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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庭長遴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八、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第 3 條
本辦法年資之計算,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標準計列。
本辦法所稱研究法官,指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事者。
第 4 條
法官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者,不予遴任為庭長。
第 5 條
一審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
第 6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第 7 條
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高等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第 8 條
智慧財產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智慧財產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第 9 條
最高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二審法院院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官學院院長或特任人員。
二、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
第 10 條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二審法院院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官學院院長或特任人員。
二、現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
第 11 條
一、二審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五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各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列入一審法院庭長票選名冊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
列入二審法院庭長票選名冊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含調派該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調派辦事法官在調派辦事機關投票。但研究法官及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派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兼任庭長職務者,得敘明 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任之建議。
前項推薦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但冊列人數不滿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司法院得視法院業務需要,將符合本辦法所定一、二審法院庭長遴任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司法院院長得參考上開徵詢結果,並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辦理事務之類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最近五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參與其他審判外司法職務之情形。
六、歷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情形。
七、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學經歷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一審法院庭長及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之遴任(選)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第 12 條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院長、庭長、法官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司法院得視法院業務需要,將符合本辦法所定三審法院庭長遴任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司法院院長得參考上開徵詢結果,並審酌前條第八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應檢附前條第九項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一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準用之。
第 13 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或實任研究法官,或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法官,免經各該占缺審級庭長票選及推薦程序,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