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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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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以圈選行之。
第 2-1 條
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
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簿載明遷出登記,
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
續計算。
第 3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
分如左:
一 國民大會代表區域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 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立法委員區域選
舉,省按縣 (市) 劃分選舉區時,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三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山胞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四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
辦。
五 省 (市) 議員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省議員
山胞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辦。
六 省 (市) 長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七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八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各種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左列事務:
一 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 選舉、罷免票之轉發與保管事項。
三 選舉人名冊之協助編造及公告閱覽事項。
四 政見發表會之協辦事項。
五 選舉公報之分發及投票通知單之填發事項。
六 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協辦事項。
第 5-1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設置之辦理選務單位為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
省 (市) 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2 條
本法第七條第六項所稱辦理選舉期間及第十條所稱辦理選舉、罷免期間,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辦理選舉期間,係指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至
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辦理罷免期間,係指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公告閱
覽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第 5-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八款所定當選證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
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
央政府編列,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選舉、罷免由省 (市) 政府編列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罷免由縣 (市) 政府編列,鄉 (鎮、
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 (鎮、市) 公所
編列,直轄市、省轄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省轄市政府編列。
第 三 章 選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山胞係指自由地區之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得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其戶籍地及工作
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
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
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發票。但姓名顯係筆誤或因結婚而冠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發
票。
前項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戳記由主辦選舉委員會
刊刻發用。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盲人或因殘廢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
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20 條
戶籍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之指
導監督。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並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
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發交村、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
日,俟更正確定後,由戶籍機關留存。並據以將其餘三份更正後送由鄉 (
鎮、市、區) 公所以一份存查,一份函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
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抄錄。
第 27 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籍機關應填造選舉人數統計表,送由鄉 (鎮、市、
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數,由工作地之戶籍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數內
計算,戶籍地之戶籍機關不予計算。
公職人員選舉鄉 (鎮、市、區) 公所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
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 (鎮、市) 以下公職人員
之選舉,得免填送。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28 條
(刪除)
第 28-1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第五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
,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29 條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山胞。
第 30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左列機關為之:
一 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山胞選出
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選舉委員
會。
二 區域及山胞選出之立法委員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 選舉委員會。
三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
其指定之省 (市) 選舉委員會。
四 省 (市) 議員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但平地山胞、山地山
胞選出之省議員為省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五 省 (市) 長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
六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為縣 (市) 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公所為之。
七 鄉 (鎮、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 (市
)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 (鎮、市、區) 公所。
第 31 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 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 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 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 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 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六 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 置助選員者,其名冊。
八 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九 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 登記為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候選人者,其候選
人資格檢覈合格證書。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
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 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 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 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 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 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 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 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 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 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四 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五 每一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六 每一候選人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籍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
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七 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保證金,應於申請登記時繳納。候
選人之保證金不足者,受理登記機關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受理登記機關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第 31-1 條
(刪除)
第 31-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
,係指二種以上公職人員之選舉公告同時發布者而言。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在學校肄業學生,為現在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肄業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但空中補習學校學生不在此
限。
第 3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辦理選舉事務人員,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暨投
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第 34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一條所稱公務人員,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任所所在地,於區域選舉,係指公務人員服務
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
第 35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伍、
停役、辭職或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並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
繳驗正式證明文件。
第 35-1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檢附加
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並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
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機關。登記期間截止
補送者,不予受理。
第 3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其撤銷候選人登記
,以公告為之。
第 3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於
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者,應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圖記之
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
候選人名單,政黨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或更換者,應備具加蓋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該黨圖記之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或
更換,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序調整,其有新增
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規定繳交表件及繳足
保證金。
第 37-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
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仍列入原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行使選舉權。
第 38 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至第八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
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
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之,
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符合規定者,應予以剔除,其名單
所排列之次序由後依次遞補。
第一項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
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人僅一名時,其號次為一號
,免辦抽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參加
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排列次序,依內政
部發給政黨證書之順位。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
員會為之。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
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四 節 選舉公告
第 40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左列之規定:
一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於國民大會代表、立法
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 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四款之公告,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省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 (市) 選舉委員
會為之。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
均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
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 41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
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
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左:
一 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 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三 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 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候選人登記期
間截止後二日內為之。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第 42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
時間,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規定,於公告候選人名單時一併公告。
第 42-1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於區域選舉及山胞選舉
,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 42-2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第 42-3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
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指之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
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候選人競
選經費及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得列為個人當年度之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應檢附候選人
或依法設立政黨所開具之收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捐贈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候選人開立超過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競
選經費最高限額之收據或政黨及候選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接受
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作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
損失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認定。候選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
所開立之收據亦同。
第 42-4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個人對於所有候選人競
選經費之捐贈,其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內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在總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內者,
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第 42-5 條
候選人及依法設立之政黨接受捐贈者,應逐筆開具收據並自留存根。收據
採訂本式,逐頁依序編號,蓋騎縫章,其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財政
部定之。
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政黨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將前項收據送候選
人戶籍所在地或受贈政黨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42-6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經費之補貼,應於公職人員選舉
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
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主辦選舉委員會領取。但鄉 (鎮、市) 民
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向指定之 (鎮、市、區) 公所領
取。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三項對政黨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按會計年度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
會領取。
前二項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者,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
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第 42-7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 46-1 條
(刪除)
第 47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選
舉委員會於各選舉區內之適當地點舉辦,其舉辦之場數、時間、地點、程
序及參加之候選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訂定,函報上級選舉委員會備查,
並通知候選人依序發表政見,預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
十五分鐘為原則。
兩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前項政見發表會,得斟酌各種選舉之
性質及實際情形,分別或合併舉辦。
第 48 條
(刪除)
第 48-1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刪除)
第 51 條
(刪除)
第 5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除號次、姓名、年齡
、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職業、住址外,學、經歷以一百五十字,
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資料除名
單次序、姓名、年齡、性別、出生地、黨籍、職業、住址外,學、經歷以
七十五字為限。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編印。但依本法第五十條第六項
規定以報紙刊登者不在此限。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之號次及各政黨之順位,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
上之號次及各政黨之順序。
第 52-1 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選舉委員會應舉辦之電視政見發表會
,係指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應辦理政黨電視政見發表會,省 (
市) 長選舉,應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
之。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
之方式為之。
第 53-1 條
(刪除)
第 54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政黨及候選人宣傳車輛應懸掛之標幟,政黨部
分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發,候選人部分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製
發。
第 55 條
(刪除)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第 56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設
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
,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另設投票匭,同時投票。
兩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交付投開
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
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全
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九條規定之家屬外,非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標
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不在此限。
第 59 條
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
加封。
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第 60 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番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
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並將選舉人名
冊及用餘之選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該管鄉 (鎮、
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
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 61 條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
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第 62 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番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
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票及
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
得開拆。
第 62-1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候選人
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第 63 條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其為鄉 (鎮、市) 民代表
、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得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保管。
第 64 條
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依左列規定:
一 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
二 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
終結。
第 65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遴派。並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
,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之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第 66 條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
左列事項:
一 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 管理投票匭。
三 發票、唱票、記票。
四 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 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 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 67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派充之。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左列任務:
一 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 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 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 68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由候選人平均推薦監察員,係適用於區域、山
胞選舉,並以選舉區為單位;但其選舉區跨越省 (市) 、縣 (市) 行政區
域時,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就所需監察員總數比例推薦。其比例
於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定之。
前項監察員之推薦,候選人係經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為之。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但書所定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於各該選舉區有不同政黨候選人或各該投、開票所監察員在二人以上時
適用之。
第 69 條
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
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
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前項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佩帶之標誌,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製發之。
第 70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
習,其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 71 條
(工作人員違法之處理)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選舉人得予檢舉,經查明屬實
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
行派員接替。
第 72 條
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選舉票,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
第 73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二日前,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
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 (鎮、市、區) 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
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
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或外島地區,得由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
情況提前辦理。
第 7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定之圈選工具,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由直轄
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備。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第 75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所定之抽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或剩餘數相同之政黨,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
員公開為之。候選人或政黨書面指派之人員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
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76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其計
算方式,依左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 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分區選舉時,如各選舉區
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
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
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次當選。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
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
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
選。
三 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
之名額,應依左列規定分配當選:
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如按各政黨名單順位依次分配當選名額
,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由名單中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
人優先分配當選。
二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
時,視同缺額。
第 77 條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
,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
選人名單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
冊及當選人名單,其當選人名單經審定後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公告之。
第 78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省 (市) 長、縣 (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重行選舉,應分別自投票之日或死
亡之日或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選舉。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
鄉 (鎮、市) 民代表在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之補選,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選舉。
第 78-1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之遞補,應分別自死亡之日或法院確定判決送達
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
表、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所稱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
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係指於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行就職之日就職
前尚未放棄外國國籍者而言。
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國民大會、立法院註銷名
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
第 78-2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黨籍喪失證明書,應
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第 四 章 罷免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 79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應向本法第七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第 80 條
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罷免案提議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
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罷免案之提出,應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
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第 81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選舉委員會為
之。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 82 條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原主辦選舉委員會,主辦
選舉委員會應於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處理,並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一 由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查對提議人是否為本法第七十條規定之選
舉人及有無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人員,其有不合規定者,應予刪除。
二 以提議人名冊一份在有關村、里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三日,有異議者得
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
提議人名冊,經依照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選舉委員
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
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徵求連署,逾限視為放棄
提議。如經刪除並通知補足後仍不足規定人數者,應不予受理。
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經刪除者,不
得再行補提。
第 83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縣 (市) 長
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里
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但山胞選出之公職人員罷免案,應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第 84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
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 85 條
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縣 (市) 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長之罷
免應於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由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核對連署人是否為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
選舉人,其有不合規定者,應予刪除。
二 將連署人名冊副本在有關村、里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三日,有異議者,
得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
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並向主管選舉委員會報備。但依前項核對
結果不足規定人數者,不必公告閱覽,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山胞選出之公職人員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 86 條
被罷免人應於罷免理由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主辦選舉委員會
於接到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除報由主管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
七十八條公告外,並應將公告內容印發選舉區內各戶。但被罷免人為山胞
選出之公職人員,其答辯書應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
答辯書內容不得逾越罷免理由書所載罷免理由之範圍,並以不超過一萬字
為限。
第 三 節 罷免投票
第 87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
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88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報由主管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第 89 條
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選舉。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 五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90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
會。
第 91 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第 92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零三條
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93 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94 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 94-1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
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95 條
本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罰鍰之裁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 96 條
(刪除)
第 96-1 條
(刪除)
第 96-2 條
省轄市未設區公所者,本法及本細則關於鄉 (鎮、市、區) 公所之規定,
由省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 97 條
本細則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9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