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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參審員費用支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支給參審員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參審員之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由國庫負擔。
第 4 條
參審員每次到場支給日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 5 條
參審員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參審員居住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第 6 條
參審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7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審酌履行審判職務之關連與必要,支給參審員相關必要費用。
第 8 條
案件終結後,參審員尚未領取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以書面檢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參審員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申請書兼領據(如附式)通知領取。
參審員申請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應於各該次到場履行審判職務或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參審員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申請書兼領據簽名,交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委員長審核後交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報結。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