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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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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市)醫療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條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
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
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
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
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全額補助。
二、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第 5 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
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經核轉縣 (市) 主管機關
審查後核發。
第 6 條
醫療補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第 7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審核作業規定,辦理醫療補助事宜。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