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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第 1 條
司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以下簡
稱基金會) 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院對基金會之監督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本院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業務狀況。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
八、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組織章程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第 4 條
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組織章程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其訂定、修
正及廢止應經本院核定後,始得施行。
第 5 條
本院得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本辦法所定各
項監督管理及審核事項。
委員會設委員九人,除由院長指派本院副秘書長及相關廳處主管擔任外,
得遴聘具有法學、會計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或專家擔任之。
前項本院指派擔任之委員,任期隨職位進退,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得
連任。
委員會由本院副秘書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副秘書長不能召集並擔任主席時
,由副秘書長指定之人代理之。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行政廳調
辦事法官或簡任職人員擔任,負責相關幕僚工作。
委員會並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小組。
依第 2 項遴聘之委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出席費,並核實報支交通
費。
第 6 條
基金會董事會及監事會召開會議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日期及議程通
知本院,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陳報本院備查。
本院對於會議議案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會議,並表示意見。
第 7 條
基金會就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及執行法律扶助業務之各項行政文件,應個別
編定案卷管理,供本院查核,並應訂定文卷管理辦法,陳報本院備查。
第 8 條
基金會對於秘書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
員會委員、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人員之相關事項,除依法律
扶助法、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外,應另行訂定聘任及不適任予以解任之
標準,並詳訂其職權與義務。
第 9 條
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特殊情形而有自行約聘專
職律師之必要時,應就其約聘及薪資訂定標準,並陳報本院核定。
第 10 條
基金會除前兩條之人員外,對於其他支薪及不支薪之工作人員,應就其編
制、進用、解聘等訂定相關人事管理辦法,並陳報本院核定。
第 11 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並於會計年度開始
前六個月陳報本院備查。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
陳報本院備查。其中年度決算書並應附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必要時本
院得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諮詢之。
前二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
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第 12 條
基金會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訖以
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
,制定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陳報本院備查。
前項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資及財產管理辦法。
六、內部稽核作業手冊。
七、其他應行規定事項。
第 13 條
基金會就其與各分會間之資金流動、運用方法與會計帳目關係,應訂定相
關辦法,並陳報本院核定。
第 14 條
基金會一切款項之提領,應有董事長、主辦會計及出納三人分別簽章,但
董事長得授權代簽人簽章。
基金會分會對於款項之提領及支出,應有分會會長、執行秘書及主辦會計
(或出納) 三人分別簽章。
主辦會計及出納人員之聘任及解任,應報董事會及監事會備查。
第 15 條
基金會資金之支出,以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活動為限,不得於設立目的外,
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
第 16 條
基金會辦理各項採購,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第 17 條
基金會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院派員檢查:
一、捐助及組織章程。
二、董事、監事名冊。
三、設立許可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三年董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
五、最近五年辦理法律扶助事件及一般行政、財會之案卷。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五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第 18 條
本院得命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
,並得就第三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 19 條
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組織章程、基金會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業務,
或執行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董事會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財務收支無詳實記載,或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簿冊、憑證及
會議紀錄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院之檢查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基金會之業務、財務報表及授權所訂定之各項辦法未依限或其內容未
依規定編送本院查核或核定者。
七、以基金之孳息、國家預算之補助、民間捐款、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而
為不合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八、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第 20 條
基金會董事未依法行使職權、或依法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或不依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視違反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
聘之處置。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