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12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總統副總統文物 (以下簡稱文物) 管理係指下列事項:
一、文物之蒐集與典藏。
二、文物之整理與建檔。
三、文物之保存維護 (包含保存環境、保存方法、日常維護、修復及運送
等) 。
四、文物之研究。
五、文物之展示及推廣教育。
六、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七、其他文物管理維護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機關或機構,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
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具有保存價值者,指可供典藏、維護、再利用或權利移
轉等用途,且具有歷史價值或表徵國家發展意義者。
第 5 條
政府機關或機構將經管文物送主管機關管理前,應造具相關表冊,並附照
片、圖片、幻燈片或其他圖檔先行送請鑑定。
前項表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政府機關或機構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文物之名稱、類別、數量、附件、典藏號碼及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三、文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尺寸、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
四、文物之物況。
五、文物保管上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 6 條
私人或民間團體所有之文物 (以下簡稱私有文物) 欲交由主管機關管理者
,得造具相關表冊,並附照片、圖片、幻燈片或其他圖檔先行送請鑑定。
前項表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文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為法人
者,其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文物之名稱、類別、數量、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三、文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尺寸、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
四、文物之物況。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7 條
總統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移轉時,展覽中之文物,得先行造
冊送主管機關,並於撤展後三個月內辦理移轉。
前項規定於總統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機構準用之。
第 8 條
總統府得於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期限屆至前先行移交部分文物,其期日由總
統府與主管機關洽定之。
前項規定以總統府於移交期限屆滿前累積之文物數量過於龐大,非先行移
交恐有逾期之虞者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總統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機構準用之。
第 9 條
總統府辦理文物移交,由總統府偕同主管機關派員監交。
總統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機構辦理文物移交,由主管機關偕同移交機關派
員監交。
第 10 條
總統府辦理文物移交應造具移交清冊。
前項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移轉目錄。
二、移交機關之名稱及移交人員之職稱、姓名。
三、受移交機關之名稱及受移交人員之職稱、姓名。
四、監交機關之名稱及監交人員之職稱、姓名。
五、文物之名稱、類別、數量、附件、典藏號碼及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六、文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尺寸、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
七、文物之物況。
八、文物之產權登記及保險事項。
九、文物保管上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十、移交處所、日期及時間。
十一、具機密性之文物應註明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事項。
十二、其他必要事項。
第 11 條
總統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機構辦理文物移交除準用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
列方式為之:
一、將文物送達主管機關指定處所。
二、移交清冊應記載事項應增列文物之運送方式。
第 12 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移交清冊,其編造份數及用途如下:
一、文物由總統府移交者,應編造一式三份分由移交人員、受移交人員及
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及簽章,其中二份存主管機關,一份函復總統府。
二、文物由總統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移交者,應編造一式四份分送移
交人員、受移交人員及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及簽章,其中二份存主管機
關,一份函復移交機關,餘一份函報總統府備查。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指主管機關應自取得文物之日起半
年內完成文物之目錄編製作業並公開之:
前項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文物之名稱及典藏號碼。
二、文物之內容要旨。
三、文物之取得日期。
四、文物之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14 條
向主管機關申請文物應用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與設籍或通訊地址及連絡方式;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機構者,
其名稱及公文字號;申請人為本國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
、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通訊處所。
三、申請文物之名稱。
四、申請文物之用途。
五、申請文物之原件者,並應敘明理由。
六、申請日期。
第 15 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逕行駁回之。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申請案件之准駁決定,應自受理之日起
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必要時得予展延,展延之期間不得逾十
五日。
前項通知如為駁回之決定者,並應敘明理由。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
指主管機關依其裁量而認為准予申請將有破壞國家、社會法律秩序或侵害
第三人權利、利益之虞等情事。
申請之文物中如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限制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
供之。
文物之開放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但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
請時敘明理由。
文物如有不宜抄錄或複製之情形,或複製文物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
者,得僅提供閱覽服務。
第 18 條
應用文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非核准應用方式為之。
二、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拆解或污損文物。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文物或變更文物內容及器材設備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應用文物之權利。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第 19 條
文物不得運往國外。但為舉辦國際文化交流所需或其他特殊理由者,不在
此限。
第 20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指自施行中華民國憲法起曾任
總統、副總統職務之已卸職國家元首、副元首。
第 2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