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後,應檢具調查報告、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基本資料表(如附表)及原始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項目:
一、法規依據。
二、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及其內容。
三、調查水域之地理範圍外界線之經緯度。
四、調查機關(構)或法人、主持人及專業人員之相關資料。
五、調查水域之環境及歷史文獻資料。
六、調查方法及技術。
七、調查過程及紀錄。
八、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其目標物之狀況及對開發、利用計畫之影響評估。
九、開發、利用計畫有無替代或修正方案及建議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二個月內審查完成,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