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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站經營人申請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以下簡稱空側)之設施及作業認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提出:
一、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申請表(附件一)。
二、航空站空側手冊(附件二)。
三、最近三年完成之空側設施項目及進行中之空側設施計畫。
四、最近三年航空站內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資料。
新建航空站免予提送前項第四款之文件。
第 3 條
航空站經營人依前條提出認證申請時,其空側設施及作業檢查項目(附件三)經民航局審查合格者,由民航局發給空側認證證書(附件四)。其為附條件者,應於空側認證證書註明所附條件。
第 4 條
航空站經營人依第二條提出認證申請,經民航局審查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者,應針對不合格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期限屆滿前改善並申請複查。
二、進行航空研究或風險評估,並研議將風險降為可接受程度之合理可行方案後,申請豁免。
前項第一款申請複查不合格者,航空站經營人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認證。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豁免者,經民航局審查准予豁免後,於發給空側認證證書時註明豁免項目。
第 5 條
空側認證證書毀損或遺失時,航空站經營人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航空站名稱變更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空側認證證書。
航空站空側設施、運作條件、區域、作業程序或安全管理系統變更涉及空側認證證書所附條件時,航空站經營人得報請民航局審查核可後,變更所附條件並換發空側認證證書。
第 6 條
領有空側認證證書之航空站,其航空站空側手冊修正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7 條
航空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航空站經營人應通知民航局,民航局得派員實施檢查:
一、航空站經營人變更時。
二、經民航局檢查有缺失通知限期改善者,完成改善措施時。
三、空側之運作條件、區域、作業程序或安全管理系統變更時。
第 8 條
航空站經營人申請認證檢附之相關文件經發現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由民航局逕行撤銷其空側認證證書並公告之。
第 9 條
航空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民航局得吊扣其空側認證證書,並停止其空側之運作:
一、經民航局檢查有缺失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空側設施不符合航空站空側手冊內容或未依航空站空側手冊運作。
三、未依空側認證證書所附條件執行。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吊扣空側認證證書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其空側認證證書。
第 10 條
航空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民航局得逕行註銷其空側認證證書並公告之:
一、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繳還空側認證證書。
二、於接獲吊扣通知一年內未對吊扣原因之缺失完成改善。
第 11 條
經吊扣空側認證證書之航空站對吊扣原因之缺失完成改善並報請民航局審查核可後,由民航局發還空側認證證書,始得恢復空側之運作。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