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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第 3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
完整條文
檔案)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