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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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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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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 類│民 事 訴 訟 法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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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條│原 訂 徵 收 額 數│核定加徵│備 註│
│定 文│ │額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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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訴訟標的│一、依照同法第七十│
│七條之│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金額或價│ 七條之二十七規│
│十三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額逾新台│ 定擬定。 │
│ │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幣十萬元│二、不包括本條訴訟│
│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部分,加│ 標的金額或價額│
│ │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徵原定額│ 在新台幣十萬元│
│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數十分之│ 以下部分。 │
│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一。 │ │
│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 │
│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 │
│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 │
│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 │
│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 │
│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
│ │ │ │ │
│第七十│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就第七十│一、依照同法第七十│
│七條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七條之十│ 七條之二十七規│
│十六 │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三因財產│ 定擬定。 │
│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權而起訴│二、依照第七十七條│
│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其訴訟│ 之十三所定原徵│
│ │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標的金額│ 收額數,依本條│
│ │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或價額逾│ 規定加徵十分之│
│ │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新台幣十│ 五後,再核定加│
│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萬元部分│ 徵十分之一。 │
│ │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加徵原│三、不包括同法第七│
│ │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定額數十│ 十七條之十三訴│
│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分之一。│ 訟標的金額或價│
│ │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 │ 額在新台幣十萬│
│ │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 元以下及第七十│
│ │。 │ │ 七條之十四非因│
│ │ │ │ 財產權而起訴者│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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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 類│強 制 執 行 法 部 分 │
├───┼───────────┬────┬─────────┤
│規 條│原 訂 徵 收 額 數│核定加徵│備 註│
│定 文│ │額數 │ │
├───┼───────────┼────┼─────────┤
│第二十│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執行標的│一、依照司法院九十│
│八條之│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金額或價│ 二年七月九日(│
│二第一│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額新台幣│ 九二)院台廳民│
│項 │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五千元以│ 二字第一七七○│
│ │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上者,加│ 八號函示,並依│
│ │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徵原定額│ 強制執行法第二│
│ │算。 │數七分之│ 十八條之二第五│
│ │ │一。 │ 項規定準用民事│
│ │ │ │ 訴訟法第七十七│
│ │ │ │ 條之二十七之規│
│ │ │ │ 定提高。 │
│ │ │ │二、加徵後,即按執│
│ │ │ │ 行標的金額或價│
│ │ │ │ 額每百元徵收八│
│ │ │ │ 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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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