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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地測驗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地測驗指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
技能。
第 3 條
實地測驗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分梯次舉行
。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
實地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
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
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 3-1 條
配合實地測驗科目性質及成績評定等實際需要,實地測驗使用設備、器材
或材料等,得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學校、團體依所需規格及
材質統一訂製,相關費用得向應考人另行收取。
第 4 條
實地測驗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專業知識二十分。
二、實務經驗三十分。
三、專業技能五十分。
前項實地測驗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
實地測驗評分表如附表。
第 5 條
舉行實地測驗前,得召開實地測驗預備會議,研商實地測驗範圍、評分標
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第 6 條
實地測驗之試題,應於實地測驗舉行前入闈繕印。
第 7 條
實地測驗委員應按實地測驗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
每一應考人之實地測驗成績,以該組實地測驗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
得成績。
第 8 條
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試
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典試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違反前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 10 條
典試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實地測驗評分情形,應嚴
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
依刑法論處。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