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
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
附表。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入伍檢驗:指入伍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復學檢驗:指輟學學生復學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在監 (院、所) 檢驗:指法務部及國防部所屬矯治機構對收容人實施
之尿液檢驗。
八、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九、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十、受檢人:指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第 4 條
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
復學檢驗、在監 (院、所) 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必要時得另實
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或在監 (院、所
) 檢驗。
前項檢驗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者,其抽檢率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
十。
第 6 條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應於四小時前通知受檢人,受檢人應依規定之時間、
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
通知採驗尿液。
第 7 條
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措施。但應注意
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
第 8 條
尿液之採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命婦女行之。
第 10 條
衛生福利部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衛生福利部或其
指定之衛生福利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第 11 條
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
之特定人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人。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督導所屬或主管之公民營事業機關 (構) 設立工作小組
,訂定計畫或作業要點,負責辦理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事宜。
第 14 條
年度終了時,法務部應將各主管機關執行情形統一彙整後,陳報行政院備
查。
第 15 條
司法院所屬法院少年法庭於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時,
有事實足認受執行之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採驗其
尿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