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
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
場)為限。
第 3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
(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
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經本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
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
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第 4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
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第 5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
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後,
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
驗結果報請本部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
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
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
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第 6 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
,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
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無
違反本法之證明文件。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網路申報
規定被告發處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八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
;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之中譯本。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
者,本部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
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
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
修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8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 9 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三、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 10 條
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
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
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第 12 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
期限屆滿日前之四至六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
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
;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13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
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
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無違反本法之證明文
件向本部為之。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網路申報規定被告發
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
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第 15 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
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第 16 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第 17 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
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第 18 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清除或再利用量。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再利用完竣
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第 19 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
途、事業名稱、產品銷售之流向與數量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逐項作成
營運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第 20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
規定辦理申報。
第 21 條
本部得派員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
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第 22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
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
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
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第 23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
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
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
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
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
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第 24 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
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
範。
第 25 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規定,自發布後六個
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