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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
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
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
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但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
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具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實任法官
第 3 條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
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
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
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一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
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
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第 4 條
候補法官於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期間辦理事務之類
型,由該法院斟酌其志願後,依法院事務分配之相關規定決定之。
第 5 條
候補法官獨任辦理地方法院之案件,如院長、庭長認為案情繁難者,得不
分配之;候補法官認其分受之案件繁難者,亦得報請行合議審判或改分其
他法官辦理。
第 6 條
候補法官辦理事務,關於訴訟程序及法律問題,應由相關之庭長或審判長
切實輔導;其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應由相關之庭長或審判長詳加審
閱。
第 7 條
試署法官於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由該法院斟酌其志願後,依法院事務分
配之相關規定決定之。
第 8 條
對於候補、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
前項服務成績之考核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
及身心健康情形。
各考核項目之審查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
格。
第 9 條
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應於法官候補、試署每滿六個
月後一個月內,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
考核表,並加具評語後,報送司法院。但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
者,應即報送。
各法院院長於填具考核表前,應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
候補、試署法官之裁判品質,以其候補、試署期間所作之裁判或相關書類
(以下簡稱裁判書類)審查之。
前項所稱裁判,指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充任受命法官或依獨
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所稱相關書類,指候補法官調至上級審法院輪辦事
務期間,經該院指導法官或審判長證明為其草擬之書類稿。
第 10 條
候補法官應於候補期滿前一年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
日回溯二年內所作裁判書類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書類之目錄
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但曾任
候補法官、檢察官或現職候補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且繼續候補期間未滿
二年者,其送審期間如下:
一、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於候補期滿前六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
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所作裁判書類。
二、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派代候補法官滿六個月後,自行指定一
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書類。
三、未滿六個月者,應於候補期滿翌日起二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
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書類。
司法院應於收受前項目錄清冊後,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從中抽取裁判書類
十件,並將抽取結果函請報送法院轉知受審查之候補法官。
受審查之候補法官應於知悉抽取結果後三十日內,將自行選定及電腦抽取
之裁判書類全文(含附圖、表),以適當方式遮掩法官姓名,依其類別,
分開各裝訂三冊報請司法院審查。
候補法官依前項規定報請司法院審查時,不得重新繕打或更正裁判書類之
內容。
第 11 條
試署法官應於試署期滿前六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
該日回溯一年內(含前條第一項自行指定基準日翌日起之候補期間)所作
裁判書類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
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但曾任試署法官、檢察官或現
職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且繼續試署期間未滿一年者,其送審期間如
下: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派代試署法官滿六個月後,自行指定一
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
二、未滿六個月者,應於試署期滿翌日起二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
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試署法官報請司法院審查時,準用之。
第 12 條
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法院之人事單位應於候補、試署期滿前三十
日,通知候補、試署法官提交選定之裁判書類。
候補、試署法官未於候補、試署期滿後二個月內提交選定之裁判書類者,
其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得不經其同意,逕以候補、試署期滿二個月之日
為基準日,依前二條規定製作全部裁判書類目錄清冊,報送司法院,由司
法院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從中抽取裁判書類二十件後辦理審查。
前項作業,由現辦事務所在法院人事主管人員負責簽報。
第 13 條
司法院設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書審會),辦理候補、試署法官
裁判書類之審查(以下簡稱書類審查)。
書審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其任期如下:
一、專業審查委員若干人,由司法院院長視業務需要遴聘審判經驗及法學
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二、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之法官
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人審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四、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
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書審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第 14 條
書審會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書審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第 15 條
書審會採逐案逐人方式審查。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即為認
可。
經主席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書審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6 條
書審會辦理書類審查時,應本公平客觀之旨,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專業審查:依裁判書類類別輪分專業審查委員三人分別評定分數,並
加具評語,以平均七十分為及格。但有一人評定分數未滿七十分,且
高低分相差十五分以上者,得另指定一人參加專業審查。
二、綜合審查:由書審會參考專業審查之評定分數及評語,議決書類審查
成績是否及格。
書審會認有必要時,得調取相關卷宗。
書審會於作成書類審查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查之候補
、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書審會於審查時發現送審裁判書類有特別優良或明顯錯誤時,應指明具體
內容交由司法院以適當方式公告週知,或轉請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告知
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
第 17 條
司法院應於書類審查程序完成後,檢附考核表、書審會之書類審查結果及
其他相關資料,提請人審會審查候補、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
人審會對於書審會之書類審查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並於下列時間生效:
一、候補、試署期滿以前報送者,自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生效。
二、候補、試署期滿後始報送者,自報送日起生效。但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二個月
內報送者,溯及自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生效。
三、前二款報送,未於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報請司法院審查者,自報
請審查日起生效。但報請審查日在候補、試署期滿日以前者,自候補
、試署期滿翌日起生效。
第 19 條
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不及格者,應於司法院函知審查結果之日起一年後
至二年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所作裁判
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
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再予考核。
前項再予考核,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再予考核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仍不及格者,停止其
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予以試署、實授,自第一項報送日起生效。但未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
期間報請審查者,自報請審查日起生效。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仍依廢止前候補
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