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申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規範如下:
一、以人工採取,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但以徒手方式撿拾三十公斤以下之土石,得免申請。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採取少量土石,採取總量以十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
三、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採取總量以三十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附件一)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需求土石地點周圍二十公里範圍內無土石採取場。
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
三、採取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核准之件數及採取數量按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