牆容許壓
力及本節兩向版各條款不適用外,其餘條款不抵觸者均可適用之。
預力設計須能使構材施預力後能以適合以後長年各階段載重之強度使用需
要,須顧及由於預力之應力集中及由於預力而生之彈性及塑性變形、撓度
、長度變更以及其轉動對於相鄰構材之影響,並須顧及溫度變化及收縮之
影響,以及構材較薄腹部及翼緣有無屈曲可能。
第 481 條
設計預力構材強度,可依本編第四一六條設計假定,施預力後承受使用載
重及承受開裂載重時,構材斷面可依直線理論及左列假定:
一 應變與構材深度成正比。
二 裂面處混凝土拉應力不計。
三 預力筋件未粘附時,計算斷面性質應將空套管面積扣除,先拉預力構
材及後拉預力構材套管權漿後,已粘附之預力筋件及鋼筋可用以計算
變換斷面積。
第 482 條
一 混凝土施預力損失前,其撓曲應力不得大於左列規定:
(一) 壓應力不得大於混凝土施預力時規定壓力強度 (f'c) 之百分之六
十。
(二) 拉力區無輔助筋,拉應力不得大於 (0.795√f'c) ,超過此值時,
必須依不裂面假定,計算混凝土全部拉力並依之配加鋼筋。
二 全部預力損失減除後,承受使用載重時,撓曲應力不得大於左列規定

(一) 壓應力不得大於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 (√f'c) 之百分之四十五。
(二) 拉力區預加壓後之拉應力不得大於 (1.59√f'c) 。
(三) 拉力區預加壓後拉應力,係依構材變換裂面計算,其直線及曲線的
彎矩撓度關係顯示即時及長時撓度均符合本章第三節有關規定,不
得大於 (3.18√f'c) 如經試驗或分析證明實用不致傷害,本條第
一、二款容許應力得予超過。
三 預力鋼材施預力時容許應力不得大於預力鋼材極限強度之百分之八十
、亦不得大於製造者所規定之預力鋼材及端錨之容許最大值。
先拉預力筋件傳遞預力時或後拉預力筋件錨定時容許應力不得大於百
分之七十。
第 483 條
一 左列預力損失來源應於計算有效預力時考慮之:
(一) 預力鋼材在錨定處之滑動。
(二) 混凝土之彈性縮短。
(三) 混凝土之潛變。
(四) 混凝土之收縮。
(五) 預力鋼材應力之鬆弛。
(六) 預力筋件之磨擦損失。
二 後拉預力鋼材之磨擦損失,應依實物以試驗計算其直線擺動及其曲線
係數,並於施預力時證實其準確性,係數及施預力容許公差與預力鋼
材伸長,均須繪註設計圖上。
磨擦損失應依左列計算:
Ps﹦Px e (K l﹢μα)
如 (K l﹢μα) 不大於○‧三,可依左式計算。
Ps﹦Px (K l﹢μα)
其中 (Ps) :施預力端之預力。
(Px) :任一點 (x) 之預力。
(K) :直線擺動磨擦係數。
(l) :由施預力端至任一點 (x) 之預力鋼材長度。
(μ) :曲線磨擦係數。
(α) :弧度由施預力端玉任一點 (x) 之預力鋼材轉角變度。
(e) :訥氏對數之底數。
第 484 條
一 構材之撓曲強度,應依本章第五節強度設計法計算,以設計載重需強
度之預力鋼材計得應力 (fps) 代替鋼筋降伏應力 (fy) 。
如未以相合應變準確計算 (fps) , 且 (fps) 不小於預力鋼材極限
強度 (fpu) 之一半,可依左列近似值:
(一) 構材中用粘附預力筋件。
fpu
fps﹦[1-0.50ρp (───) ]
f'c
(二) 構材中用不粘附預力筋件。
fps﹦fse﹢700﹢ (f'c/100ρp) ,但不大於 (fpv) 或
(fse﹢4220)
(ρp) ,拉力區預力鋼材面積 (Aps) 與斷面 (bd) 之比。
(fse) ,預力損失後預力鋼材之有效預力。
(fpy) ,預力鋼材規定降強度。
符合本編第三四一條之竹節鋼筋,且降伏應力超過四二○○公斤/
平方公分時以應變百分之○‧三五之應力為降伏應力,如與預力鋼
材合用,可以分擔構材設計彎矩之拉力等於其斷面積與其降伏強度
之積,其他非預力鋼筋須依應變相合之應力計算分擔之拉力。
二 計算撓曲強度之預力鋼材與非預力鋼筋之比,須使其指數 (ωp) 、
(ω﹢ωp - ω') 、 (ωw﹢ωpw - ω'w) 三者均不得大於○‧三

fps
(ωp) ωp﹦ρp (───) (ρp) , (fps) 如本條第一款。
f'c
fy As
(ω) ω﹦ρ (───) , (ρ) ,為拉力筋斷面比,即 (───)
f'c bd
fy As
(ω') ω'﹦ρ' (───) , (ρ') 為壓力筋斷面比,即 (──
f'c bd
(ωpw) 、 (ωw) 、 (ω'w) 為相當於 (ωp) 、 (ω) 、 (ω')
用於翼緣斷面時之指數,惟有關式中之 (b) 應為其部寬。
其預力鋼材與非預力鋼筋比,只須依其腹部斷面所承受之壓力強度計
算之。
前項指數大於○‧三時,設計彎矩不得大於依抵抗力偶之壓力部份所
求得之彎矩強度。預力鋼材與非預力鋼筋合用量須使構材承受撓曲之
設計載重至少為依破裂模數計得開裂載重之一‧二倍以上。
第 485 條
撓曲構材預加壓之拉力區所用預力鋼材如為不粘附者,應在拉力區靠近拉
力外緣均勻加用鋼筋,梁及單向版之最小鋼筋量須依左列規定:
Nc
As﹦────或As﹦004A之較大者。
0.5fy
(A) 為撓曲拉力面與全斷面重心線間斷面積。
(Nc) 為在 (D﹢1.2L) 載重下混凝土之拉力。
(fy) 為鋼筋降伏應力,不得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
兩向版亦如右列規定,如在使用載重下預加壓力拉區之拉力為零時,可減
少用量。
第 486 條
一 連續梁及其他靜不定結構之設計應使有適當強度,並依彈性分析計入
因預力而生之反力、彎矩、剪力與軸力,以及溫度變化,潛變、收縮
、彈性縮短、附屬構件之束制及基礎沉陷等所生之影響。應用粘附預
力鋼材且能控制開裂之預力混凝土連續梁,承受各式排列之靜載重與
活載重,依彈性理論計得之支承處負彎矩,可以增減20[1- (ω﹢ωp
- ω') / 0.30]﹪
以下,惟調整後負彎矩亦須用以計算相同載重跨度內其他斷面之彎矩
。此項調整只能用於彎矩減少並且設計使其指數
(ωp) , (ω﹢ωp - ω') , (ωw﹢ωpw - ω'w) 等於或小於
○‧二之斷面,符號依本編第四八四條規定。計算設計彎矩時,彎矩
由於預力之影響,可以不計。
二 兩向版須依柱勁度,版與柱連接之剛度及預力之影響,按前款分析設
計之。不得應用鋼筋混凝土版過去通用之彎矩係數。
第 487 條
一 壓構材之平均單位預力 (有效預力除以混凝土全斷面積) 如小於十六
公斤/平方公分,柱斷面鋼筋不得小於本編第四二二條規定,牆中鋼
筋不得小於本編第四二七條規定。
二 預力混凝土構材承受軸力與撓曲,無論另加鋼筋與否,須依本章第五
節強度設計規定設計之,並須將預力,收縮及潛變之影響計入,如有
效預力大於十六公斤/平方公分,不須依本編第四二七條規定,依結
構分析能有適當強度與穩固即可。
三 除牆外,預力鋼材須依本編第三七一條應用螺筋,或應用十公厘直徑
以上箍筋,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或柱最小尺度,距離
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距離版下或柱頭版下鋼筋亦不得
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四周均有梁或托架,箍筋距離梁或托架下筋不
得大於七‧五公分。
第 488 條
構材如用不粘附預力筋件承受反復載重,須特別注意端錨或接線錨由於疲
勞損壞之可能。構材承受反復載重在可以料到較小應力發生斜拉裂隙之可
能應予計入。
第 489 條
不粘附預力筋件須用確能防止銹蝕之漆層包護之。包裹不粘附區內預力筋
件必須連續,並須能防止水泥漿侵入或因澆鑄而損害保護層。
在預力鋼材附近進行焊接等高溫工作時,應小心從事,以防止預力鋼材感
受過高溫度、焊接火花及接地電流之影響。
預力筋件施預力時須計量其伸長,並須與千斤頂力所附業已校準壓力計核
對,如相差百分之五以上應予查究其原因應予以改止,伸長應由所用預力
鋼材之載重伸長曲線圖依所施之力計算之。
先拉預力構材由預力床傳遞預力至構材時,如須燒斷預力筋束,燒斷位置
及燒斷次序應先預計以免產生不妥臨時應力,預力筋束暴露長度較多時,
宜在近構材端位置燒斷以減少震動。
由於斷裂而不能更換之預力筋件所引起之預力損失不得超過總預力百分之
二。
第 490 條
預力筋件之套管須緊密不致為水泥砂漿侵入,且不致與混凝土。預力筋件
或灌漿物發生反應。
套管內徑至少須比預力筋件大六公厘,或其面積大於預力鋼材全部面積之
兩倍。
灌漿可用水泥漿或水泥砂漿並可用不致損傷預力鋼材及混凝土之摻合劑以
增加工作性減少浮水及收縮,氯化鈣不得應用。
灌漿材料配比應於工作前依新製及硬化試驗結果決定,所用水份應為灌漿
流動最低必須,依重量不得超過水泥之一半。灌漿材料須以高速拌攪均勻
,並經過濾器,以壓力連續壓入套管中。
權漿時溫度應在攝氏十度以上,並須保持此溫度至少四十八小時。
第 491 條
不粘附預力筋件之端錨及接線錨須能承受預力筋件之規定極限強度而不超
過預計陷量。粘附預力筋件之端錨依不粘附情形試驗時,須能承受預力筋
件規定強度百分之九十而不超過預計陷量,但粘附後須能承受百分之百,
接線錨位置須經監造人同意,並應圍蓋使施預力時能有需要之滑動。
端錨及其在端部配件均須保護防止銹蝕。
不粘附預力筋件之錨定配件傳遞預力至混凝土,須能承受靜定及反復載重

端錨及其支承混凝土,須設計使施預力時混凝土強度能承受最大預力之壓
力,諯錨處混凝土須設計能承受預力筋件極限拉力強度, (φ) 為○‧九
○。
端錨處須能支承並能分佈集中預力之壓力。
端錨處能加用鋼筋使錨定時不致爆裂,橫劈或裂碎,構材斷面變化較大處
應加用鋼筋。
第 492 條
薄殼混凝土構造之薄殼部份應依本節規定設計之,本章規則與本節不抵觸
者均可適用之。
厚度較其他向尺度為小之弧版或摺版均屬薄殼,薄殼之特性為能承受三向
之載重。
薄殼邊通常用支持構材及邊構材,以加強殼版強度並與殼版合成承受並傳
佈載重。
第 493 條
薄殼設計可用彈性分析,亦可用適當假設以簡化之;使其能計算薄殼應力
、變位及穩定性,並須核計內應力與外力之平衡。
採用近似分析法不能符合應變與應力相合之規定時,而依過去經驗使用證
明確屬安全者,得依之設計。
以彈性模型試驗,其結果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得依之設計。薄殼之構體
有效強度,須能承受本章規定設計需要強度。支持構材須依本章適用條款
設計之,殼版可依本編第三八四條規定作為支持構材之翼緣,並依之排置
橫向鋼筋。
計核薄殼之穩定性時,須顧到由於較大撓度,潛變影響及殼面實際與理論
偏差而致減少屈曲能力。
第 494 條
混凝土設計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小於二一○公斤/平方公分,鋼筋規定降伏
應力不得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
第 495 條
一 殼版每公尺寬應用鋼筋面積不得大於 (260hf'c/fy) 或 (17000h/fy)
平方公分, (h) 為構材深度,如鋼筋與主應力方向偏角差十度以上
,鋼筋最大面積應為上述規定之一半。
二 鋼筋間距不得大於殼厚五倍或四十五公分,如所計得混凝土主拉應力
超過 (1.06φ√f'c) ,間距不得大於殼厚三倍。
三 鋼筋須用以抵禦全部主拉應力,且不得少於本編第三七三條規定,排
置於殼版中間面,可平行於主拉應力方向或兩三向直線交置,在高拉
力區必須順主拉應力方向應用。
四 鋼筋與主應力方向偏角差如不大於十五倍,可作為與主應力平行,如
應用超量鋼筋,鋼筋應力在降伏應力以下每減少百分之五,可以增加
一度,殼版斷面由於彎矩而致主應力方向變動,不須用以計算偏差。
五 鋼筋排置於一個以上方向時,須能承受主應力在該方向之分應力。
六 如殼版內之拉應力相差甚大時,用以抵禦全部拉力之鋼筋可集中用於
最大拉應力區,但拉力區任一部份之鋼筋與混凝土面積比不得小於○
‧○○三五。
七 設計用以抵禦彎矩之鋼筋,應考慮軸力之影響,主拉力鋼筋疊接須符
合本編第三六六條至第三六九條規定。
八 殼版鋼筋在殼版與支持構材處須以埋置長、彎鉤或錨定物依鋼筋之握
持規定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