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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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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之遴選。
二、經本會遴選為檢察官,其服務成績審查應徵詢本會者之意見徵詢。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本部次長三人、檢察司司長、本部司法官學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一人、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組成之,並由本部部長指定政務次長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一人由本部部長指定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之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由本部遴聘之,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產生方式如下:
一、實任法官一人:由司法院指派。
二、律師一人: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
三、教授一人:由本部檢察司推薦。
本會委員之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依下列方式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式,由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二、地方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式,由地方檢察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前項實任檢察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遞補等事項,準用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之規定。
第二項之選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
第 5 條
本會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代理之。
第 6 條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除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者算至申請前一日外,以本部依第八條第一項函請司法院調查之日或依第十條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年齡為依據。
第 8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函請司法院調查所屬法官有無調任檢察官之意願後,彙送本部辦理。
現職法官依前項申請遴選調任檢察官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四、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五、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六、志願檢察署調查表。
前項文件,應經由服務機關層報司法院彙整後核轉本部。
本部於前項文件備齊後,得函請申請人志願服務地區檢察署徵詢所屬檢察官意見及函請本會委員先行瞭解申請人之生活素行及服務情形後,彙提本會審查。
第 9 條
具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提出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遴選轉(再)任檢察官: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六、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七、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本部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擇期通知申請人參加面試。其面試之方式、項目及配分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品德調查,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第 10 條
本部除依前二條規定遴選外,得依檢察官職缺或業務需要公告辦理檢察官之公開遴選。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任職公設辯護人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依公設辯護人條例所製作之辯護書狀,或依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承辦事務,經檢察官或法官簽證之刑事辦案稿件二十冊。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及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八、實際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九、實際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二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二十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須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前項第九款應檢齊之書狀,申請人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公設辯護人者,得提出第十一條第七款之文件、辯護書狀或刑事辦案稿件,以供審查。
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三項第三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證書。
六、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合格之證明文件。
七、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等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八、法律專門著作一種,二十冊。
前項申請者,曾任檢察官或法官,應檢具其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第 14 條
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以申請日之前一日為年資結算日。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取得參加檢察官遴選之資格者,其遴選標準、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辦理,並經本會審查通過。
第 16 條
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書狀、辦案稿件。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件之卷宗。
三、評閱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律專門著作。
四、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
第 17 條
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辦案稿件及著作,由本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聘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前項書狀、辦案稿件及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另通知面試。
第 18 條
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之面試,由本會召集人及其指定委員四人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就下列項目評分: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配分十分。
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整體考量其適任性):配分二十分。
前項面試成績之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第 19 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四、面試成績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審查;依第九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三款之審查。
第 2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免除檢察官職務並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申請檢察官遴選,經本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品德不佳。
十三、敬業精神不足。
十四、其他不適宜擔任檢察官之情形。
第 21 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應視業務需要及缺額情形,擇優提出錄取人選建議名單,報請本部部長核定。
第 22 條
經核定錄取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九項規定參加研習。研習及格者,始得派任。
前項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及研習資格之廢止等有關事項,依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本部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審查所需工作酬勞費用,依相關法令規定支給。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