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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
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前項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第一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
合夥人。
二、變更登記:商業之負責人。
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一次申請不得超過五個名稱。
第 3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
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商業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4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
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第 6 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
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
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
,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
、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
商業名稱之文字。
三、二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
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
性質之文字。
第 7 條
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商業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第 8 條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並以一種為限。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第 9 條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
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
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
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
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
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
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
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字樣之文字。
四、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商業結合
之文字。
五、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 11 條
商業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
四、業務種類或商品名稱。
五、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
質之文字。
第 12 條
商業之所營業務,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
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第 13 條
商業之所營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 14 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就所營業務部分,
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商業名稱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所營業務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應予駁回。
第 1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