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船、舢舨、漁筏作業時,其主機、副機或
船外機所使用之下列油品:
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使用之
柴油。
二、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或半柴
油機使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三、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丙種漁船油):供漁船、漁筏柴油機使用之
船用燃料油。
四、汽油:供漁船、舢舨、漁筏船外機使用之無鉛汽油。
第 3 條
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者,以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石油
製品,其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者,並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院農委會)核定之油品公司為限。
第 4 條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
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
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但汽油
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免徵方式,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漁船、漁筏均應裝設經本院農委會指定之機構測試並公告之航程紀錄器(
以下簡稱紀錄器)。但下列各款漁船、漁筏,得免裝設紀錄器:
一、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並裝設有船位回報器,且由所
屬公會造冊報本院農委會備查有案之遠洋漁船。但漁獲運搬船,不包
括在內。
二、未滿十二公尺之漁筏。
三、使用汽油船外機之漁船、漁筏。
應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應於下列期間內,由本院農委會指定日期裝
設:
一、二十噸以上漁船: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二、未滿二十噸漁船及十二公尺以上之漁筏: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前項第一款漁船因非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裝設紀錄
器者,漁業人應敘明理由,向所屬漁會申請核轉本院農委會同意延展至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裝設;其於裝設紀錄器期限前,經核准赴國
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未能於期限內返回國內港口裝設紀錄器者,
應於首次返回國內港口後,再次出港前裝設。
使用汽油船外機之舢舨,免裝設紀錄器。
第 6 條
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紀錄器裝設者,其費用由本院農委
會補助,並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漁業人自行負擔紀錄器之裝設費用:
一、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得免裝設而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
、漁筏。
二、原為遠洋漁船,經變更以國內港口為基地作業。
三、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完成裝設。
第 7 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
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漁筏最大輸出馬力核計;非拖網漁
船,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漁筏之最大輸出馬力,以三百
六十馬力為限。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
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
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
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
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主、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第 8 條
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三次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八十
,核計該次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勾稽係非可歸
責於漁業人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漁業動力用油量達平均作業時數
之百分之百。
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情形者,漁業人應於出港前將其紀錄
器修復成正常運作,始得再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第 9 條
應裝設而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其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二十噸漁船及十二公尺以上漁筏:其每三十日之出海時數達附表
一、附表二所定最低時數者,按該表之不同噸級或長度,核給漁業動
力用油量。
二、二十噸以上漁船:依附表一所定十九噸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之級別,
核給漁業動力用油量。
前項各款所定漁船、漁筏未達該噸級或長度之最低出海時數者,依其出海
時數之最高級數,核給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遠洋漁船,以出海時數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
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每年於國內購買之次數,不得超過
二次。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漁筏,以出海時數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甲
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最高不得超過前條附表二所定可購買用油
量。
第 11 條
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
一、甲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
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
二、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
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
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
三、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
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
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
第 12 條
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
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
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油品公司銷售汽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營業稅;其營業稅用油量之計
算及認定基準,由本院農委會定之。
第 13 條
漁船、舢舨、漁筏使用汽油免徵貨物稅及優惠油價補貼之用油量,依漁業
人各該年度出海日數及時數,按附表三所列級距核算之;其優惠油價補貼
金額及貨物稅核退金額,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
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
之百分之十四,加計貨物稅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
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
之百分之五,加計貨物稅計算。
前項補貼及核退金額,由漁業人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前一年度
進出港資料及本人之郵局或農會、漁會信用部金融帳戶資料,向所屬漁會
提出申請,並由漁會造冊送本院農委會核定後,一次撥付;其漁業人於前
一年度有變更者,由變更後之漁業人提出申請。
第 14 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
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證件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
裝入容器。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
。
六、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對於用油實況之檢查
。
七、從事非漁業行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
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應追繳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
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查獲當年度優惠
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漁業人
應予繳回。
第 15 條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
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並得按其
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一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
。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處分之期間,不併入前項停止購買漁
業動力用油期間計算。
第一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
條第八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
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裁處罰鍰。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
航程資料者,依前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經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收回漁業證
照處分執行完畢者,應自費裝設經本院農委會指定之機構測試並公告之船
位回報器,且須維持功能正常,始得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第 16 條
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
限。
第 17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