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
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
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三年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
前項第二款後備役軍官及士官,曾核定志願入營者,不得列為甄選對象。
但所具軍事專長、技術精熟為軍事急需者,得報經國防部核定專案辦理。
第 3 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 2 以上。
二、考績考核:最近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
以上。
三、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標準。
四、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十分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限,均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
第 5 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滿三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
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
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中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二、上士,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三、中士及下士,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同官階軍官、士官,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
以最近三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
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第 6 條
軍官、士官志願入營甄選標準如下:
一、年齡:上尉三十五歲以下,中尉、少尉三十歲以下,士官三十五歲以
下。
二、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2以上。
三、考績考核:離營前最後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
在甲等以上。。
四、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標準。
五、品德:後備役期間,須未受徒刑、拘役、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
處分、觀察勒戒等裁判之宣告。
六、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
第 7 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三年為一期。但後備役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再入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
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者,應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由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符合第六
條所定甄選標準者,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不符甄選標準者,逕予駁回。但志願入營派赴特區工作者之甄選程序,由
國防部另定之。
同官階後備役軍官、士官,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志願入營,如逾越需求員
額時,以離營前最後三年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
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
第 9 條
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志願入營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需求之單位、官科、專長、階級及員額,應由
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