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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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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反制間諜工作:指情報機關對所屬違常人員,所採取之監督、檢查、
調查及反爭取運用等作為。
二、違常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暨情報協助人員,涉嫌被外國或
敵對勢力接觸、吸收、利用者。
第 3 條
情報機關對違常人員採取之反制間諜工作,應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以秘密
方式為之。
前項工作取得之資訊,非經各該情報機關以書面同意,不得公開之。
第 4 條
情報機關得以儀器檢測方式,對違常人員進行監督與調查。
前項儀器檢測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有無受外國或敵對勢力接觸、吸收、利用情事。
二、有無涉及違反情報工作紀律或相關法令情事。
三、有無財務收支異常或收受不正當利益情事。
四、其他與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第 5 條
情報機關對違常人員有監察其通訊之必要時,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
定,實施通訊監察。
第 6 條
情報機關對違常人員實施反制間諜工作,發覺涉及非本機關人員時,應報
請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前項涉及人員屬其他情報機關者,得交由其隸屬之機關實施反制間諜工作
;非屬其他情報機關者,應函請司 (軍) 法機關偵辦。
第 7 條
情報機關對違常人員實施反爭取運用,應擬具反爭取運用計畫書,記載下
列事項:
前項反爭取運用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案名稱。
二、案情。
三、有關人員之基本背景資料。
四、反爭取運用方式、途徑、期間。
前項專案名稱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8 條
違常人員經情報機關反爭取運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且有具體績
效者,得請由主管機關函請司 (軍) 法機關,建議不起訴、緩起訴、減輕
或免除其刑。
前項請由主管機關函請司 (軍) 法機關建議之案件,應檢附該專案之反爭
取運用計畫書。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