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機關(構)或公益
團體(以下稱團體)。但設置軍用救護車之軍事機關不在此限。
第 3 條
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
者,應以運送該機構之傷病患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遇有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
管機關派遣者。
二、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規定,醫院間之轉診。
三、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患運送。
第 4 條
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登記費,向所在地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時,亦同:
一、載明執行勤務區域範圍之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責救護人員證照、身分證明文件及救護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執照。
五、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救護車設置或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 5 條
機關(構)或團體取得設置救護車或變更登記許可後,應持許可文件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或變更登記。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
關。
第 6 條
申請設置許可之救護車,應以一年內出廠者為限。
救護車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展延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檢具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行車執照及登記費,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
前項展延效期為一年,期滿申請再展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許可設置之救護車,自首次發給汽車行車執照日起滿十年者,應廢止其
設置許可。
第 7 條
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人數不得少於該機構或團體救護車
之數量。
第 8 條
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設置登記之停車處所。
第 9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救護車,應建立檔案,登載下列事項:
一、設置之機關(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及救護車管理人(以下稱管理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救護車設置許可日期及字號。
三、救護車種類。
四、救護車字號。
五、救護車牌照號碼、廠牌、型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購
入日期、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及登記營業之區域範圍。
第 10 條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應置救護車管理人一人,管理救護車執行勤務有
關事項。
管理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醫師或護理人員。
二、高級救護技術員。
三、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之中級救護技術員。
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合格之代理人,並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日內報請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代理人之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第 11 條
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公司登記文件及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審查費。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
四、足以容納設置之救護車數量之停車處所圖說。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其他有關營運規劃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置救護車數應達六輛以上,救護人員數應達十二人以上。
第 12 條
申請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許可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計畫書所載事
項,並檢具登記費、執照費及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實地查核,經查
核通過後,由該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第 13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建立以下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管
理人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救護技術員證書字號。
三、所屬救護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救護技術員資格。
四、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車身號碼。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
前項資料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之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14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跨區域營運之申請案件,應會商各相關地方衛生主管
機關審查。
第 15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或團體,對救護紀錄表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妥善保管。
第 16 條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以公司組織經營並應定名為○○○救護車公司。
第 17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救護車營業機構之開業執照,應副知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第 18 條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原許可設置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機關(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變更。
二、救護車停止或恢復使用。
三、機關(構)停業、歇業、裁撤或解散者。
四、救護車受註銷牌照處分或繳銷牌照者。
五、救護車過戶者。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許可救護車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
第 19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於其救護車明顯處張貼收費標準。
第 20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請設置救護車機關(構)對其人員配置、救護車裝備
、相關收費、衛生安全、出勤作業紀錄等提出報告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 21 條
第六條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條及第八條,
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救護車駕駛人與人數及救護車停車處所,與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不符者,
應於前項所定第七條、第八條之施行日前補正或改善完竣。
第 22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